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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91民初5827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827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涛伟,总经理。

被告: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花台乡尹巷村** 法定代表人:常卫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鲜美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欣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邓湘,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拥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并共同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50000元;

2.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50元;

3.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福州米厂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取得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16年07月21日至2026年07月20日。

福州米厂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取得第3824421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20年03月07日至2030年03月06日。

福州米厂上述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使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福州米厂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福州米厂商标专用权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好鲜美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正面居中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稻花香”米,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下方标注委托方为好鲜美公司,受委托方为晶欣米业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与福州米厂拥有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州米厂损失,同时,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承担。

综上,为维护福州米厂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共同辩称,1.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将“稻花香”三个字印在绿色稻穗图案上,更是突出该产品的属性,表明大米的稻米品种及来源,而非商标使用,在包装袋的左上角突出标注了好鲜美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和“好鲜美”美术作品;

在最下方用红色字体印有好鲜美公司的名称,消费者或经营者完全可以识别和知晓购买的大米与福州米厂没有特定关系,完全不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应该是一种商标使用的行为,用于区别商品来源,如果对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目的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识有好鲜美公司,即明确了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是“好鲜美”,而不是作为标注商品来源的“稻花香米”为该商品的标注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稻花香米”字体是竖排,与福州米厂注册的“稻花香”横排及使用字体书写完全不一样,也没有稻花香三字的拼音字体,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稻花香米”有“京山特产”“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等显著字体,商标标识与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很容易区分,被控侵权标识仅被生产厂家用以表示大米的品种,只是为了说明品种来源,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非商标性使用。

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案涉大米时都不会认为购买的米是福州米厂的米,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仅将稻花香字样用以表示大米的品种,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非商标性使用。

因此,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不构成对福州米厂注册商标的侵害。

2.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字样,主观上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且晶欣米业公司系小规模生产厂家,生产、销售该大米的期间较短,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仅以2.5元/斤的价格出售,仅获得了微薄的利润,也未给福州米厂造成严重的损失。

另,晶欣米业公司系注册资本仅为100000元的生产厂家,规模较小,好鲜美公司委托晶欣米业公司生产大米时,使用了自己注册的图形商标和字号,而图形商标也是于2020年2月才取得。

特别是,2020年晶欣米业公司位于湖北省天门市,而今年整个湖北省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灾区,全部停产半年以上,好鲜美公司也因晶欣米业公司停工停产而处于停滞经营状态,今年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给福州米厂造成损失。

综上,福州米厂主张的350000元的损失毫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合理费用15050元。

因代理合同中没有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且发票也是于开庭前几日才出具,尤其特别注意的是代理合同中第1条约定,具体案件以福州米厂盖章确定的起诉清单为准,福州米厂并未提供起诉清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12月,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内容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万龙米业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厂家直销信誉卡的销售单显示,2020年6月1日,产品名称稻花香10J,单位袋,数量1,单价50,下方手写50元,好鲜美公司在该50元处加盖印章。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庭审中当庭查验实物,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靠右位置以黑色加粗较大字体竖排印有“稻花香米”字样,其中“稻花香”三字以绿色圆弧线包括在内,“米”字较“稻花香”字样略小,该字体左边印有小孩和稻穗图案,在左上方用黑色小字体印有“好鲜美”文字及金色图形商标,该商标下方用红色较小字体竖排印有“京山特产”字样,该字体较“好鲜美”略大,左下方用绿色较小字体横排印有“净含量:10kg”字样,在该下方用红色字体印有“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左上方用黑色较小字体印有“好鲜美”文字及金色图形商标,右上方印有正面整体缩小版的“稻花香米”文字及小孩、稻穗图形,下方印有文字介绍、蒸煮方法图形介绍,同时用更小字体印有产品名称、原料、配料、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其他商品信息,在最下方用略大红色字体两横排印有“委托方: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并在下方用黑色字体印有地址、电话。

在包装袋左右两侧的红色底色上,靠上封口处印有黑色较小字体“好鲜美”及金色图形商标,该商标下方用黑色较大字体印有“稻花香”。

庭审中好鲜美公司与晶欣米业公司认可案涉产品系其委托生产销售和生产的。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好鲜美公司和晶欣米业公司出具了福州米厂企业信用报告,载明福州米厂涉诉案件较多,仅2020年就有仅百件,拟证明福州米厂系恶意诉讼。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决定,拟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已废止。

商标注册证载明好鲜美图形商标已注册第38777563号,注册人为好鲜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在内。

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好鲜美图形加文字组合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30050,著作权人为张涛伟。

种业商务网图片截图显示,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目录载明,序号66作物大米,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适应区域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

同时,出示了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登记)通过的品种公告(2)、国家水稻数据中心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信息、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水稻简介等,拟证明稻花香是五常大米品种名称,其使用稻花香并非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好鲜美公司与晶欣米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案涉大米包装袋系晶欣米业公司到广告公司制定的,批量生产该包装袋前,该包装袋经过好鲜美公司认可。

同时,晶欣米业公司称由于疫情原因,晶欣米业公司从2020年5月才复工,实际生产量较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万龙米业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厂家直销信誉卡、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福州米厂企业信用报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好鲜美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目录、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登记)通过的品种公告(2)、国家水稻数据中心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信息、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水稻简介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州米厂为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权人。

第12988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对案涉“稻花香米”大米系其委托生产和生产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稻花香米”大米,其包装袋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竖排标注“稻花香米”,其中“稻花香”三字更大更突出,“米”字相对较小,且包装袋侧面也醒目字体标注“稻花香”,“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中的“稻花香”三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包装袋上“稻花香米”四字以明显大于其他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字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系委托生产与被委托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使用包装袋的过程中是晶欣米业公司找寻广告公司制作样品,由好鲜美公司认可后批量制作用于大米包装的,故双方就案涉包装的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抗辩认为其在前述产品包装上多次使用“好鲜美”商标,该行为即为了提醒案涉大米的商标是“好鲜美”,不会使消费者对品牌产生混淆。

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案涉产品系大米,其使用了“稻花香”的种类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大米种类完全一致。

从案涉产品包装袋整体看,“稻花香”在包装袋中间显著位置,字体较大且颜色较深,整体看来较为醒目和突出;

“好鲜美”出现的位置均不如“稻花香”的位置显著,其醒目程度相比“稻花香”更弱。

第二,将“稻花香”商标与“好鲜美”隔离比对,“稻花香”更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容易确信该产品中“稻花香”属于商标标识。

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反映了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对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认为“稻花香”是我国东北一个优质的大米品种的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主张,其提供的百度词条查找“五优稻四号”的结果,不能当然得出“稻花香”即为大米品种之一。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了审定编号,并决定从当年起定位五常市区域内的推广品种。

”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而非“稻花香”。

由此看出,“稻花香”并非大米品种,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法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晶欣米业公司作为生产商处于今年疫情较重的湖北地区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好鲜美公司、晶欣米业公司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被告成都好鲜美贸易有限公司、天门市晶欣米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福州米厂),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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