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元秀,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少阳、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元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检察官助理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元秀及其辩护人詹双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郑元秀伙同同案人陈某2(已起诉)、肖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工业园区三锋彩印厂二楼正泰(又称斯安达)鞋厂聘用同案人刘某(已判决)担任厂长、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担任成型组长、同案人赖某(另案处理)担任针车组长等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鞋厂,现场查获制鞋生产线一条、针车六部、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1128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276双等。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郑元秀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市场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于当日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元秀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元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
2.被告人郑元秀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郑元秀占股比例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系从犯。
4.涉案鞋子大部分未销售,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郑元秀伙同同案犯陈某2(已判决)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工业园区三锋彩印厂二楼正泰(又称斯安达)鞋厂聘用同案犯刘某(已判决)担任厂长、同案人黄某担任成型组长、同案人赖某担任针车组长等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8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鞋厂,现场查获制鞋生产线一条、针车六部、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1128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子276双等。
经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996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郑元秀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市场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于当日移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元秀预交罚金人民币30万元侯判。
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郑元秀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元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方某、朱某、郑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2、刘某、肖某、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鉴定证明,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电话清单,手机取证报告及微信群:斯安达内部群“有缘人”群成员清单,郑元秀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光盘,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郑元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元秀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709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元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郑元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元秀系被抓获归案的,且系股东,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元秀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元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