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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7109号
案件名称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7109号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万恒路**D型楼******。

法定代表人:黎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石龙路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iv>法定代表人:郑晓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乡**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功夫燕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罕公司)、被告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凯升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海南功夫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被告云南云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凯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海南功夫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被告云南云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凯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功夫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云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1355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云南云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商品包装近似的包装装潢;

(2)停止在阿里巴巴、淘宝、京东平台及其他媒体上的一切虚假宣传行为;

(3)停止进行商业诋毁行为。

3.判令保定凯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和原告商品包装近似的侵权商品;

4.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5.判令云南云罕公司在《法制日报》上、云南云罕公司官网(www.xcsft.com)首页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6.判令云南云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就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张40万元,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60万元),以及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60507元,以上金额合计1060507元;

7.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云南云罕公司及保定凯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协成糖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糖厂)于1965年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至今已经54年,并于2017年11月在中国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

协成石蜂糖在新加坡、澳洲、印尼及中国等地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获得协成糖厂独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协成石蜂糖。

主要销售渠道为电商、线下批发零售,协成石蜂糖在电商平台多年保持销量第一。

线下批发零售以广州为主,向全国销售辐射。

协成石蜂糖客户遍及全中国各省份。

2019年6月,原告发现云南云罕公司以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有限公司中国子公司的名义,生产并销售与原告包装极为近似的谐诚石蜂糖,同时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了“”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经排他授权许可的商标图形整体视觉极为近似,且使用在完全相同的商品石蜂糖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云南云罕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包装极为近似的商品包装,并自称其是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有限公司国内子公司,该公司名称和简称与原告的授权厂商协成糖厂读音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更加表明云南云罕公司对注册和使用商标有着极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同时,云南云罕公司大肆宣传其为百年品牌,正宗石蜂糖,在宣传中故意使用原告商品截图与其商品进行对比,暗示原告商品添加色素不健康及不正宗,致使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告所销售的商品产生质疑,导致原告商品销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在马来西亚根本不存在谐诚糖制厂有限公司,其更谈不上是什么百年品牌。

云南云罕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严重诋毁损害了原告商誉,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及2019年10月14日对云南云罕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保全取证,发现该店铺在2019年6月20日至6月28日仅9天的时间内成交量是6490袋,同时,在2019年7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成交量为24924袋,被控侵权商品销量巨大,同时云南云罕公司还在淘宝、京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获利巨大,故原告请求法院结合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主观恶意,对被告采取惩罚性赔偿。

保定凯升公司和京东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及销售平台,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依法审核商品的授权资质,导致大量侵权产品在网络平台上公开销售,且销售数额特别巨大,故上述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及正当合法的经营权,破坏了正当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云罕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XC”字母,其占据了商标三分之二以上,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商标的另外组成部分,蜜蜂的形状、位置、表情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整体上不是近似商标,云南云罕公司商标知名度高于原告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云南云罕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生产和销售的责任。

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显著部分使用了被告正在申请的商标,此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在商标的下方明确写明了汉语“谐诚”,下方表明了生产企业云南云罕公司,所以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没有提供其最早使用此包装及此包装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其销售石蜂糖时间短,没有提供马来西亚公司对其包装装潢的明确授权,独家经销权不代表获得起诉包装装潢保护的授权,且原告独家经销权的期限存在造假,其不是权利人。

3.原告在中国市场上使用了多款的包装,被控产品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4.被告没有在宣传中明确指明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只是宣传自身产品不存在色素,更有利于人体健康,研制不同产品,对于原告没有商业诋毁行为,对于原告所说的在其他平台的虚假宣传,被告从未在京东上销售产品,可能是销售者从其他平台购买后销售的,在其他网络媒体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其他媒体自主得出的结论,对云南云罕公司的产品及知名度的信赖,云南云罕公司没有在各大平台上虚假宣传。

石蜂糖是云南云罕公司学习之后的结果。

5.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云南云罕公司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因此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6.对于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计算依据,结合被告的销售数据,总额为104707.85元,云南云罕公司于2019年5月开始销售石蜂糖,销售时间短。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的公证支出不必要,费用不合理。

7.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云南云罕公司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审核了商家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京东公司通过合同条款严格约定了商家的经营行为,已最大限度地保障平台商品信息发布符合规范及权属的合法性、京东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京东公司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海南功夫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第213553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得第21355328号“”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云南云罕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证据二、原告授权经销商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授权经销商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

