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窦柏林、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窦柏林、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窦柏林;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310号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窦柏林,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窦伯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柏林,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

被告: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园创新创业园****606法定代表人:常译云,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逖悉开公司)诉被告窦柏林、被告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逖悉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陈晓茹,被告窦柏林、被告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姚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逖悉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名为“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申请号:200910064519.5)”的发明专利权归还原告,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窦柏林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股人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19日被告窦柏林又出资设立被告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窦柏林持股90%、窦柏林的女儿窦晨琛持股10%),并担任被告威尔公司的执行董事。

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公司于2009年申请、2011年授权的名为“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的发明专利是原告公司的核心技术,原告公司是该发明专利的唯一合法专利权人。

但是在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窦柏林利用关联关系,将前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威尔公司。

被告窦柏林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

原告公司部分股东知悉该情形后,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原告公司监事窦伯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监事窦伯莉接到原告公司股东书面请求材料后,依法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窦柏林、被告威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窦伯莉依法不具备TCK公司的监事身份,其无权以监事身份提出本案代表诉讼,故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认为,窦伯莉的所谓监事身份来源于2010年7月30日由窦伯英非法组织召开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事实上,基于该股东会决议而随后进行的一系列变更(包括本案中窦伯莉的监事身份)事后均被洛阳市工商局依法予以撤销,并明确恢复至2010年3月12日前的原始登记状态,而此时,TCK公司的登记监事为窦毓棠并非窦伯莉,故窦伯莉依法不具备TCK公司的法定监事身份,其诉讼主体显属不适格。

二、根据《公司法》第149、151条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提起的目的是要求董事、高管对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此损失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诉求却是专利权的返还,专利权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告的本次诉求依法不属于监事代表诉讼的范畴。

三、本案案涉专利权变更的依据是TCK公司2011年5月9日、5月1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授权,而就该两份决议的效力纠纷诉讼目前尚在洛阳中院二审审理之中,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最终的处理,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四、答辩人认为,TCK公司向答辩人转让多项专利的行为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该背景也是处理本案的重要考量因素,答辩人威尔公司受让TCK公司专利经过了TCK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授权,不存在损害TCK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

2010年10月,原告窦伯莉等人违反TCK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禁止性规定设立TST公司,在与TCK公司开展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又恶意提起对TCK公司的解散诉讼,试图在根本上消灭TCK公司。

在此背景下,TCK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授权答辩人窦柏林在适当的时机成立新的公司并使用TCK公司的技术。

对上述背景因素,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有详细的描述,因此,答辩人威尔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受让TCK公司的专利技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请求无论在实体或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或不实之处,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逖悉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

证据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3: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郭松、窦佰军、窦伯英、窦伯莉)《提起诉讼的请求函》1份。

证据1-3拟证明:1、窦毓棠于2011年5月18日去世,郭松、窦伯军、窦伯英、窦伯莉均是窦毓棠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继承具备逖悉开公司股东资格。

2、逖悉开公司股东郭松、窦伯军、窦伯英、窦伯莉于2018年5月18日致函公司监事窦伯莉,要求窦伯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窦柏林侵害公司利益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逖悉开公司监事窦伯莉,根据逖悉开公司股东的书面请求,提起公司代表诉讼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4:一种钢丝绳载荷性能无损测评方法、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的《权利要求书》一份(三案件专利);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查询到的逖悉开公司专利检索结果统计表1份;

证据6:一种钢丝绳载荷性能无损测评方法审查信息查询资料1份、细长铁磁性构件的弱磁规划方法审查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三项发明专利的审查信息查询资料1份。

证据4-6拟证明:逖悉开公司是涉案三个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已经被非法转移至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据7: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证据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7-9拟证明:1、窦柏林是逖悉开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且担任逖悉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和运营逖悉开公司。

窦柏林同时也是威尔公司的控股股东兼执行董事,逖悉开公司与威尔公司是由窦柏林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判决逖悉开公司解散的情况下,窦柏林恶意地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15日、12月19日将涉案三个发明专利转移至威尔公司。

3、窦柏林利用实际控制二公司的便利,将涉案三个专利从逖悉开公司转移至威尔公司,窦柏林与威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者应共同承担向逖悉开公司返还专利技术的法律责任。

证据10:股东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窦毓棠已经将在原告公司的股东权利授予其妻子郭松行使,同时窦毓棠于2010年9月份起诉窦柏林tck公司解散及股权确认,以上的行为,窦毓棠不可能委托窦柏林代自己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即使窦毓棠2005年4月2日的委托是真实的,应以最后一份拟定授权郭松的委托书为窦毓棠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窦柏林、被告威尔公司对原告逖悉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提起诉讼的请求函,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对象有异议:1、窦伯莉监事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早已被洛阳市工商局撤销,并将TCK公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2010年3月之前,而在此之前TCK公司的监事系原股东窦毓棠,故窦伯莉并非TCK公司合法登记的监事,其无权提起本案代表诉讼;

