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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902刑初163号
案件名称王帅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帅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飞,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捕前住宜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一凡、赵磊(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二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飞到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帅飞在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其租住的院落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拔头机、打包机、胶枪、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字样的胶带、剑南春防伪标签、条形码等制假的工具及材料,将茅台迎宾酒、潭酒、沱牌20年、老号绵竹酒等低档品牌白酒,灌装入收购的汉酱、剑南春、茅台王子、品味舍得等高档品牌白酒瓶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欲对外销售。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帅飞在上述制假窝点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汉酱、茅台王子、品味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46箱。

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白酒价值共计764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帅飞供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王帅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王帅飞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飞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帅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帅飞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帅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扣押在案的假冒汉酱、茅台王子、品味舍得、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46箱,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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