证据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证明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授权经销的商品相近似的商标及产品包装、装潢。

云南云罕公司认为原告授权经销商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日,包装使用时间短,不会产生一定影响,无法证明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没有包装装潢的权利。

云南云罕公司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应以公证保全的产品进行对比,该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无法确认是云南云罕公司生产的。

证据四、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平台);

证据五、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京东平台);

证据六、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5号公证书(淘宝平台),证据四至证据六共同用以证明云南云罕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授权经销的商品商标近似、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石蜂糖产品,并存在大量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9288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平台),证明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与原告授权经销的商品商标近似、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石蜂糖产品,并存在大量虚假宣传的行为,表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极大。

云南云罕公司对证据四到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阿里巴巴、淘宝网上的宣传是事实,是云南云罕公司做的,京东平台的宣传不是云南云罕公司做的。

证据八、关于网页内容取证的时间戳光盘,证明被告云南云罕公司在官网及网页发布大量虚假宣传的行为,表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极大,侵权范围非常广泛,侵权情节非常严重。

云南云罕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http://www.xcsft.com网站不是其运营的,系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护。

其他网页不是其发布的,不予认可。

证据九、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7年、2018年进口协成石蜂糖的报关单,证明协成石蜂糖在国内销量较大,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云南云罕公司只认可有原件的那一张报关单。

原告的报关单显示其进口的数量少、金额低,且不能证明已经真正进入中国市场,也不能证明销售额,使用单位也不是原告,报关时间与原告的授权时间存在矛盾点。

证据十、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票据,证明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507元。

(5万元律师费,8791元公证费和440元翻译费,800元时间戳、36元打印费)云南云罕公司认为原告的时间戳费用是800元不合理,正常是10元每条,其他有票据予以认可。

证据十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云南云罕公司申请号为41858560,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4日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云南云罕公司一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与原告商标近似、公司字号同音的商标,且在原告起诉立案后还申请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表明云南云罕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极为恶劣。

云南云罕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起诉之后云南云罕公司想要证明商标局对于图形商标的审查是否严格。

证据十二、淘宝店铺截屏,证明原告主张的包装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最早的店铺交易记录时间为2017年7月8日。

云南云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淘姐滋补店”与本案原告看不出存在任何关联,不能提供销售详情首页放大的照片,且是2019年10月份的包装,显示销量的包装并不能证明是一致的,且销量少。

即使2018年1月1日获取,但是2019年均是东莞市的一家公司作为经销商,并不是原告。

被告云南云罕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6875491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通知书,证明云南云罕公司已经申请注册“谐诚”文字商标,具有合理使用其文字及拼音的权利。

证据二、第36922432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初步审定通知书,证明云南云罕公司已经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XC”为商标的主要部分,占据整个商标的三分之二以上,整体上与原告的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三、“”包装袋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云南云罕公司于2018年12月创作了石蜂糖的包装袋,并获得美术作品权,有权使用此种包装在石蜂糖产品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版权登记不是权属的唯一证明,其即使有权益也不代表不侵权。

证据四、李若彤广告合同,证据五、李若彤广告视频(CD盘),证据六、线下推广合同,证据七、部分线下销售商在销售店铺中摆设李若彤广告图片。

证据四至证据七用以证明云南云罕公司为“谐诚”石蜂糖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请明星代言、线下推广,使谐诚石蜂糖具有了一定影响,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云南云罕公司的产品,不会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

证据八、广东电视台的采访报道(CD盘),证明云南云罕公司的石蜂糖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引起了消费者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证据九、腾讯新闻网对XC谐诚石蜂糖的报道,证据十、东方资讯对XC谐诚石蜂糖的报道,证据十一、中国食品网对XC谐诚石蜂糖的报道,证据十二、凤凰网、中国网对XC谐诚石蜂糖的报道,证据十三、聚焦网对XC谐诚石蜂糖的报道,证据九至证据十三证明较多知名媒体对云南云罕公司生产的XC谐诚石蜂糖进行了报道,扩大了云南云罕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使云南云罕公司的产品名称和包装具有了一定影响,得到消费者认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原告对云南云罕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内容,认为不能证明在原告生产之前被告的产品已经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证据十四、淘宝、阿里巴巴店铺记录,证明云南云罕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在淘宝开始销售石蜂糖,于2019年5月开始在阿里巴巴销售石蜂糖,云南云罕公司销售石蜂糖的时间特别短,营业额低,获利少。

