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
法定代表人:何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中宁路以南以东。
法定代表人:何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明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并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沈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