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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庆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382号
案件名称黎庆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庆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庆坤,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诉刑诉[2020]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庆坤及其辩护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黎庆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某号某汽配广场某档口,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11月2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庆坤,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电机等汽车配件一批。

经认定,上述汽配中的2178个价值人民币540948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庆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黎庆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黎庆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黎庆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庆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黎庆坤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黎庆坤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活、出于家庭困难等原因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黎庆坤家庭困难,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黎庆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某号某汽配广场某档口,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庆坤,查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电机等汽车配件一批。

经认定,上述汽配中的2178个价值人民币5409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曹某、陈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鉴定书、投诉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委托书等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被告人黎庆坤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黎庆坤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庆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庆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但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数额,本院决定不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庆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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