证据十五、“”石蜂糖在淘宝、阿里巴巴的销量,证明到原告起诉之日,云南云罕公司2019年5月-8月在淘宝的营业额分别为1088.65元、13761.06元、17415.2元、18819.85元,淘宝总计销售51084.76元,其中包括贴牌代加工的销售额;

在阿里巴巴的营业额分别为43728.5元、43609.72元、43286.68元、51763.2元,其中贴牌代加工的业务占据了大多数营业额,小黄袋装的营业额分别为9620元、7850元、7792元、10870元,总计36132元;

所以,总计销售小黄袋装石蜂糖营业额不到87216.76元,营业获利更低。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太高,没有依据。

证据十六、“”石蜂糖在淘宝、阿里巴巴的销量,证明到原告起诉之日,云南云罕公司2019年6、7、8月在淘宝的营业额分别为832.54元、5178.32元、4566.23元,总计10577.09元;

在阿里巴巴营业额分别为1651.57元、1033.05元、4229.03元,总计6914元;

在淘宝和阿里巴巴总计销售17491.09元,其中还包括贴牌加工的销售额,除去成本,获利更少,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7月17日至10月13日销量就达20500多袋,销售额在20万左右。

证据十七、与绍兴市铖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十八、与云南古训红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十九、与昆明碱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二十、与广州市群堂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二十一、与云南养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二十二、与云南倮哩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二十三、与广东长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三用以证明云南云罕公司石蜂糖的主营业务是贴牌代加工,不是袋装销售,不存在大量使用包装和自己商标的情况,与原告的主营业务方向不同,原告要求高额的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对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以上合同中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经营贴牌加工。

被告保定凯升公司未做出答辩,但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其销售商品来源于云南云罕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购买涉案产品的。

云南云罕公司认可保定凯升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云南云罕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家信息公示页面,证明京东公司仅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并不明知涉案产品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二、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审核了商家的营业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京东开放平台总则,证明京东公司通过合同条款严格约定了商家的经营行为,已最大限度地保障平台商品信息发布符合规范及权属的合法性、京东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证据四、下架截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云南云罕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京东公司对于原告、云南云罕公司及保定凯升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表示以法院认定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产品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云南云罕公司,并载有该公司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生产许可证号与原告证据四、(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平台)中载明的“阿里巴巴”平台上云南云罕公司店铺查询的生产许可证号相同,对于产品宣传内容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云南云罕公司的网页宣传文字内容基本相同,且包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中京东公司平台销售宣传网页、证据六(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5号公证书(淘宝平台)销售宣传网页、证据八云南云罕公司宣传网页上载明的包装完全相同,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发票,费用发生时间与对应证据取得时间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云南云罕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本院认为,云南云罕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无证据表明云南云罕公司仅通过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京东网站等店铺进行产品销售,在其未提供有效账簿供本院核对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获利及销售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云南云罕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三,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保定凯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云南云罕公司,且云南云罕公司亦认可保定凯升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云南云罕公司,故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各方生产经营范围、商标权属、知名度等情况海南功夫燕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保健品、燕窝补品的进口及销售等。

云南云罕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食糖、咖啡、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保定凯升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果品、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含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具体包含代理、发布广告等内容。

2017年11月14日,协成糖厂经核准注册第21355328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冰茶;

茶饮料;

圣诞树装饰用糖果;

甜食;

软糖(糖果);

糖;

面粉;

制糖果用薄荷;

蜂蜜(截止)。

2019年7月2日,协成糖厂与海南功夫燕公司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其中载明协成糖厂拥有第21355328号“HS及图”商标,协成糖厂愿意并能够将该注册商标许可海南功夫燕公司使用。

因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商标许可1、协成糖厂特此授权海南功夫燕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以排他方式使用协成糖厂拥有的第21355328号“HS图”商标。

所谓“排他”是指,除协成糖厂外,仅海南功夫燕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

2、海南功夫燕公司有权转许可他人使用上述被许可商标。

3、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

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海南功夫燕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以及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等。

