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1228号原告: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蓟运河大街**。
投资人:何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标。
被告:天津北皋啸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雪莲东里****法定代表人:周爱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味中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名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津老伙计厂)与被告天津北皋啸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皋啸浩公司)、被告东光县味中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县味中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老伙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陈祖标,被告天津北皋啸浩公司与东光县味中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老伙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害;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侵害商标权赔偿10万元,不正当竞争赔偿10万元;
其中天津北皋啸浩公司与东光县味中皇公司就生产行为连带赔偿10万元,天津北皋啸浩公司就销售行为单独赔偿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库存侵权商品的包装物;
5.判令二被告在《天津日报》《今晚报》等省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21240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津老伙计厂前身系成立于2011年的生产豆制品的个体户,经营者为何梅英。
何梅英通过商标转让取得注册号为606597号的“宏滦”商标,使用商品为29类腐乳。
2013年12月4日个人独资企业天津老伙计厂成立,主营产品即红腐乳,自2011年一直使用“宏滦”牌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至今。
经过多年努力,“宏滦”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得到市场的欢迎和认可,销量逐年递增,该商品在天津市的产销量名列同行业前列,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8年10月,天津老伙计厂发现二被告生产销售一种“宏弈”牌字样的红腐乳,与涉案商品上的“宏滦”商标十分近似,并且该商品的包装桶的形状、材质、颜色、大小完全一样,包装桶上的标签上的字体、主要图案以及上述多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整体色调和布局与天津老伙计厂的商品基本一致,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混淆和误认,使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被其外包装吸引,误以为是天津老伙计厂生产的红腐乳。
天津老伙计厂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天津北皋啸浩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老伙计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及理由:1.“蓟北宏奕”为天津北皋啸浩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宏滦”商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受商标法保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2.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四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知名产品让消费者得以信任的就是产品质量,而原告产品在2017年7月7日因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罚0.5万元,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6日又因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被处罚5万元,因产品质量连续被处罚的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产品,其销量减少是正常的。
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东光县味中皇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老伙计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同天津北皋啸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权属的事实第606597号注册商标“宏滦”,注册人为蓟县食品厂豆制品分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腐乳。
2007年10月14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天津市宏滦豆制品厂,2011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又转让给何梅英。
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何梅英许可天津老伙计厂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独家使用该涉案商标。
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事实天津老伙计厂提供和案外人沧州百盛印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2012年至2019年间印刷涉案产品标签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天津老伙计厂自2011年就在包装桶上使用了与现有标签基本相同的标签。
天津老伙计厂提供和案外人文安县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和案外人廊坊巨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证明天津老伙计厂自2011年即已经开始使用现有包装桶。
包装桶的规格为7升桶,高15厘米,宽19.5厘米。
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食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记载“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生产的‘宏滦’牌腐乳,近三年(2016-2018年)产销量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天津老伙计厂当庭展示了三块牌匾,分别是“知名商标”(2002年12月蓟县工商局颁发)、“消费者满意产品”(2002年12月蓟县消费者协会颁发)、“推荐商品宏滦牌腐乳”(2003年11月-2005年11月天津市消费者协会颁发)。
二被告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行政处罚信息,说明天津老伙计厂在2017年7月7日、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6日分别因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而受到行政处罚,证明天津老伙计厂产品并非知名产品。
天津老伙计厂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为:红色桶身,白色顶盖。
红色桶身上贴有一张标签;
标签三分之二为黄色,三分之一为红色;
标签黄色部分左上有红底色圆形标识,嵌有黄色圆环及黄色字母“H、L”,其中字母“L”竖线两边各有一黄色圆点;
标签黄色下方有横排黑色“宏滦牌”三字及大写拼音,上述内容下方为“净含量:2.5kg”等字样;
标签黄色部分右上角还以黑色较小字体印有成品名称、配料表等,下方印有营养成分表、条形码等;
标签红色部分以白色较大字体印有“红腐乳”三字,下方以黑色较小字体印有“制造商: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等字样。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根据(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89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0日,和平区公证处公证员邱某与公证人员徐某及申请人天津蓟县老伙计厂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杨保立来到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
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杨保立使用公证处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对该市场内挂有“小叶调料豆制品B1-23号”字样标牌的摊位进行拍照,刘春雷在该摊位购买红腐乳一桶,价格16元整,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红色桶身上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两种颜色相配,三分之二为黄色,三分之一为红色,上黄下红;
黄色部分左上角有“蓟北宏弈牌”字样及图案,左下方印有“净含量:2.5kg”等,右半部分以较小字体印有产品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以及条形码等,其中制造商显示为“东光县味中皇食品有限公司”;
红色部分印有较大白色字体“红腐乳”,下方印有“总经销:天津北皋啸浩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四、天津老伙计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天津老伙计厂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4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相关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天津老伙计厂系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侵害注册商标权方面: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一、涉案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并且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二、二被告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注册商标为“宏滦”,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蓟北宏弈”。
从文字字形、读音、含义上看,“宏滦”与“蓟北宏弈”存在显著区别,即字数不同,音节不同,除“宏”字外,两者其他字均在音、形、义不同;
从排列上看,“宏滦”两字位于同一行,“蓟北宏弈”的“蓟北”与“宏弈”分两行错列排布。
从图形上看,均采用了红黄颜色,红圆的外缘部分有黄色圆环,中间为黄色大写字母,其中一个字母均为“H”。
差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HY”(宏弈拼音大写第一个字母),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HL”(宏滦拼音大写第一个字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而言,应当以红腐乳的消费群体为相关公众,以该消费群体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二者进行判断。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之间,文字部分区别明显,且相关公众显然能注意到四字与两字的区别,以及文字形状以及排列的区别。
二者的图形部分同样存在差异,区别在于“Y”与增加两点的“L”,相关公众能够注意到两个形状和读音均不相近字母的区别,依相关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和观察方式,文字为黑色,在黄色标签上视觉对比效果更为强烈,更易引起注意,相关公众更容易首先注意到文字而非字母。
即使相关公众未能注意到字母之间的差异,但是文字的显著区别,也并不会导致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在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均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天津老伙计厂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其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并且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天津老伙计厂主张二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当证明涉案产品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案件审理期间,天津老伙计厂提供了天津市食品工业协会的证明和三块牌匾。
其中天津市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宏滦牌腐乳2016-2018年产销量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消费品,本市区域销量以及持续时间三年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宏滦”牌腐乳在相关公众看来已经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
另,三块牌匾没有相应的获奖证书,难以佐证真实性,且其中两块牌匾未明确商品名称,亦难以证明“宏滦”牌腐乳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
关于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并且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像、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结合本案,天津老伙计厂的“宏滦”牌腐乳的包装、装潢为粘贴红黄色标签的白盖红桶。
红黄色标签中黄色部分要素为商标、营养成分、条形码以及生产日期、配料表、食用方法等商品常规介绍,红色部分要素为白字“红腐乳”,白盖红桶是常见的白色盖子和塑料桶。
可以看出,“宏滦”牌腐乳的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均为常见的颜色、商品介绍、普通包装和以及通用名称,本身缺乏显著特征。
因此,需进一步考察包装、装潢是否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
天津老伙计厂仅提供合同,能够证明其自2011年已经开始使用该包装、装潢。
但是天津老伙计厂未能提供其他事实依据证明该包装、装潢已经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且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粘贴红黄色标签的白盖红桶,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在天津老伙计厂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关于二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天津老伙计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老伙计厂关于二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像、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