2、洛阳西工区法院、洛阳中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维持了工商局上述撤销决定的效力,并就窦伯莉据以进行监事身份变更的2010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方面的违法之处作出详细的论述,更印证了窦伯莉监事身份的不合法以及其主体资格的不适格;

3、本案原告提出的诉求是专利返还,而《公司法》规定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是就高管、董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权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案法不属于监事代表诉讼的范畴。

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明对象有异议,1、TCK公司2016年12月三项发明专利的转让,系依据2011年5月9日、5月10日TCK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授权,该行为符合TCK公司多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不存在侵犯TCK公司利益的情形;

2、上述专利权的转让,有着特殊的背景因素,正是由于窦伯莉、窦伯英以及TST公司等对TCK公司的恶意不正当竞争,TCK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新公司及其对TCK公司知识产权的继受进行授权,而该授权对TCK公司专利技术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对证据7-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TCK公司和威尔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威尔公司受让案涉专利权的依据是TCK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授权,故威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侵权之处;

2、TCK公司最终被判决司法解散的日期是2019年12月,不存在窦柏林在2016年公司被判决解散情况下恶意转移专利权,事实上原告窦伯莉的本次诉讼目的即为在解散TCK公司的同时继续消灭威尔公司,从而为原告窦伯莉等人开办的TST公司创造更大的市场机会。

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窦毓棠已经去世多年无法核实。

2005年4月2日窦毓棠对窦柏林的授权委托中约定,如日后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窦柏林的委托时,必须符合约定的条件方可进行,约定条件为只有在窦毓棠本人、窦柏林本人、及新的被委托人,公证机构以及全部的家人在全体到场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该份委托书并不符合2005年委托书所约定的条件,因此2010年8月13日的委托并不生效。

关于2005年4月2日窦毓棠对窦柏林的授权委托,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中院2015洛民终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可了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

因此2005年4月2日的委托书为有效委托书。

被告窦柏林、被告威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7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变更登记申请书、3.TCK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4.洛阳市工商局洛工商高撤自(2010)1号决定1份,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2010年7月30日,窦伯英等人私自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原窦柏林变更为窦伯英,并同时将公司的监事由原窦毓棠变更为窦伯莉;

2、对于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变更内容,2010年9月3日,洛阳市工商局依法下发决定,撤销了窦伯英的上述非法变更登记,并明确将TCK公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2010年3月12日前,因2010年3月12日前的公司监事登记为窦毓棠,故窦伯莉并不是合法登记的TCK公司监事,更不具备因其监事身份对本案提出的代表诉讼;

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有生效判决更加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程序等方面论述了2010年7月3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不合法,并支持了洛阳市工商局的撤销决定,进一步说明了窦伯莉监事身份的不合法及其代表诉讼主体的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1.TCK公司(2010)第11号《处罚决定》1份、2.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洛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TST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3005号民事判决书1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2010年9月,TCK公司已对窦伯莉作出辞退处理,其已不再担任TCK公司任何职务,更不存在所谓公司监事的身份;

2、在被TCK公司辞退后,窦伯莉等人对公司实施了一系列打、砸、抢等破坏行为,并提起解散TCK公司的诉讼,同时成立TST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TCK公司开展恶意不正当竞争;

3、截止目前,TCK公司已被判决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原告窦伯莉的本次诉讼目的即为在解散TCK公司的同时继续消灭威尔公司,从而为原告窦伯莉等人开办的TST公司创造更大的市场机会。

第三组证据:1.2006年12月30日TCK公司股东会决议、2.授权委托书各1份、3.2011年5月9日、4.5月10日TCK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各1份、5.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6.威尔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7.发明专利证书(三案件)、8.专利权转让合同(三案件)、9.变更通知书各1份(三案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1、在上述特定的背景下,2011年5月9日、5月10日,TCK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授权窦柏林设立新的公司,并授权新公司“有权使用、继受本公司已经形成的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

2、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窦柏林和其他股东于2013年3月19日出资设立威尔公司,该公司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及TCK公司的多份股东会决议约定;

3、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TCK公司于2016年12月将其案涉发明专利转让至威尔公司,该行为同时符合TCK公司多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不存在侵犯TCK公司的利益;

4、就2011年5月9日、5月10日两份决议的效力纠纷,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窦伯莉等人的诉讼,后窦伯莉等人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洛阳中院二审审理之中。

由于该案决议效力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最终处理,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待洛阳中院对决议效力做出终审判决后方可恢复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逖悉开公司对被告窦柏林、被告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0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窦毓棠主持之下召开的,体现了窦毓棠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局撤销的是洛阳逖悉开公司2010年3月12日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和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局无权也没有对洛阳逖悉开公司监事做出撤销决定,更无权对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做出认定。