海南功夫燕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协成糖厂确认由海南功夫燕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协成糖制厂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9月18日,协成糖厂出具《声明》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未在中国大陆设立子工厂,亦未授权云南云罕公司在云南生产石蜂糖,云南云罕公司生产销售的石蜂糖与该公司无关。

同日,协成糖厂出具《官方声明书》,其中载明该公司黄袋包装的石蜂糖2018年1月1日由海南功夫燕公司开始出售,其为中国大陆独家代理。

上述许可协议及声明均经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签章认证。

海南功夫燕提交的淘宝店铺截屏显示,该公司经销的石蜂糖在“淘姐滋补店”等店铺销售,最早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6年7月8日,所销售产品即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

海南功夫燕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HS”品牌的石蜂糖在2017年即存在进口报关记录。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9年7月5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浏览相关网页、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刘琛在“京东”网站“凯升食品专营店”网店内购买了两包规格为250克的石蜂糖。

网站宣传页面中,所载产品包装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三、未公证购买的石蜂糖包装相同,该款产品包装正面中部下方以两个碗盛凝胶状羹汤作为装饰,同时,宣传网页上使用“”标识,并载明产品名称为“天然石蜂糖马来西亚清润天然石蜂糖XC谐诚清润石蜂糖250g燕窝伴侣”,并载明“18世纪,FooBinXaceria发明石蜂糖雏形,1882年,Xace糖制厂成立……2019年XC谐诚糖制厂正式进入中国,收购云罕食品厂,在国内生产石蜂糖。

1878年,马来西亚人FooBinXaceria开设Xace糖制厂(中文名谐诚),发明了食糖、蜂蜜、菊花、罗汉果熬得的黄色糖块,不断改良优化;

直至1976年;

发明了含大量气孔,能快速融化的石蜂糖,并快速受到了东南亚各国的喜爱。

一些小糖厂打着“谐诚”旗号在中国销售劣质石蜂糖,品质良莠不齐,市场停滞不前。

2018年12月1日,谐诚糖制厂正式收购云南云罕糖厂,由谐诚在马来生产石蜂糖运至中国由云罕分装打标销售,是中国唯一认可的合法石蜂糖!

并凭此减免关税和运费,使中国消费者得以用低的价格品尝到正宗的XC谐诚石蜂糖。

”产品包装放大图显示,生产商为云南云罕公司。

2019年7月4日,公证员与刘琛一同将寄到公证处的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将商品重新加封,并对快递单进行查询和打印。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商品,商品包装上显示,商品包装正面上面标明“”标识,产品正面左边用较大字体标明“清润石蜂糖”,右下角为罗汉果、菊花、蜂窝状方形糖块图案;

产品包装主体底色为黄色;

有蜜蜂和蜂窝状方形糖块作为装饰;

背面信息显示生产商为云南云罕公司,XC谐诚中国官方网站为http://www.xcsft.com,并载明其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

在“京东”网站上查看经营者信息,可见“凯升食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保定凯升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25.8元每袋,使用商品优惠购买两袋实际支付43.6元。

原告主张权益包装正面原告主张权益包装背面被告宣传页面包装正面图(下文称未公证购买包装)未公证购买包装宣传页面包装背面图被告实物包装正面图(下文称公证购买包装)公证购买包装实物包装背面图2019年7月5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浏览相关网页、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刘琛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网店内购买了三包规格为250克的石蜂糖。

网站宣传页面载明产品名称为“XC谐诚清润石蜂糖马来西亚碱蜂糖桃胶燕窝伴侣批发贴牌代加工”,并载明“18世纪,FooBinXaceria发明石蜂糖雏形,1882年,Xace糖制厂成立……2019年XC谐诚正式进入中国,和云罕食品厂合作,在国内生产石蜂糖。

2018年12月1日,云南云罕公司正式与马来西亚谐诚达成深度合作,正式成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

双方合作后,由云罕食品专业负责谐诚石蜂糖的生产及中国市场的销售,因此减免了关税,将利润让给消费者。

”交易记录显示,该款产品成交记录有6854条。

另有180克(12g*15包)盒装规格的便携小袋石蜂糖出售,价格为6元,成交记录为255条。

2019年7月4日,公证员与刘琛一同将寄到公证处的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将商品重新加封,并对快递单进行查询和打印。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商品,商品包装与(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京东平台)所附实物包装完全相同。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查看经营者信息,可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主体为云南云罕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53011124649。

