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灵贵,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暂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被告人文灵贵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璐璐,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暂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人马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灵贵、马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灵贵及辩护人阚璐璐、钱贲、被告人马俊及辩护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灵贵伙同被告人马俊等人自2017年年底至2018年6月间,以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7幢103室为仓库、以常熟市服装城范家巷18号的“AK.STORE”实体店为销售档口,采用实体店及微信销售等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7幢103室,现场查获“NIKE”、“adidas”、“THENORTHFACE”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腰包等商品共计35200件,货值金额225万余元。
另外,被告人文灵贵、马俊通过“AK.STORE”实体店、微信等方式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经鉴定,涉案的“LACOSTE”、“MONCLER”、“GUCCI”、“PUMA”、“adidas”、“REEBOK”、“NIKE”、“JORDAN”、“LEE”、“VANS”、“THENORTHFACE”品牌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文灵贵于2018年7月3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马俊于2018年8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灵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未销售的商品的价值有异议。
辩护人阚璐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本案中存在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服装低于标价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文灵贵主动投案,并陈述了涉案物品的来源,虽然未认定为自首,但请求参考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文灵贵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钱贲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文灵贵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其次,对于查获的服装,被告人文灵贵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销售金额中的最低数额就低计算;
最后,被告人文灵贵已经预缴了罚金。
辩护人张骥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俊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且大部分涉案货物并未实际销售,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年底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文灵贵伙同马俊等人,以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7幢103室为仓库、以常熟市服装城范家巷18号名称为“AK.STORE”的实体店为销售档口,采用实体店及微信销售等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创想凯旋湾17幢103室,现场查获标注有“LACOSTE”、“MONCLER”、“GUCCI”、“PUMA”、“NIKE”、“adidas”、“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腰包等商品共计35200件,价值人民币220余万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腰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文灵贵于2018年7月30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马俊于2018年8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文灵贵、马俊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文灵贵、马俊通过“AK.STORE”实体店、微信等方式,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的黄某、文某、钱某、赵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莫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实物、账本、手机信息提取笔录、销售数据明细、微信朋友圈宣传与销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等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文灵贵的辩护人阚璐璐针对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文灵贵在供述中确认,相应服装的价格由其确定,并且其在本案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文灵贵也参与编辑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广告,并且在该广告中,明确标注了相应服装的销售价格;
再次,虽然“商陆花”系统中有部分销售记录,且部分款式的服装价格标注低于被告人微信朋友圈中标注的价格,但亦有部分服装的价格高于微信朋友圈广告中标注的价格,综合计算,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服装、腰包的价值亦在人民币220余万元。
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灵贵、马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灵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文灵贵、马俊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灵贵、马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文灵贵先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60日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马俊先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38日可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灵贵、马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灵贵系初犯、查获的服饰系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张骥提出的被告人马俊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文灵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灵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马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LACOSTE”、“MONCLER”、“GUCCI”、“PUMA”、“adidas”、“NIKE”、“LEE”、“VANS”等品牌的服装三万五千二百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