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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1424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424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金源路交汇向西。

经营者:姜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某超市(以下简称利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利源超市的经营者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07317号“”商标权的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7607317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去污剂:清洁制剂;去污粉;厨房清洁制剂(用于餐具、灶台等厨房用具的去油污)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技术创新,原告拥有“”、“”、“”等多个知名商标,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超能”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源超市辩称:一、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1、该报告是原告为本单位出具,应是原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第三方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该产品鉴定报告中的样品与公证书涉及的样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公证书只是公证了所谓原告代理人高超的取证过程及样品封存过程,从产品的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样品来看,其所鉴定的样品与所取的样品不一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二、即使我方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所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这有购货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三、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607317号“”商标于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人为纳爱斯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及公证人员某、李某于2020年4月21日跟随高超,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门头显示为“利源超市”的商铺,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超能”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元,店内悬挂证件照显示有“姜某”等字样。

本次购买结束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物品封存拍照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2020年4月27日,纳爱斯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卖家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利源超市”销售的透明皂为假货。

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9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利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某,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760731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97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行为,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及销售商品来源合法,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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