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6元每袋,购买三袋加上运费实际支付24元。

2019年7月5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在“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浏览相关网页、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刘琛在“淘宝网”网站名称为“古云深处滇原堂雪燕”网店内购买了两包规格为250克的石蜂糖和一盒180克(12g*15包)盒装规格的石蜂糖。

网站宣传页面所载产品包装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三、未公证购买的石蜂糖包装相同,同时载明250克规格的石蜂糖产品名称为“正宗XC谐诚清润石蜂糖250g马来西亚碱性石蜂糖非协成桃胶燕窝伴侣”交易记录显示,该款产品成交记录有952条。

另有12g*15包规格的便携小袋石蜂糖出售,成交记录为7条。

2019年7月4日,公证员与刘琛一同将寄到公证处的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将商品重新加封,并对快递单进行查询和打印。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商品,250克的袋装石蜂糖商品包装与(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京东平台)所附实物包装完全相同。

在“淘宝网”网站上查看经营者信息,可见营业执照上主体为云南云罕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9.8元每袋,180克(12g*15包)盒装规格石蜂糖售价为每盒12元,使用优惠购买后实际支付27.8元。

2019年10月25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9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再次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浏览相关网页、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刘琛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网店内购买了三包规格为250克的石蜂糖。

网站宣传页面内容完全包含了(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京东平台)中保定凯升公司店铺的宣传内容。

交易记录显示,该款产品成交记录有8348条,2019年7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成交的数量约25000袋。

2019年10月21日,公证员与刘琛一同将寄到公证处的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后公证员将商品重新加封,并对快递单进行查询和打印。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完成。

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商品,商品包装与(2019)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524号公证书(京东平台)所附实物包装完全相同。

2019年7月8日,原告采用可信时间戳对浏览http://www.xcsft.com等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向本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保全内容包含:1.http://www.xcsft.com网页发布的公司简介,其中有“直到1878年,一名叫FooBinXaceria的熬糖工人(后谐诚糖制厂的创始人),发明了在熬制食糖时加入蜂蜜、菊花、罗汉果熬得的黄色糖块(很像中国的冰片糖),凭借其方便性马上替代了燕窝四小罐,……于是,FooBinXaceria在1882成立Xace糖制厂(谐诚糖制厂的马来名称)……石蜂糖在中国的火爆,促使Xace糖制厂于2006年推出了专门进口中国的中文品牌包装,取名谐诚牌清润石蜂糖,意为和谐共赢,真诚待人。

谐诚石蜂糖在中国的这7年,依靠出色质量和悠久口碑得到80%消费者的支持,不少马来的小型石蜂糖厂也生产中文包装进入中国(如协成、携诚等等),一时间中国市场石蜂糖如火山爆发般,年销量超过2000万袋。

……18世纪,FooBinXaceria发明石蜂糖雏形。

1882年,Xace糖制厂成立。

1976年,Xace糖制厂将石蜂糖工艺改良,蜂窝状、易融化,大受市场欢迎。

2002年,石蜂糖开始随着燕窝大量进入中国市场。

2019年,XC谐诚糖制厂正式进入中国,收购云罕食品厂,在国内生产石蜂糖。

2018年,谐诚糖制厂正式在中国云南昆明开设了子工厂,派遣马来西亚总厂20年经验的老技术工主导生产,原封不动的采用原配方和原材料顺利生产出与原产品99.9%吻合的中国版石蜂糖,从而免除了进口关税和运费,将石蜂糖的销售价降低了20%,将利益让给广大中国消费者,成为市场上价格最低质量最好的石蜂糖品牌;

同时谐诚投资千万广告费,让更多消费者能了解、食用、习惯石蜂糖。

对此,谐诚糖制厂现任总经理FooBinMicarler表示:愿石蜂糖成为中国第一调味糖,愿谐诚永领石蜂糖第一品牌。

”等内容。

2.http://www.xcsft.com网页发布的文章《进口石蜂糖,哪家才是老品牌》(发布时间:2019年6月1日),其中包含“看配料表鉴别石蜂糖好坏,优质石蜂糖的配料会写明菊花、罗汉果粉、蜂蜜等辅料……石蜂糖品牌最悠久,质量最稳定的当属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生产的谐诚牌清润石蜂糖。

