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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同富康水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路光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隆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德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辉、江婷,深圳隆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仲明、曹铭书经合法传唤,因故未能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德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73行初153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隆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证据2中的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的内容给出了在靠近导光板入光侧和远离导光板入光侧的光路设计原理,即在靠近导光板入光侧,通过设置缺口区域实现两侧光线强度更加均匀,在远离导光板入光侧,不应设置缺口区域,以防止该区域变暗。

专利号为201520548876.X、名称为“一种反射片、背光模组及液晶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的位置为远离导光板入光侧,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做法为“设置缺口区域”。

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现有反射片结构中造成其所在的背光模组的底边亮线,影响显示效果的问题。

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以解决其存在的上述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权利要求9、10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第377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隆利公司述称:(一)证据2中所公开的保证光线强度均匀对反射片两侧设置缺口区域长度及宽度的变量,并不意味着给出了与区别特征相反的教导。

(二)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一致,都是为了解决边框变窄时形成的亮边问题,在解决的问题情况相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会将证据2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本专利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德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深圳德仓公司起诉请求: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德仓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射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上设置有缺口区域。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区域为所述对端侧边向内凹的凹形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区域在侧边上的长度占所述侧边的50%-70%。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区域设置在所述侧边的中间部分。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缺口区域向内凹的深度小于等于所述反射片所在的背光模组的导光板的厚度。

6.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片发光侧边的相邻侧边中的至少一个侧边设置有缺口区域。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沿垂直于所述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光源出光方向,所述反射片两侧的缺口区域之间的宽度值不大于所述反射片所在的背光模组的导光板的宽度值。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反射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片两侧的缺口区域为三角形、梯形或矩形。

9.一种背光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框体、导光板和光学膜片,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反射片,所述反射片与所述框体配合设置,所述导光板设置于所述反射片上,所述光学膜片设置于所述导光板的出光面上。

10.一种液晶模组,包括液晶面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背光模组,所述液晶面板设置于所述背光模组上。

” 2018年6月11日,深圳隆利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459580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101780U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液晶模组及显示设备,并在其中描述了其使用的反射片结构,即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 反射片4垂直于导光板3的入光侧31的两侧设置有缺口区域41,缺口区域41靠近导光板3的入光侧,在光源发出的光经过导光板3的入光侧31进入到导光板3中后,导光板3背面的反射片4将对导光板3中的光线进行反射,而导光板3两侧靠近入光侧31处的反射片4为缺口区域41,缺口区域41减少导光板3两侧的光线反射量,反射片4在导光板3两侧的反射强度减弱,使得导光板3两侧射向液晶面板5透明区域的光线强度减弱,确保在边框1变窄的前提下,使边框1能够有效的遮盖住液晶面板5透明区域的光线,减少显示设备亮边现象的产生。

2018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与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射片,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在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上设置有缺口区域,证据2中缺口区域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不同。

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对于窄边框已成为主流趋势情况下,液晶显示装置终端底部形成亮线,造成模组漏光、显示不均,严重影响画面效果。

而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边框变窄时产生亮边。

如上所述,证据2通过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的强度来解决了边框的亮边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对于底边的亮边问题,同样可以采用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来解决。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德仓公司当庭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射片,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在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上设置有缺口区域,证据2中缺口区域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不同。

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对于窄边框已成为主流趋势情况下,液晶显示装置终端底部形成亮线,造成模组漏光、显示不均,严重影响画面效果。

而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边框变窄时产生亮边。

如上所述,证据2通过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的强度来解决边框的亮边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对于底边的亮边问题,同样可以采用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来解决。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德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德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或合理推导便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射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上设置有缺口区域。

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在反射片发光侧边的对端侧边上设置有缺口区域,证据2中缺口区域的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内容不同。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对于窄边框已成为主流趋势情况下,液晶显示装置终端底部形成亮线,造成模组漏光、显示不均,严重影响画面效果。

而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边框变窄时产生亮边。

证据2通过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的强度来解决了边框的亮边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对于底边的亮边问题,同样可以采用在反射片上设置缺口区域,减少反射光线来解决。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德仓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深圳德仓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被诉决定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德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反射片、背光模组及液晶模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548876.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显而易见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将该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或合理推导便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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