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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3号
案件名称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东兴路西二横路****101。

法定代表人:林小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

负责人:卢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东部工业区****(501)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广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市监局)、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2018)粤7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番禺区知产局)作出的穗番知法字〔2018〕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要素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

(二)番禺区知产局提供的据以比对的有效视图无法满足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视图缺少右视图和后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模糊不清,仰视图非同一产品图片,不具备比对条件。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比对存在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决定侵权比对结论错误。

1.本案的侵权比对应与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比对尺度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布局、长宽比、面板上把手的设计与图案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均存在明显区别。

前者电磁炉偏向面板一端、不居中,长宽比小于2:1,面板两端各有一个提手,面板上为自然木纹图案,电磁炉上有圆环等图案;

后者电磁炉在面板居中,长宽比接近2:1,面板上无其他设置,面板上有小碎片图案,电磁炉上无图案。

(四)被诉决定程序错误、依据不足,进而导致实体错误。

1.番禺区知产局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决定,且依据另案现场勘验照片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2.番禺区知产局于2018年5月18日勘验所得照片,无法满足比对的要求。

(五)原审法院认定林广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

番禺区市监局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主要理由为:(一)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大,多次调解不成,番禺区知产局适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专利条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被诉决定与穗番知法字〔2018〕2号案情相关联,“布菲台”上放置“台上电磁炉”。

两案请求人均为德尚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林广公司。

因德尚公司对穗番知法字〔2018〕2号案提出再次勘验申请,番禺区知产局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有被诉“台上电磁炉”6个,“布菲台”2个(每个“布菲台”上有3个“台上电磁炉”)。

德尚公司、林广公司对番禺区知产局现场勘验照片予以书面确认并表达意见,对照片证据不存在争议。

番禺区知产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2.现场勘验的照片,可清楚显示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加热区域的图案及与周边的位置关系和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可移动的电磁炉”,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是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和加热区域的图案及与周边的相对位置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中央有一圆环,圆环内有一组对称圆弧,角有一个圆弧,圆弧内有操作图案,且长方形的面板两端各有一个提手,均属于产品设计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

其他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易观察,不具有明显区别特征。

仰视图属于底面,使用时无法观察到,对电磁炉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和加热区域的图案及与周边的相对位置关系没有影响。

3.林广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林广公司生产的,与“布菲台”可搭配组合,林广公司否认销售不诚信。

德尚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550506.5、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6日,番禺区知产局收到德尚公司请求处理林广公司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550506.5、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依法予以立案。

2018年1月17日,番禺区知产局对林广公司的经营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西二横路2号101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涉案台上电磁炉4台。

2018年4月28日,番禺区知产局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质证和口头审理,德尚公司与林广公司未能达成和解。

应德尚公司再次勘验的请求,2018年5月18日,番禺区知产局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有涉案“布菲台”2个。

2018年7月12日,番禺区知产局对穗番知法字〔2018〕1号案延长审理时间三个月。

2018年8月16日,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

番禺区知产局认为,德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是用于酒店自助布菲餐饮会,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涉案“台上电磁炉”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台上电磁炉”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长方形的面板中央是长方形的电磁炉。

2.长方形的面板有边框,长方形的电磁炉有边框。

3.长方形的面板下面有台阶状凸起电磁炉。

涉案“台上电磁炉”和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台上电磁炉”长方形中央内有一个圆环,圆环内有一组对称的圆弧,角有一个圆弧,圆弧内有操作图案。

2.涉案“台上电磁炉”长方形的面板两端各有一个提手。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可移动的电磁炉”,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是其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和加热区域的图案及其与周边的相对位置关系,涉案“台上电磁炉”的面板中央长方形内图案、操作图案、提手属于在产品设计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盒较厚、置物面与下面底盒连接无缺口、底盒有安全圆角、四周金属边框较窄、电磁炉模块下方设置有12个散热孔是属于细微差异,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不具有明显区别特征。

本案涉案“台上电磁炉”的外观整体形状、长宽比例和加热区域的图案及其与周边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番禺区知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送达德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送达林广公司。