谐诚糖制厂是马来西亚Xace糖制厂的中文译名,是由石蜂糖发明人FooBinXaceria于1882年创建,距今已有137年历史。

谐诚清润石蜂糖凭借其原料优质,工艺稳定,质量卓越,价格亲民,一直得到全球50%以上消费者的认可,毋庸置疑是石蜂糖行业的领导品牌。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谐诚清润石蜂糖也有不少假冒品牌竞争模仿(如协成、携诚等等),请广大消费者睁大眼睛,认清谐诚牌清润石蜂糖。

2018年,谐诚糖制厂确定在中国成立子工厂,按照原配方原配料在中国直接生产石蜂糖,从而减少关税和运费,并把优惠直接让利给中国消费者,使得石蜂糖销售价直降20%,成为市场上价格最低质量最好的石蜂糖品牌;

同时谐诚投资千万广告费,用于提高石蜂糖的认知度,将石蜂糖铺入中国商超。

谐诚官方表明:愿石蜂糖成为中国第一调味糖,愿谐诚永领石蜂糖第一品牌。

”等内容,其中在“看配料表鉴别”处使用图片对包装上的配料进行了对比,从图片可知,系将海南功夫燕公司生产的产品用于与云南云罕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未写明菊花、罗汉果粉、蜂蜜等辅料。

3.http://www.xcsft.com网页发布的文章《谐诚石蜂糖-中国成立子工厂》(发布时间:2019年6月14日),其中包含“作为全球石蜂糖市场的领军品牌-谐诚牌清润石蜂糖(又称清润碱蜂糖)从2002年进入中国市场后,逐渐得到广大中国人民的喜爱,中国人开始习惯用石蜂糖替代冰糖加入各种甜品、甜食、甜羹,其年销售量也从2002年的72000袋增长到2017年的1500万袋。

”等内容,该文章中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即为未公证购买包装。

4.http://www.xcsft.com网页发布的文章《XC谐诚石蜂糖不断迭代更新,打造国内石蜂糖优秀品牌》(发布时间:2019年6月25日),其中对于XC谐诚石蜂糖包装升级进行了说明,并用图例说明产品包装由未公证购买包装升级为公证购买包装。

此外,http://www.xcsft.com网页还发布了其他关于石蜂糖的文章,数量达30余篇,上述文章被转载于搜狐、新浪、中新网等网站上。

三、其他事实2019年6月18日,海南功夫燕公司与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月11月25日支付律师费50000元。

2019年7月12日,海南功夫燕公司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781元;

11月21日,海南功夫燕公司向北京市正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10元。

2019年7月15日,海南功夫燕公司向北京上彩印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费用36元,其称此笔费用为打印费。

2019年7月25日,海南功夫燕公司向北京清正讯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800元,其称此笔费用为时间戳取证费。

2020年1月2日,海南功夫燕公司向甲骨易(北京)翻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440元,其称此笔费用为翻译费。

3月16日,云南云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谐诚”商标;

2019年3月19日,云南云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

10月24日,云南云罕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申请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含糖等。

云南云罕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2019年7月起通过电视台采访、委托明星代言等活动进行宣传,该公司该产品最早交易记录时间为2019年5月1日。

云南云罕公司还在未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载明:“此品牌由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持有授权由中国云南云罕食品子公司生产”、“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成立于1882年,从事石蜂糖的研究生产已有137年,所生产的清润石蜂糖产品出口至全球各地,广受好评,尤其得到中国大陆顾客热情喜爱。

因此,谐诚糖制厂成立中国子工厂,派遣总公司技术人员按原配方生产清润石蜂糖产品,望中国顾客喜爱。

”2019年5月20日,云南云罕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正面图,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作品登记,登记证书上载明创作时间为2018年12月。

另查一,保定凯升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该公司与云南云罕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云南云罕公司认可保定凯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云南云罕公司。

另查二,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京东公司在平台上对保定凯升公司的信息进行了公示,并审核了其资质和公布了平台总则。

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公司平台上的涉案销售链接已经断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生效(2019年11月1日)之前,以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2019年4月23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协成糖厂系第21355328号“”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南功夫燕公司通过与协成糖厂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获得在排他许可使用权,并依据协议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且约定该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协成糖制厂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侵犯,故海南功夫燕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云南云罕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标识,保定凯升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并在网页上使用“”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从整体比对的角度来看,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135532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第21355328号“”注册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小蜜蜂、矩形框组成,并将大写英文字母置于矩形框内,小蜜蜂置于矩形框的一侧,此种组合方式和商标组合要素选择使得商标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而云南云罕公司使用的“”标识亦采用了类似的元素和组合方式。

