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万隆体育场6纬路**。
法定代表人:武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景星南街**341div>法定代表人:刘俊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荣,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iv>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新,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洲,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iv>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华润万家)、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轩商贸公司)、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汇米业)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华润万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福州米厂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及理由:丹东华润万家不知道有商标纠纷,销售的大米属于正规渠道获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稻花香不属于通用名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稻花香作为通用名称已经得到全国认可,相关公众不限于五常地区。
故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绿轩商贸公司、东北汇米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福州米厂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稻花香作为五常地区特定地域、高品质水稻品种加工而成的大米名称,既是法定又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我国商标法规定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的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稻花香品种,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行业标准制定,都符合法定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使用该名称不构成侵权。
第二,东北汇米业使用五常稻花香是合理的。
1993年五常稻花香这一品种开始选育。
1995年定名为稻花香2号并示范推广,五常稻花香特有的品质,无论是在商品的价位上,还是在全国的销量,都是福州米厂的稻花香米无法相提并论的。
第三,消费者不会差产生混淆。
东北汇米业在自己的包装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标注了五常大米的地理标志,包装背面详细介绍了五常生产东北优质稻花香大米的自然条件和独特地理位置,目的在于宣传稻花香大米,是五常地区特产的优质大米,底部也同样标注了制米企业在五常的地址。
上述这些在包装上的文字标注,充分说明了东北汇米业着力宣传的是五常地区特产的大米,而不是侵犯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福州米厂没有生产大米。
福州米厂是大米加工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过福州米厂生产的稻花香大米本身并没有进行大米生产加工,所以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第五,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持福州米厂诉讼请求。
东北汇米业认为是错误的,证据不足。
福州米厂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停止实施侵犯福州米厂“稻花香”(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即涉案商标),注册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1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6年12月6日,福州米厂作为申请人,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丹东市相关店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李吉东、王晓晨两名律师与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华润万家”(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98.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稻花香”标识的10千克大米一袋,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开票日期2016年12月6日,货物名称稻花香大米1袋,价税合计98.5元,并加盖“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买之后,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由见证律师保管购买商品及收据,并对商品、收据进行了标记,并将商品、收据带回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出具了(2016)辽天律见字第77号律师见证书,福州米厂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支付400元见证费。
该大米包装箱上以封带密封,并在封带上加盖了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章。
拆箱后可见涉案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下半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了汉字“纯正稻花香”、“绿轩商贸荣誉出品”;
背面中间位置标注“产品简介:欣绿轩系列稻花香米产于黑龙江省五常市……”。
同时,在该包装袋背面下方以明显字体横向标注汉字“委托方: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丹东华润万家认可其出售了大米并开具了购物发票,但其表示不能确定出售了何种大米。
绿轩商贸公司认可其印制了涉案大米的包装袋,并委托东北汇米业进行生产。
东北汇米业不否认涉案大米由其生产加工。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
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
另查明,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出租柜台、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场地出租、所售商品的售后维修服务。
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经营期限至2034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初级农副产品、食品添加剂、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
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类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稻谷收购、加工、销售、贮藏。
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5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东北汇米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欣绿轩纯正稻花香”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与“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装潢使用,这种在相同商品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以及丹东华润万家未经商标权人授权的销售行为、绿轩商贸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印制使用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产生误认,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丹东华润万家、绿轩商贸公司及东北汇米业均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福州米厂要求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对于丹东华润万家辩称涉案产品由其从案外人辽宁盘锦绿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采购一节。
虽然丹东华润万家提供了其与辽宁盘锦绿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量管理协议》和该公司出具的《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用以证明丹东华润万家出售涉案大米由辽宁盘锦绿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但上述《质量管理协议》和《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签署于2017年1月1日,而涉案大米购于2016年12月6日,无法证明涉案大米从辽宁盘锦绿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而来,且丹东华润万家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东北汇米业为其真正合作方,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丹东华润万家提供的《华润万家沈阳配送中心验收清单》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为其单方形成,福州米厂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丹东华润万家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丹东华润万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稻花香”应否认定为通用名称一节。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均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地出具的证明均指向的是名称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
该水稻品种系由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但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品种审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且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故对绿轩商贸公司及东北汇米业关于“稻花香”为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丹东华润万家、绿轩商贸公司及东北汇米业具体赔偿数额及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
因福州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各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依据“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型、商标在行业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福州米厂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行为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其中,考虑各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由丹东华润万家承担1万元,绿轩商贸公司承担3万元,东北汇米业承担1万元。
福州米厂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丹东华润万家、绿轩商贸公司及东北汇米业之间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或过错,故福州米厂主张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福州米厂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四、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五、驳回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东北汇米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100元,由沈阳绿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丹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稻花香”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名称的问题。
东北汇米业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书》,“稻花香”为五常地区稻米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一般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东北汇米业未提供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案涉《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书》对于农作物的名称进行了规定,但该审定书中的通用名称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东北汇米业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补强。
此外,该审定书规定的是农作物名称,而非商品名称,故根据案涉《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书》无法直接得出“稻花香”系五常地区稻米的通用名称的结论。
故东北汇米业、绿轩商贸公司、丹东华润万家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稻花香”是否是五常地区大米约定俗成的名称,东北汇米业提供证据证明在黑龙江地区“稻花香”名称用来指代特定的稻米,但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系能够接触到商品的不特定消费者。
而非某一地区消费者,东北汇米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稻花香”能够指代一类稻米商品的,或“稻花香”被某一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故本案中不宜认定“稻花香”为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名称。
东北汇米业、绿轩商贸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东北汇米业、绿轩商贸公司称案涉商品上已经标注的自己企业的商标、地址等,不、地址等关公众混淆,但实际案涉侵权商品上“稻花香”字样在商品显著位置并突出标示,故该陈述不具有事实依据。
东北汇米业、绿轩商贸公司同时主张福州米厂并不实际生产大米,即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一审福州米厂提供的企业经营相关证据,上述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东北汇米业、丹东华润万家、绿轩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东北汇米业负担50元,丹东华润万家负担50元,绿轩商贸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