所以,目前原告窦伯莉是洛阳逖悉开公司合法的监事身份无异,其应股东提起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TCK公司(2010)第11号《处罚决定书》1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决定是窦柏林操纵洛阳逖悉开公司单独做出的,各方股东均不予以认可。

另外,监事是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无权开除监事身份,所以窦伯莉目前仍是洛阳逖悉开公司合法的监事。

对第二组其他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洛阳逖悉开公司被判决解散是因为窦柏林利用控制洛阳逖悉开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公司资产转移、掏空,最终导致公司无法经营。

窦伯莉提起代表人诉讼就是为了取回被二被告转移的公司核心资产即三个专利。

第三组证据,2005年4月2日窦毓棠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窦柏林在窦毓棠去世之前从未提供,我方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在其他案件是提出异议的。

对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是窦柏林单独做出的,是不合法,不予以认可。

第三组其他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案涉及是三个专利的被转移至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涉案三个专利转移至窦柏林控制的洛阳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无合法手续,侵犯了洛阳逖悉开公司权利。

根据本院要求,原告逖悉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逖悉开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2009年3月31日,经逖悉开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授予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4519.5号、名称为“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登记证书记载:专利权人: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发明人:窦毓棠、杨旭、窦柏英、窦柏林。

2016年12月20日,该专利权利人由逖悉开公司变更为威尔公司。

二、被告抗辩涉案专利人变更的依据及威尔公司情况被告威尔公司、被告窦柏林提供的逖悉开公司2011年5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逖悉开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在北京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窦柏林召集并主持。

参会股东包括窦柏林、窦毓棠、高海军。

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投资设立新的公司,从而使弱磁检测技术和弱磁检测产品能够获取更多的资源,由小到大走向世界。

第一条,本次参会股东作为TCK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新设立公司的股权及份额按各自在TCK公司的持股比例享有优先认购权;

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伍佰万至一千万元以上。

具体注册资本数额授权窦柏林股东决定。

第二条,本次参会股东对新设立公司的投资采取自愿原则,本次参会股东认购注册资本不足的部分,可以吸引第三人或第三方公司投资认购。

选择吸引第三人或第三方公司投资认购新公司股权的决定权,授予窦柏林股东行使。

第三条,新公司有权使用、继受本公司已经形成的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除本次参会股东本人优先享有本决议确定的投资认购权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本公司股权的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并且是否可以在新公司投资认购股权的决定权,由窦柏林股东决定。

第五条,考虑到市场竞争的需要,新公司可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也可在国外设立新公司。

何时设立和怎样设立新公司以及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除本决议规定外)的决定权,授予窦柏林股东行使。

被告威尔公司、被告窦柏林提供的逖悉开公司2011年5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逖悉开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在北京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窦柏林召集并主持。

参会股东包括窦柏林、窦毓棠、高海军。

会议通过以下决议:第一条,由于原公司股东、高管杨旭、窦伯英等人的干扰破坏,公司当前处于生死存亡的紧急关头。

考虑到杨旭、窦伯英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解散本公司的诉讼,从可能出现的最坏结果出发,会议授权窦柏林股东可以使用本公司一切人力、物力、财力及社会资源,全力以赴的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条,新公司的设立是保证本公司业以创造的弱磁检测技术成果能够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领域造福社会的有效手段。

是本公司股东自愿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三条,只要符合公司设立以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尤其是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8日及2011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本公司创造的弱磁检测技术得以延续并造福社会,有利于本公司休养生息、恢复活力,本次会议授权窦柏林股东可以调动本公司一切资源推动这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会议授权窦柏林股东全权处理公司股东会及公司的一切事务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排除非法干扰,将公司恢复到正常发展高速发展的良好状态。

在组建高管团队和高技术团队过程中,执行董事、总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应设定在10万至120万元范围之内。

并授权由窦柏林股东决定。

威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5480万,法定代表人常译云,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设备、检测设备的研发、加工、销售、安装调试;

铁磁性物质检测(探伤)咨询及服务;

检测软件的开发、销售等。

该公司原股东为缪康、窦晨琛、窦柏林,后经数次变更,于2018年12月14日,股东变更为窦柏林(70%)、窦晨琛(20%)、常译云(10%)。

2016年9月20日,逖悉开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原申请人逖悉开公司愿将申请号为200910064519.5、名称为“一种电磁磁电效应式传感器”的专利申请在中国的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威尔公司。

2019年,窦伯英、窦伯莉等人以“确认2011年5月9日和5月10日逖悉开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由将逖悉开公司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03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该判决尚未生效。