结合实际使用方式来看,原告的“”商标采用黄色底色,红色字母,小蜜蜂身体部位为黄底黑色条纹,被告的“”标识亦采用了黄色底色,红色字母,小蜜蜂身体部位为黄底黑色条纹。

两个商标虽然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组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其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云南云罕公司提出作为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的字母不相同,故认为商标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两个标识所使用的字母虽不相同,但考虑到两枚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基于字母处于矩形框内的构造,在没有中文文字的情况下,按照国内公众的认读习惯,颜色、结构和图案依然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仅凭视觉印象难以将两枚商标进行区分,两枚商标在相同商品上进行使用,尤其是云南云罕公司的实际使用方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糖”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系主动接近原告商标,已足以导致混淆,故云南云罕公司生产、销售,以及保定凯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亦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侵害了海南功夫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链接已经断开,无证据表明保定凯升公司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判令其停止侵害商标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云南云罕公司认为其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故商标知名度高于原告商标,本院认为,云南云罕公司举证的宣传和推广均是在2019年7月之后,远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

如果按照云南云罕公司的此种意见,在后使用者可通过大肆使用宣传而获得对抗在先注册者的合法依据,此种逻辑明显是与商标法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相悖的,故对于云南云罕公司认为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使用的商品包装与他人的商品包装相同或者近似;

3.他人的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

4.商品包装的相同或者相似能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5.经营者的此种使用行为未经该他人许可,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与海南功夫燕公司同时作为销售石蜂糖的市场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云南云罕公司使用的未公证购买产品包装、公证购买产品包装与海南功夫燕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相比,无论是颜色选择搭配、包装袋规格、包装袋正反面布局分割和装饰、使用图案等方面均十分接近,尤其是未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与海南功夫燕公司的包装相比,更是肉眼难以分辨,结合双方商标近似的事实,相关公众更难以进行区分和选择,容易产生混淆,此种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主张权利包装的使用时间最早为2016年7月8日,即便当庭提交的产品,生产时间也早于云南云罕公司的最早交易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报关单、协成糖厂出具的声明、实物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主张权益的包装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最后,云南云罕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最早交易记录为2019年5月1日,虽然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但因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无证据证明存在更早的包装使用时间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云南云罕公司使用“”标识的时间早于“”商标的申请时间。

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自2016年7月8日原告经销的“”品牌石蜂糖在网上已经有销售记录,同时,结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可知,2017年即存在进口报关记录。

由此,能够得出“”牌石蜂糖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云南云罕公司作为同样从事石蜂糖行业的主体,其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及产品的存在,其非但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生产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并使用了相近的包装,主动追求混淆的结果,故其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综上,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云南云罕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对包装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协成糖厂出具的《声明》中载明了协成糖厂关于包装的描述,同时,授权协议中约定,该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协成糖制厂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商标使用人,并作为谐诚糖厂的独家代理,其对涉案产品进行经销,商标和包装同为产品上的具有识别作用的标识,均指向同一商品来源,不宜将二者进行简单分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云南云罕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云南云罕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http://www.xcsft.com上做如下宣传:在“18世纪,FooBinXaceria发明石蜂糖雏形,1882年,Xace糖制厂成立……2019年XC谐诚糖制厂正式进入中国,收购云罕食品厂,在国内生产石蜂糖。

1878年,马来西亚人FooBinXaceria开设Xace糖制厂(中文名谐诚),发明了食糖、蜂蜜、菊花、罗汉果熬得的黄色糖块,不断改良优化;

直至1976年;

发明了含大量气孔,能快速融化的石蜂糖,并快速受到了东南亚各国的喜爱。

一些小糖厂打着“谐诚”旗号在中国销售劣质石蜂糖,品质良莠不齐,市场停滞不前。

2018年12月1日,谐诚糖制厂正式收购云南云罕糖厂,由谐诚在马来生产石蜂糖运至中国由云罕分装打标销售,是中国唯一认可的合法石蜂糖!

