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林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潭溪康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冬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武,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丰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春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案件诉讼费由林春武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丰林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产品,林春武也未提供实际存在制造事实的现场证据,仅凭公司的概括性简介和车间图片认定丰林公司有制造行为,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
首先,丰林公司已多次强调在网店页面上展示的车间设备(如WOTA机等)均是用于生产家电、电子产品,车载灯产品只是代第三方出售,不属于丰林公司的生产业务范围,与林春武的阿里巴巴聊天记录中也已明确告知为“代售”,该证据还是林春武提交的。
其次,网页中的库存及公司信息,在一审庭审中也已声明,只是为了达到一定程度的宣传效果、显示公司的实力,该库存数据是人为输入的,具有任意性,不等于是真实的库存数据,因为库存为0是无法上架产品的。
事实上,丰林公司一直没有接到被诉产品的订单,故没有实际进货,根本不可能有被诉产品的库存。
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协商过程中,丰林公司曾提出可以现场核实确无库存,但林春武不予置理。
最后,丰林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庆高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高公司)签订的《产品授权代理书》写明:庆高公司授权丰林公司代理指定产品车载旅行灯的推广、销售事宜。
丰林公司并无制造产品的授权,且如果该产品系由丰林公司制造,就无须签订关于销售的授权书。
2.丰林公司仅许诺销售、销售旋转式车载旅行灯,抽拉灯是由于林春武的“钓鱼行为”及业务员的风险意识不足导致的偶然销售,亦无许诺销售,对该事实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可。
首先,从庆高公司持有“一种车载旅行灯”及“车载旅行灯”(旋转式灯)的专利可知,丰林公司只是被授权销售旋转式灯;
从林春武承认第一次收货的全部是旋转式灯亦可知,此前丰林公司仅销售旋转式灯。
抽拉灯是林春武代理人第一次收货后认为不构成侵权、然后退货并诱导业务员提供抽拉灯引起的销售,且因为厂家只有几个抽拉灯的废弃试验品,所以虽然林春武代理人下单购买了10个产品,但把全部抽拉灯的库存寄出后也只有一半是抽拉灯,其他的仍然是旋转式灯(7813号公证书的图片可以体现)。
故销售抽拉灯系一次性行为,无连续及后续侵权行为,也再没有库存了。
网店页面也不能显示出许诺销售的是抽拉灯。
其次,在销售抽拉灯以前,业务员也电话告知“该抽拉灯产品只是在朋友那拿的样板,没有模具也没有生产,如果试用后觉得可以,要把产品寄回来给厂家重新画图纸和开模定做的”,所以在被诉产品收货后一周业务员又在阿里巴巴上询问林春武代理人“请问那款产品用得怎么样呢?
”可见该抽拉灯只是试验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丰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可以免责。
丰林公司与庆高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且公司住所相距较近,一般是平台有人实际下单后,丰林公司的业务员再去庆高公司拿货并发货,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交易习惯。
因此,丰林公司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需附加赔偿责任。
三、丰林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首先,丰林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有2个网店店铺,均是在2018年9月上架被诉产品,林春武在2018年11月16日仅投诉一家店铺,且如林春武代理人所言是在2019年3月才投诉成功并下架产品。
2019年3月以前,丰林公司并没有见过林春武的专利证书,且在此期间林春武只是通过阿里巴巴进行言语谩骂,未有实质性警告。
在丰林公司所售产品第三方具有合法专利证书的情况下,容易让人误以为是挑事生非,且业务员当时也已回应林春武是“是朋友放我这代他出售的,他肯定有合法经营手续的”。
由此可见,丰林公司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并不知情,且两个店铺的产品经林春武投诉被阿里巴巴于2019年3月、4月下架后也再无重新上架和销售。
其次,被诉产品部分是根据林春武代理人要求的“抽拉”找的样品,业务员并不知道林春武的要求会导致侵权。
即抽拉灯的销售是基于他人的诱导式购买引起的,属于教唆侵权,非丰林公司主动侵权。
四、即使丰林公司有侵权的情节,原审法院判赔也明显过高。
本案中,林春武仅主张抽拉灯构成侵权,而非旋转式灯。
由于没有实际售出产品(除林春武代理人外),且售给林春武代理人的产品也已在2019年8月积极退款,丰林公司没有任何获利,也对售出抽拉灯的行为深刻反省了。
丰林公司注册资本低,日常经营仅勉力维持,并无高额利润。
如因“钓鱼行为”引起的一次性侵权而支付高额赔偿,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可能助长他人利用知识产权作为下套索赔的利器。
客观上,林春武未因涉案产品而遭受经济损失或丧失市场份额,其关于维权费用的证据也仅有公证费1600元,故80000元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
林春武答辩称:一、丰林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涉案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为来样加工,店铺自称专业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并附有工厂的厂房及车间图片,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研发、产销、生产工艺礼品、电子产品等,足以认定其存在制造行为。
二、丰林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内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展示该产品图片属于直接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在林春武通过阿里旺旺警告之后,丰林公司置之不理恶意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的主观构成要件;
丰林公司提交的代理书与网络上传件内容不对应,也没有采购文书、资金支付、货物交付等凭据,丰林公司无法证明其来源。
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恶意侵权,赔偿8万元明显过低,请求予以调增。
林春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林春武起诉请求判令丰林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丰林公司辩称:1.丰林公司仅销售旋转式灯,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丰林公司仅是网店经销商,模式是客户来料或来样给厂家开模加工或代为销售,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库存。
林春武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后,被诉产品已经下架且再无销售。
3.旋转灯产品是向第三方合法购买,具备合法来源。
4.被诉产品仅是试验品不是成品,厂家未实际生产,厂家存货也少于10个。
丰林公司业务员陈博未经丰林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林春武,阿里巴巴平台是由陈博运营,收款账户也是其个人的支付宝账户,陈博擅自销售被诉产品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5.被诉产品销售数量少,均是林春武代理人所购买,没有给林春武造成经济损失,林春武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维权发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林春武于2016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抽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5。