林广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了第40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林广公司认为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采用的证据违法,具体表现为:本案德尚公司仅对〔2018〕2号案申请了第三次勘验,并未就本案申请第三次勘验,但番禺区知产局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时却采用了〔2018〕2号案现场勘验检查所取得的证据。

番禺区知产局勘验时拍摄的照片缺少仰视图,但被诉决定中却使用了仰视图,故仰视图来历不明。

番禺区知产局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台上电磁炉,〔2018〕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布菲车,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番禺区知产局所拍摄图片中可见是组合销售的,在对〔2018〕2号案第三次勘验时发现了本案的电磁炉,虽然德尚公司没有对本案提出勘验申请,但番禺区知产局还是将第三次勘验表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将新证据的照片送达林广公司与德尚公司并让双方陈述意见,整个过程是合法的。

至于仰视图的问题,番禺区知产局称在勘验现场曾要求林广公司保存好产品,但目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经找不到,只能根据番禺区知产局之前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出决定,现场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没有拍摄仰视图,林广公司提供的一份确认图片给番禺区知产局时包含了一张仰视图,番禺区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中使用了林广公司提供的该仰视图。

番禺区知产局认为其他视图已经足以反映出涉案产品的六个面,且涉案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集中在俯视图以及立体图,番禺区知产局拍摄的照片足以展现上述设计要点,故番禺区知产局据此比对并作出了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番禺区知产局是否超期作出被诉决定;

三、番禺区知产局采用的证据是否违法;

四、被诉决定比对中是否有错误或遗漏;

五、被诉决定认定林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虽然林广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其无效请求作出了第40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林广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林广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番禺区知产局是否超期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问题。

《广东省专利条例》(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因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与《广东省专利条例》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期限规定并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地,地方性法规与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规章作出的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4)地)地方性法规对于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当优先适用。

及时原则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期限的规定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快速、高效处理和对权利人的及时、有效救济的问题,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较为适宜。

《广东省专利条例》系2010年12月1日施行,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并无不妥,应予适用。

但是《广东省专利条例》施行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在2011年2月1日施行。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期限已经有了统一的明确规定之后,应当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

而且,2015年5月29日《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再次修订,为了加强专利权的保护,新修订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一步缩短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期限,足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期限的要求是明确的、一贯的。

基于上述理由,林广公司主张番禺区知产局未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认定本案行政处理期限错误的理由成立。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番禺区知产局审理案件的期限最长为4个月,但番禺区知产局处理该案的期限已达8个月,超过了最长4个月的审理期限,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三、关于番禺区知产局采用的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

虽然德尚公司未针对本案提出第三次勘验申请,但在〔2018〕2号案中德尚公司申请了第三次勘验,此次勘验发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

因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台上电磁炉,〔2018〕2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布菲车,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番禺区知产局所拍摄图片中可见是组合销售的。

因上述证据可能对行政处理产生重要影响,番禺区知产局将发现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交由双方发表意见,各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番禺区知产局以此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此外,林广公司所述被诉决定中仰视图的来源问题,该仰视图并非番禺区知产局拍摄,番禺区知产局称来源于林广公司的答辩状,经核对,该仰视图与林广公司所提供的仰视图基本一致,该仰视图不属于来源不明。

涉案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俯视图和立体图上,番禺区知产局取证图片足以展现上述设计要点,有无仰视图对于比对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采用的证据并不违法。

四、关于被诉决定比对中是否有错误或遗漏的问题。

关于比对方法的问题,在比对过程中,番禺区知产局逐一视图进行比对,并最终得出比对结论,该比对方法并无不当,林广公司所述番禺区知产局比对方法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比对内容的问题,经查阅,涉案专利的立体图方形面板与侧壁连接处有明显白色线条,仅通过该图片无法判断该白色线条是否是在面板上,故被诉决定认为其有边框属于合理认定范围。

至于林广公司所提出的涉案产品照片中立体图中看不到面板下面有台阶状凸起,主视图和左视图根本看不清的问题,经查阅涉案产品图片,林广公司所述均不属实。

关于是否有遗漏的问题,林广公司主张遗漏了相关不同点,但林广公司所述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侵权判定结果并无明显影响。

