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96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鑫之泉便利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德西路。
经营者:张大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鑫之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