该专利最新一期专利年费于2019年10月14日缴纳。
林春武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抽拉灯,包括抽卡杆、上盖、弹片、上盖封装片、灯座、灯板和透明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灯罩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下方连接上盖封装片,而透明灯罩内滑动连接灯座;
所述灯座的下端固定安装灯板,抽拉杆滑动连接在上盖的中心通孔内,且抽拉杆的一端固定连接在灯座上,所述上盖的中心通孔的下端固定设置弹片,且弹片上设置限位凸点,而抽拉杆的表面沿轴向设置多个限位凹点,且通过弹片的弹性使得限位凹点与限位凸点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抽拉杆的另一端连接抽拉杆上盖,抽拉杆连接拉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壳底部通过固定连接底座下壳构成底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之间设置配重块。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板正对底座的面上设置磁性开关,而磁性开关正对底座上设置磁铁,磁性开关与磁铁相互作用。
2019年4月3日,林春武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龙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录相应账户号,在该账户“已买到货品”中选择订单号为395127905373096640的订单,该订单信息显示如下: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丰林公司,对应的物流运单号为237127975764(顺丰速运),物流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货品名称为“户外旅行野营帐篷灯亮夜钓鱼灯脚踏USB照明复古白色灯LED灯”,单价75元/件、数量为10、已付款610元等。
点击进入上述产品订单链接,对应产品链接中载明:30天内22件成交,2条评价,1138件可售,并展示有产品图片信息;
对应产品的详细信息载明:加工贸易形式为来图来样加工,“本公司有600吨注塑机,可供出租,也可供模具,来料/来样加工!
丰林公司专业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塑胶制品、玩具、鞋材、五金制品、模具……可依图打样,也可根据客户需求提供样品选择,来图来样加工等……”“本厂产品均为加工定做产品,可根据客户需要的材质、形状、规格、颜色按图纸或样品进行设计加工……下单前请与客服详细说明材质要求达到的性能,厂里可以根据要求来生产定制产品……”,丰林公司厂房及车间图片等信息。
店铺内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丰林公司。
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龙飞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附近收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237127975764的包裹。
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拆封,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交李龙飞取走保管。
针对上述事宜,该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7812、7813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2019)深南证字第781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三个外观完全一致、颜色不同的抽拉灯产品,产品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林春武主张上述产品即为被诉产品。
经比对,林春武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丰林公司确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丰林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21174549.8,名称为“一种车载旅行灯”,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高斗海。
2.产品代理授权书、商事登记信息。
上述授权书载明:甲方为庆高公司,乙方为丰林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涉及的产品为“车载野营旅行灯”,要求一次进货量不低于2000个,每个单价36元等信息;
上述商事登记信息载明:庆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斗海。
林春武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述授权书无法证明涉及的产品即为被诉产品,仅能证明庆高公司及其专利的存在。
丰林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销量小,销售时存在刷单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页截图、转账记录;
上述截图主要为“户外旅行野营帐篷灯”订单及转账信息。
2.悔过书、阿里巴巴聊天记录、通话记录。
上述悔过书由陈博出具,其主张被诉产品系在李龙飞的要求下进行销售的,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出于其个人意愿,与丰林公司无关。
上述聊天记录载明:关于抽拉款产品的重新协商购买事宜;
上述通话记录载明:13929253835号码于2019年4月1日及4月12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林春武认为与案件无关,其不存在诱导取证行为,被诉产品对应订单的第一次发货产品可能不涉及侵权,林春武要求发货产品应当与网络产品一致,丰林公司承诺可以进行换货。
林春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林春武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各一张。
上述发票编号为NO01276067,金额为1600元;
上述支付宝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李龙飞、收款方为陈博,金额为61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丰林公司对上述公证费发票无异议,辩称支付宝回单中涉及的产品费用已经退还给李龙飞。
林春武确认已收到陈博退款610元,故对该费用不再主张。
原审另查明,丰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冬英,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加工:鞋材、塑胶制品、玩具、工艺礼品、五金制品、模具、电子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 林春武是名称为“一种抽拉灯”、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进行比对,被诉产品是一种抽拉灯,包括抽卡杆、上盖、弹片、上盖封装片、灯座、灯板和透明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灯罩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下方连接上盖封装片,而透明灯罩内滑动连接灯座;
灯座的下端固定安装灯板,抽拉杆滑动连接在上盖的中心通孔内,且抽拉杆的一端固定连接在灯座上,上盖的中心通孔的下端固定设置弹片,且弹片上设置限位凸点,而抽拉杆的表面沿轴向设置多个限位凹点,且通过弹片的弹性使得限位凹点与限位凸点配合连接;
抽拉杆的另一端连接抽拉杆上盖,抽拉杆连接拉钩;
底座上壳底部通过固定连接底座下壳构成底座。
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之间设置配重块;
灯板正对底座的面上设置磁性开关,而磁性开关正对底座上设置磁铁,磁性开关与磁铁相互作用。
据此,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丰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丰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林春武在丰林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买到被诉产品,该店铺中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涉案网络店铺中被诉产品链接载明来图来样加工,且丰林公司在该店铺中自称其系专业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塑胶制品等,其工厂产品均为加工定做产品,涉案网络店铺中还附有丰林公司的厂房及车间图片;