至于右视图和后视图的比对,因与左视图和主视图一致,并无重复比对的必要,并不属于遗漏。

综上,林广公司主张番禺区知产局比对过程中存在错误或遗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诉决定认定林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林广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了仅仅是生产了两台涉案产品,并未发生实际的销售行为。

在2018年1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林广公司的总经理称没有生产电磁炉,买来的电磁炉放置在车板上,没有销售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购买的电磁炉500元。

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1日的林广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中均明确了“仅生产了两台涉案产品,并未发生实际的销售行为。

在自身并无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当即停止了所有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在2018年4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林广公司称只生产了2台,没有销售。

由此可见,林广公司在行政查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但其在2018年3月16日、4月28日及6月1日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林广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现已找不到,林广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民事诉讼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作废品处理并拆解,林广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和6月1日的专利侵权纠纷答辩书中均表示当即停止了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可知,林广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番禺区知产局认定林广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番禺区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完整,并无剥夺、限制林广公司权利的情形,虽然处理期限超出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但该违法情节轻微,并未影响被诉决定实体的公正性,因此,林广公司提出撤销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番禺区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二、驳回林广公司关于撤销番禺区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广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广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尚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照片;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367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照片;

3.第40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林广公司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相关对比专利文件一宗。

经质证,德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番禺区市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被诉决定无关。

本院认为,林广公司上诉理由不涉及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其提交的微信图片为台上电磁炉使用状态展示图,非台上电磁炉产品完整视图,无法进行有效比对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因林广公司对涉案专利已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应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程序解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林广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国家机构改革,番禺区知产局相关职能由番禺区市监局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是林广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一)番禺区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林广公司上诉主张番禺区知产局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番禺区知产局超期作出被诉决定、现场勘验程序不当。

经审查,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番禺区知产局虽超期作出被诉决定,但尚不足以影响被诉决定的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番禺区知产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被诉决定,合法适当。

林广公司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番禺区知产局现场勘验程序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穗番知法字〔2018〕1号案与穗番知法字〔2018〕2号案为关联案件,番禺区知产局在对穗番知法字〔2018〕2号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拍照方式固定证据,已经林广公司确认,并不违反行政处理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林广公司仅因德尚公司未申请现场勘验即主张番禺区知产局勘验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林广公司关于番禺区知产局现场勘验照片不完整、不清楚,无法进行有效比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林广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6月1日向番禺区知产局提交了答辩书,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仰视图在内的各个视图进行了确认,并与涉案专利各视图逐一对比,说明二者的不同点。

林广公司依据现场勘验证据结合林广公司答辩书自认事实作出被诉决定,合法适当。

此外,番禺区知产局基于台上电磁炉产品后视图和左视图相对于主视图和左视图为对称设计,且为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大多处于非可见状态、不影响一般消费者整体判断的客观事实,未对后视图和左视图重复比对,亦无不当。

综上,林广公司以番禺区知产局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搭配布菲车使用的台上电磁炉,为相同产品。

其次,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结构设计相同,即长方形台面上均内嵌有长方形电磁炉,长方形台面相对于电磁炉均形成高低台阶部。

这也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电磁炉是否位于台面中央、台面上是否有提手、电磁炉上是否有图案。

即被诉侵权产品电磁炉略偏于台面中央设置、台面上有提手、电磁炉上有圆环图案。

相对于消费者更容易看到和更为关注的产品整体结构而言,上述差别均为产品局部细微差别,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不足以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林广公司虽主张二者还存有面板长宽比、面板图案、电磁炉底部散热孔分布以及台面底部有无四角挡片等不同点,但因上述不同并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故对于评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并无影响。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林广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经审查,番禺区知产局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次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灭失。

在此情形下,番禺区知产局结合林广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关于“自2018年1月17日接到番禺区知产局告知后,当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自辩内容,认定林广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林广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自辩内容亦未予以澄清,其关于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3号 案  由 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0日 涉案专利 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专利号ZL201530550506.5)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程序合法;

整体视觉效果;

无实质性差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番知法字〔2018〕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穗番知法字〔2018〕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责令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550506.5、名称为“可移动的模块电磁炉”的“台上电磁炉”产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近似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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