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4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源昌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陈家坪机电市场内**H-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0A9B2H。
经营者:陈璐瑶,女,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余,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陈璐瑶之父,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棠溪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海德路****综保区大厦**经(经营地址:通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MFFC16G。
法定代表人:黄帅,董事长。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源昌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昌经营部)、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仕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源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仕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源昌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欧仕嘉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被告欧仕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欧仕嘉电钻”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源昌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判令被告欧仕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电钻”针对现有电钻的外观进行了改进,使之更加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源昌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的“欧仕嘉电钻”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经过比对确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源昌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专利的行为,数量巨大,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经查,被告源昌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欧仕嘉公司生产。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昌经营部答辩称其销售的电钻有合法来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同,标识醒目易于分辨且属于不同厂家,不会误导消费者。
原告的专利并不知名,源昌经营部销售由欧仕嘉公司生产的产品手续齐全,有理由相信不侵权,即便所销售的电钻被认定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源昌经营部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与欧仕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仕嘉公司未到庭到答辩,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称其电钻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原告索赔没有依据,有恶意诉讼之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经宝时得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54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8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代理人邵学谦、李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随后来到3楼H区标识为“金尚”的商铺,李伦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的证物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黑色塑料工具盒一个,信封一个,打开工具盒为电钻、备用电池、充电器各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信封内有收据一张。
电钻的主体侧面载有“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12V锂电充电钻”字样,安装于电钻手柄的电池以及备用电池底部亦均载有“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字样。
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欧仕嘉12V一台,金额120元,入帐日期2019年1月8日,收据加盖有“源昌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相似。
被告源昌经营部认为:1、主体和手柄夹角不同,专利设计是钝角设计,被诉侵权实物是直角设计。
2、自锁夹头不同,专利设计有密集细条纹且未延伸至圆锥形结构,被诉侵权实物是子弹头状,上有宽条纹路。
3、产品顶部中间,专利设计有开关盖子,被诉侵权实物有开关无盖子。
4、手柄整体形状不同,专利设计是圆柱体,被诉侵权实物是圆桶状,中间鼓起两端变细,有一排字母暗纹。
5、主体顶部凸起部分不同,专利设计是大约1毫米,被诉侵权实物是2至3毫米。
6、主体顶部尾部不同,专利设计是蛋形凸起,被诉侵权实物是扁平凸起。
7、手柄后背形状不同,专利设计是圆柱体,被诉侵权实物是手雷状,中间凸起。
8、产品顶部的尾部形状不同,专利设计有凸起,被诉侵权实物没有凸起。
故二者整体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源昌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当庭举示了抬头为“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载明客户“重庆陈璐瑶”,购买3个欧仕嘉12V锂电钻,单价80元,合计价格240元,销售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收据并手写备注“现金”“收款人黄帅,2018.9.28”字样。
另查明,被告源昌经营部于2018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2万元,从业人员数2人。
被告欧仕嘉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手动工具、电动工具等的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黄帅。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电钻,两者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电钻主体以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
具体包括主体前端有带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有圆角矩形装饰框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和大小,主体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条状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散热孔,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手柄上的彩色装饰图案等。
对于源昌经营部提出电钻主体与手柄的夹角以及手柄形状的问题,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可见,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为中部凸起两端逐渐缩小的手雷形状,其后上部后端收缩的幅度最大,与电钻主体构成钝角关系,配合手柄上的彩色装饰图案线条,从主视图的角度呈现与专利设计的钝角设计相似的视觉效果。
至于源昌经营部还提出的电钻自锁夹头纹路、主体顶部凸起程度、手柄彩色装饰图案中的字母等区别,经综合判断属于细微区别,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源昌经营部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及所附备用电池相关标记表明该产品的厂家系被告欧仕嘉公司,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源昌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欧仕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但无证据证明源昌经营部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三、关于源昌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源昌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欧仕嘉公司,其当庭举示的收据抬头表明该收据由被告欧仕嘉公司开具,下方手写备注的“现金收款人黄帅”与欧仕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帅的事实相吻合。
源昌经营部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2018年9月在五金博览会上向欧仕嘉公司购买,根据交易金额(240元),其以现金支付符合商业习惯,且欧仕嘉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原告指控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源昌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欧仕嘉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欧仕嘉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源昌经营部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处仍库存有侵权产品,对原告提出被告源昌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欧仕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被告源昌经营部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源昌电动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530028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欧仕嘉电钻”产品;
二、被告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ZL201530028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欧仕嘉电钻”产品;
三、被告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南通欧仕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