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自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安格洛联营公司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高质量BOY厂家”“广州站西制衣厂”“男女韩潮制衣厂”等多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洞神坊27号301-2室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上址当场查获带有“BOYLONDON”商标的服装2,000余件、电脑机箱、手机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涉案被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在审理阶段退赔五万元,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系因为其受利益驱动、主观意识不强,同时在广东地区售假有一定市场;
二、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亦十分后悔;
三、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商标权利人联系,商标权利人表示若要得到其谅解需要赔偿3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无力承受;
四、被告人林某某当庭供述的违法所得为3至4万元,若在此基础上再去掉促销费、快递费等成本,其净利润是不多的;
五、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意见,但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系初入商海,刚结婚且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且其系初犯,无前科,在庭前亦交纳了亲属筹措的5万元等情况,建议法庭能够考虑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一、一个人的文化程度、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广州整体营商环境都不是其犯罪的理由;
二、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无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在网上开设了6、7家店铺,销售时间也有一年多,上述店铺也系用了他人的名义来注册的网店,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差,但其退出的5万元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金额及可能判处的罚金金额差距还是很大,而且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对商标权利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综上,公诉人已经考虑了被告人林某某所具有的相关情节,出具的量刑建议亦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高质量BOY厂家”“广州站西制衣厂”“男女韩潮制衣厂”等多家网店,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
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的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洞神坊27号301-2室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上址当场查获“BOYLONDON”品牌服装2,000余件及电脑机箱、手机等物品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并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关系人林纯的供述、拼多多商家后台截图、商品页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经营“高质量BOY厂家”“广州站西制衣厂”“男女韩潮制衣厂”等多家网店,并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2020年8月21日,民警依法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洞神坊27号301-2室进行搜查,从上址查获“BOYLONDON”品牌服装及电脑机箱、手机等物品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服装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授权委托书》《认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网店交易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涉案网店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的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达100余万元,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