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东风汽配一条街****。
经营者:韩霞,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胜,系韩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川堡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堡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川堡经销部为满足客户需求,从认识的西安宏邦汽配商行(原新时代汽配)处调货卖给海盐公司代理人,在调货前川堡经销部询问了产品的进货渠道,西安宏邦汽配商行向川堡经销部出示了该产品的销售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等相关证明。
(二)海盐公司的取证行为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海盐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指出是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虚假诉讼。
(四)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五)商铺的进货清单、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授权证书和注册商标证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六)“卡帝曼”牌产品螺栓大小与“秦燕”牌产品存在不一致,二者钢板的孔不一致,“秦燕”牌产品钢板最多9-11层,而“卡帝曼”牌产品钢板达到12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海盐公司专利权。
(七)海盐公司的维权行为以获利为目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海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海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川堡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一种钢板缓冲装置”(专利号ZL200920317268.2)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川堡经销部赔偿海盐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海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川堡经销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了发明人为马建平,名称为“一种钢板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9月1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17268.2,专利权人为马建平。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属于一种重型车辆减震中的配件。
权利要求为1: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
所述的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
所述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9-11片环状的中片;
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2017年11月13日,马建平将涉案专利授予海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海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海盐公司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及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李小彬于2019年4月16日下午三时十二分来到西安市东风汽配一条街一家门头显示有“东风汽配一条街西9楼10号”字样的店铺。
李小彬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支座一个,微信结账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在此期间王允召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随后王允召对东风汽配一条街的标识牌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购物取得的收据、名片及经该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该公证处封存,形成编号为16的封存物一个)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322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10片环状的中片,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川堡经销部提供《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生产者有注册商标,产品没有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店铺调货购进。
川堡经销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螺栓大小不一致、钢板的孔不一致、钢板是12层,而不是涉案专利中所述的9-11层等技术特征。
海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海盐公司认可川堡经销部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川堡经销部是否侵犯了海盐公司的专利权。
(二)如川堡经销部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海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川堡经销部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标准,海盐公司是否提交检索报告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海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川堡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海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川堡经销部侵犯了海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海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堡经销部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亦认可川堡经销部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海盐公司要求川堡经销部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海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川堡经销部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川堡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海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川堡经销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上述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堡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海盐公司ZL200920317268.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川堡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海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川堡经销部负担346元,海盐公司负担1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系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10片环状的中片,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海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川堡经销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销售单》,其中《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鑫宏邦汽配店为我公司在陕西省区域的省级独家代理商,授权区域销售‘卡帝曼’系列产品权利,本授权证书自发布日起生效。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授权单位:济南钰鑫汽配”。
《销售单》出具单位为西安宏邦汽配商行(原新时代汽配);
客户名称“刹车俆师”;
业务日期“2019-03-02”;
销售产品第二行列明:序号“2”,配件编码“AZ9725520278”,配件名称“后钢板橡胶支座”,车型“豪沃”,产地“卡蒂曼”,数量“10个”,单价“180.00”,金额“1800.00”;
付款方式“欠账”。
本院认为,川堡经销部作为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由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
川堡经销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西安宏邦汽配商行的主要证据《销售单》未见西安宏邦汽配商行公章,付款方式为“欠账”,证明力不足;
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川堡经销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店里并没有此种商品,原告让被告在其他商铺调取此种商品,被告为了让消费者满意,被告才调取此种商品”,而《销售单》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日,早于公证购买时间,因此,《销售单》中的“卡蒂曼”牌后钢板橡胶支座与海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川堡经销部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堡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3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2日 涉案软件 “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317268.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川堡汽配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川堡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海盐公司ZL200920317268.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川堡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海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川堡经销部负担346元,海盐公司负担10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由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