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荣庄,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荣庄及其辩护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荣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刘某(已另案处理)委托,在晋江市××镇××村××号××号家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斐乐”“耐克”“JORDAN”“阿迪达斯”四种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荣庄,并扣押到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货号8006)408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600件、运动长裤(货号8063)4435件、假冒“JORDAN”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48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143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货号1073)1185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服饰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05961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荣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与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荣庄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荣庄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020)闽058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存续证明、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认证证明、投诉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人陈某1、王某、施某、陈某2、林某1、林某2、刘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荣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荣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系初犯、偶犯,涉案假冒服装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荣庄预缴罚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刘某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荣庄在与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荣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荣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被告人林荣庄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林荣庄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荣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刘汉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丁婉冷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