丰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等。
据此,足以认定丰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丰林公司否认销售被诉产品,辩称被诉产品系其业务员陈博擅自销售给林春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丰林公司还否认被诉产品系其制造,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但丰林公司为此提交的产品代理授权书不能显示其中涉及的产品与被诉产品具有同一性,丰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诸如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丰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丰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丰林公司为制造型企业,林春武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林春武并无证据确定其因丰林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明丰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丰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丰林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林春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丰林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丰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春武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5、名称为“一种抽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丰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春武负担1540元,丰林公司负担17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丰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丰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丰林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代售,且该销售行为是在林春武的诱导下的偶然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林春武从丰林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且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网页载明:30天内22件成交、2条评价、1138件可售,并展示有产品图片信息等,足以证明丰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丰林公司辩称该次销售行为是林春武的“钓鱼行为”,但其提交的陈博的悔过书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双方的阿里旺旺交流记录仅能反应出名称为elise525的买方要求购买图片展示的抽拉款的产品,未对产品内部结构等进行具体指定限定或提出具体技术要求或方案;
双方其他交易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无关;
页面显示的库存数量是丰林公司自行填写的对外数量,其应当对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丰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丰林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丰林公司辩称其仅是代售,该产品来源于庆高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产品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
《产品授权代理书》约定一次性进货不低于2000个、每个单价36元,但丰林公司未提交任何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进货行为。
丰林公司辩称其与庆高公司间的交易方式为有订单后去对方处取货收款后再打款,但该交易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
《产品授权代理书》也无其他具体约定能够显示授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同时,丰林公司的网店网页展示丰林公司的厂房及车间图片,丰林公司在该店铺中自称其系专业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塑胶制品等,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均为加工定做产品;
丰林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研发、产销、加工工艺礼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丰林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相应设备。
本案中,林春武提交了相互印证的初步证据以证明丰林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丰林公司反驳上述主张应提供充足的反证。
丰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庆高公司,但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丰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误。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丰林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丰林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庆高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产品来源的问题,如前所述,丰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庆高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丰林公司还辩称,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春武未举证证明其因丰林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丰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丰林公司提交的其销量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关于仅与林春武交易一单和没有库存的陈述与网页显示不符。
考虑林春武专利权的类别、丰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公证购买时显示的销售情况及库存情况、林春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丰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丰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抽拉灯”(ZL20162114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林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丰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春武专利号为ZL20162114XXXX.5、名称为“一种抽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丰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专利权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销售的,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