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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862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2986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北京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A厅**。

经营者:周伟。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财兴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永财兴达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财兴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及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商标的地漏产品,并停止在销售收据中使用“浅水艇”字样;

2.判令永财兴达经营部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3.判令永财兴达经营部赔偿我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我公司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日,我公司发现永财兴达经营部销售的地漏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地漏)及其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财兴达经营部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经营部仅销售一件涉案地漏,且对涉案地漏侵害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及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具体商品分别为“地漏”等及“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0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永财兴达经营部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和兴装饰建材市场的“日丰管”店铺购买涉案地漏一个,地漏产品本身上粘贴有产品标签,其上载有“subaimore文字及图”标识以及“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详见附图),其中“潜水艇”三字字体大于其他文字。

永财兴达经营部当场开具收据一张,其上“今收到”一栏后手写有“地漏(浅水艇)1=45”字样。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涉案地漏及案外下水管、止逆阀等商品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涉案地漏侵害了其针对第15192947号及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永财兴达经营部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柏瑞润兴公司还主张永财兴达经营部在销售涉案地漏时,在开具的收据中使用“浅水艇”字样,亦构成对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永财兴达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地漏的合法来源。

另,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委托案外人公证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柏瑞润兴公司针对上述费用不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及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等,与涉案地漏属于相同商品;

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与涉案地漏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比对涉案地漏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字样,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字样完全相同;

比对涉案地漏标签上使用的“subaimore文字及图”标识与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前者标识中包含的英文字母组合并无实际含义,与后者商标中的“submarine”相比,仅存在部分字母的移位及替换,且前者使用的图形与后者商标中的图形均为潜水艇形状,二者仅在局部细节有所不同,因此,“subaimore文字及图”标识与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涉案地漏标签上使用的标识及字样与柏瑞润兴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二枚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商标,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地漏为侵犯柏瑞润兴公司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财兴达经营部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地漏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永财兴达经营部在销售收据中标注“浅水艇”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永财兴旺经营部使用的“浅水艇”字样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中文字样“潜水艇”这一主要识别部分读音、含义相同,仅有一个单字选择不同,构成近似标识;

使用的商品类别如前所述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永财兴达经营部在销售收据这种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浅水艇”字样指代涉案地漏,构成商标侵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提供收据、发票系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销售者为在票据中记载售卖商品,通常会使用商品简称等字样,该行为从属于销售行为。

永财兴达经营部在收据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系为销售而实施的辅助行为,本质上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外延。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永财兴达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柏瑞润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财兴达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

永财兴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及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商标的地漏产品,停止在收据中使用侵犯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及第12857136号文字及图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市永财兴达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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