并凭此减免关税和运费,使中国消费者得以用低的价格品尝到正宗的XC谐诚石蜂糖。

”此外,云南云罕公司还在未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载明:“此品牌由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持有授权由中国云南云罕食品子公司生产”、“马来西亚谐诚糖制厂成立于1882年,从事石蜂糖的研究生产已有137年,所生产的清润石蜂糖产品出口至全球各地,广受好评,尤其得到中国大陆顾客热情喜爱。

因此,谐诚糖制厂成立中国子工厂,派遣总公司技术人员按原配方生产清润石蜂糖产品,望中国顾客喜爱。

”除以上内容外,http://www.xcsft.com上还存在大量关于云南云罕公司为谐诚糖制厂的中国子公司、谐诚糖制厂的石蜂糖历史悠久等宣传。

对于上述宣传内容,云南云罕公司当庭陈述:“我(云南云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博)个人从马来西亚老艺人XACE学习到了石蜂糖的生产方式,我们约定以他的名义在中国注册品牌进行销售,那些介绍就是从他口中传出来的,我们才宣传出来的。

子工厂和合作都是宣传用语”,而云南云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具有事实依据,此种情况下,云南云罕公司关于产品历史、公司之间关系、产品工艺等内容均缺乏事实支撑,属于虚构事实的情形,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而其与海南功夫燕公司同时作为销售石蜂糖的市场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云南云罕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会破坏竞争秩序,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故海南功夫燕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云南云罕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至于云南云罕公司所称,其官网由其委托的第三人运营,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第一,云南云罕公司在其主办的网页http://www.xcsft.com发布文章《进口石蜂糖,哪家才是老品牌》(发布时间:2019年6月1日),其中包含“看配料表鉴别石蜂糖好坏,优质石蜂糖的配料会写明菊花、罗汉果粉、蜂蜜等辅料……”等内容,其中在“看配料表鉴别”处使用图片对包装上的配料进行了对比,从图片可知,系将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用于与云南云罕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未写明菊花、罗汉果粉、蜂蜜等辅料。

第二,云南云罕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公司简介中称:“不少马来的小型石蜂糖厂也生产中文包装进入中国(如协成、携诚等等)”。

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云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写明的“优质石蜂糖的配料会写明菊花、罗汉果粉、蜂蜜等辅料”具有客观依据,亦未证明其所谓“协成为小型石蜂糖厂”具有任何客观评价标准或者依据,其行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与此同时,其将该产品与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具有暗示读者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为劣质产品的意图,能够对海南功夫燕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损害,进而损害其商誉。

如上论述,海南功夫燕公司与云南云罕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故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五、法律责任的承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保定凯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使得云南云罕公司的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得以扩大,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保定凯升公司、云南云罕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京东公司平台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断开,无证据证明保定凯升公司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再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海南功夫燕公司要求云南云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行为,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海南功夫燕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鉴于海南功夫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对方侵权行为的获利或许可使用费,故缺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依据,本院将根据如下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1.第21355328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主张权益的涉案包装具有一定影响;

2.侵权商品在京东、淘宝、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影响较为广泛;

3.云南云罕公司不仅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还自行开设店铺从事直接销售,并由其他销售商分销;

4.云南云罕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宣传中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攀附的主观故意明显;

5.云南云罕公司的250g规格石蜂糖销售价格为6元、9.8元、25元不等,利润较高,2019年7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成交的数量约25000袋,数量较多;

6.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不仅包括侵害商标权,还包括混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影响较为恶劣,影响群体广泛;

7.云南云罕公司的行为是复合型侵权行为,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无证据表明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综上,本院酌定云南云罕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海南功夫燕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就混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海南功夫燕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60507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781元、公证费2010元、打印费36元、时间戳取证费800元、翻译费440元,本院认为,因海南功夫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代理协议、时间戳证据、翻译文本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对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实施方式相匹配,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云南云罕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商业诋毁、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等性质较为恶劣,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本院认为,一方面无证据表明被告产品有库存以及库存的确切地点和数量,另一方面,销毁库存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保定凯升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保定凯升公司超出销售范围使用原告商标或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云南云罕公司认可保定凯升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云南云罕公司,故保定凯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定凯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使得云南云罕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伸和扩大,故其仍应当对合理开支部分进行分担,本院对海南功夫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范围内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1355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相近似的商品,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现已更名为《法治日报》)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官网(www.xcsft.com)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商标权行为向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五、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0507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

六、驳回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原告海南功夫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凯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云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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