三、窦伯莉获得逖悉开公司监事身份及逖悉开公司股东情况2018年5月18日,由郭松、窦伯英、窦伯莉、窦伯军共同签名致窦伯莉的《提起诉讼的请求函》载明,逖悉开公司实际控制人窦柏林将专利号为2009100645176、2009100645180、2009100645195三项专利技术,擅自转移给窦柏林控制下的威尔公司,请您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7月30日,逖悉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该会议记录载明:公司全体股东:窦柏林、窦毓棠、窦伯英、杨旭;

参加会议股东:窦毓棠、窦伯英、杨旭;

选举窦伯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按公司章程规定任期三年同时成为法定代表人;

选举窦伯莉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按公司章程规定任期三年,任职期间依法履行公司监视职责,同时撤销窦毓棠公司监事职务;

窦柏林自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该股东会议决议作出后,窦柏林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2010年9月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洛工商高撤字(2010)1号“关于撤销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和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逖悉开公司2010年3月12日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和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撤销后,逖悉开公司恢复至2010年3月12日以前的登记状态。

窦伯英不服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洛工商高撤字(2010)1号决定,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2008年5月14日逖悉开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登记后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窦柏林(42%)、窦毓棠(20%)、窦伯英(15%)、杨旭(20%)、高海军(3%)。

判决认为“逖悉开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按照逖悉开公司股东会议议事规则,应当由执行董事窦柏林召集和主持,或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要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同时还要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而逖悉开公司2010年8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事项显示,此次会议并非执行董事窦柏林召集和主持,没有显示召集人,也没有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股东表决权只占55%,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三,也没有达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分之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该公司的章程规定,该决议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窦伯英的诉讼请求。

窦伯英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2010年9月13日,逖悉开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窦伯莉已于2010年7月2日,被公司辞退。

本决定再次重申窦伯莉必须于2010年9月17日前在公司总裁办的主持下交接全部工作。

原告逖悉开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包括窦柏林(30%)、窦毓棠(30%)、窦伯英(20%)、杨旭(20%)。

2006年7月5日,由窦柏林、窦毓棠、窦伯英、杨旭签名的逖悉开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7.公司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一)股东会。

1.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董事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2.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2)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执行董事或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前,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重大事项有争议时,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有决策权。

(四)执行董事。

1.由于公司规模较小,本公司设立一名监事,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2008年5月5日,逖悉开公司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8年4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原章程第四条修改为:四、股东名册:窦柏林、窦毓棠、窦伯英、杨旭、高海军。

两被告提供的逖悉开公司2020年5月9日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逖悉开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法定代表人窦柏林,窦伯莉为监事,窦伯英为执行董事。

2008年5月14日,该公司股东由窦柏林、窦毓棠、窦伯英、杨旭,变更为窦柏林(42%)、窦毓棠(20%)、窦伯英(15%)、杨旭(20%)、高海军(3%)。

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窦柏林变更为窦伯英。

四、逖悉开公司的其他相关情况1.窦伯英、杨旭诉窦柏林、高海军、第三人逖悉开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窦伯英、杨旭因违反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丧失其在第三人逖悉开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2015年12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终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9年1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松、窦伯莉、窦伯英因分割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的相应股权份额合计超过10%,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

逖悉开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解散逖悉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10年10月11日,窦伯莉、杨旭、窦伯英等人将逖悉开公司的公司玻璃门、办公室家具等物品毁坏,2012年9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窦伯莉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判处被告人窦伯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窦伯莉是在郭松、窦伯英、窦伯莉、窦伯军的要求下,以逖悉开公司监事身份作为诉讼代表人,并以逖悉开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0年7月30日逖悉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可知,窦伯莉是依据该决议成为逖悉开公司监事。

二被告抗辩称,2010年7月30日逖悉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不合法,窦伯莉不具备逖悉开公司的监事身份,其无权以监事身份提出本案代表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那么,窦伯莉以2010年7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而获得的监事身份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逖悉开公司提交的2006年公司章程可知,逖悉开公司监事,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窦柏林作为执行董事或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前,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重大事项有争议时,窦柏林有决策权。

根据2010年7月30日逖悉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结合逖悉开公司公司章可知,2010年7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作为执行董事的窦柏林和股东高海军并未参加,且逖悉开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窦柏林参加此次会议。

监事赋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履行职务行为等职能,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监事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按照逖悉开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逖悉开公司提交的2006年公司章程及已被(2011)洛行终字第9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知,在2010年7月30日时,逖悉开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窦柏林(42%)、窦毓棠(20%)、窦伯英(15%)、杨旭(20%)、高海军(3%)。

窦柏林、高海军占股比例合计达到45%。

而2010年7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参加会议股东的表决权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三。

因此,此次股东会议,从召集程序、表决事项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窦伯莉通过2010年7月30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而获得的监事身份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窦伯莉不具有逖悉开公司监事身份,不能以逖悉开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给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