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光复道街君临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海泰信息广场**2Fdiv> 法定代表人:吴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光,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div> 法定代表人:顾泽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亚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津01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斯烈昀,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驰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瑕疵,并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驰亚公司已提交阿波罗公司出具的《专利技术授权书》,其已就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完成举证责任,若被诉决定要认定驰亚公司未取得涉案专利授权,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及阿波罗公司均应充分证明;
(二)驰亚公司合法购买产码软件,阿波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驰亚公司在生产防伪码的过程中必然会用到涉案专利,因此根据“权利用尽原则”,驰亚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阿波罗公司在知识产权局口审时表述:“7000元是购买200万个码”,那么驰亚公司再次销售这200万个防伪码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并未核实所选取的样本是否属于上述200万个防伪码范围内,因此被诉决定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审判决;
2、判决维持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第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3、案件受理费由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受理第三人阿波罗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对驰亚信公司和第三人阿波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证据认定驰亚公司使用“产码软件”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上述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
(二)第三人阿波罗公司系津知法处字〔2018〕86号行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
1.津知法处字〔2018〕85-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为系列案件,涉案四项专利中两项专利权人是阿波罗公司,另外两项专利权人为顾泽苍,四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内在联系,因此阿波罗公司是利害关系人。
2.顾泽苍本人为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四起行政案件的审理也参与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事实上证明了顾泽苍本人赋予了阿波罗公司单独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裁决请求的权利。
3.顾泽苍作为阿波罗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政裁决程序以当事人身份和一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身份多次参加庭审活动,均可表明顾泽苍作为专利权人维权的真实意愿,综上,应当依法支持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审行政判决,维持津知法处字〔2018〕第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一)同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决定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对相对人产生实际的影响,被诉决定不应予以撤销。
(二)驰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持有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载明授权专利名称和方式的内容,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驰亚公司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三)驰亚公司曾自认使用的软件与阿波罗公司开发的软件系同一软件,同时经过科学比对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技术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在侵权代码超过实际交易超过200万个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阿波罗公司的授权,驰亚公司生成的超出200万个易上的部分也必然是侵权的。
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驰亚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
2.判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驳回阿波罗公司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请求。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被告在受理阿波罗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对驰亚公司和阿波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证据认定,并将驰亚公司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与涉案专利比较,认定驰亚公司使用产码软件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作出了被诉决定。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上述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严格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组成合议组、送达文书、进行口头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的所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
(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驰亚公司持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驰亚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明确授权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实施许可种类和期限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的信息。
口头审理过程中,驰亚公司称上述授权书有补充合同,但未在口审时提交,也未在口审结束后补充。
因此,合议组认为驰亚公司所称的授权许可未对授权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作出约定,不能作为阿波罗公司许可驰亚公司实施其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2.驰亚公司侵犯了阿波罗公司的专利权。
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印有该公司的公章并由阿波罗公司在口审时出示了证明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明有效。
现场调查中,阿波罗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演示了生成、打印、识别该证明所提到的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代码图像。
合议组认为可以用该演示及结果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
经合议组现场调查及演示,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虽然是顾泽苍,但专利的实际实施方是阿波罗公司,因此阿波罗公司系利害关系人。
4.现场检查笔录有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字,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全过程并手填了表格,因此不存在现场检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5.关于立案期限的问题,被告已经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谅解;
关于送达期限的问题,被告在对驰亚公司进行现场送达时没有人应门,之后又采取邮寄、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后续才联系上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当面进行了送达;
关于被诉决定作出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同意调解,因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审后给双方留出了调解期,这段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6.立案之时被告对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涉案专利不存在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的情形。
综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不同意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27日,阿波罗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驰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提出如下请求:1.责令驰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责令驰亚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设备;
3.责令驰亚公司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同年7月17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述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
同年8月2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
同年8月7日,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
同年8月20日,驰亚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书及质证意见。
同年9月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并根据双方的意愿组织了调解工作,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
同年9月7日,阿波罗公司撤回第2、3项请求,并申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其交易习惯、软件及防伪码合理市场价格等对其公司进行调查;
同时请求通过现场演示的方式证明驰亚公司实施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同年11月1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关问题对阿波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驰亚公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一种用隐形二维条码字库实现可变信息印刷的方法”(专利号:201010267557.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同年12月12日,阿波罗公司、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包含被诉决定在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用隐形二维条码字库实现可变信息印刷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67557.3,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顾泽苍。
庭审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明确其并未审查顾泽苍与阿波罗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专利存在授权关系;
阿波罗公司明确涉案专利均由其实际实施,且顾泽苍曾向其出具过授权书,但其并未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上述授权书。
2013年12月26日,阿波罗公司出具专利技术授权书,明确授权驰亚公司用于隐形防伪码项目使用阿波罗公司自主研发的“网屏编码防伪技术及相关产品”在应用领域的使用、销售及市场推广。
2014年1月至同年7月,驰亚公司曾向阿波罗公司购买网屏编码防伪产品及网屏编码识别笔,并分别支付了2000元、2300元、4960元、7000元、10000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驰亚公司曾与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丝艾(天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进行了有关防伪码的交易。
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网屏编码系由驰亚公司向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本案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阿波罗公司为请求人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并作出被诉决定,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顾泽苍,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顾泽苍与阿波罗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并未审查顾泽苍与阿波罗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专利存在授权关系;
同时,顾泽苍系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能当然证明阿波罗公司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阿波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以阿波罗公司为请求人受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及作出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津知法处字〔2018〕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作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驰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版销售合同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曾经从阿波罗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从未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出示。
阿波罗公司质证意见为:阿波罗公司未查到该合同存档,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与阿波罗公司的真实印章有差异,该合同可能是伪造或者套用的。
同时该合同仅有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驰亚公司提交的该份销售合同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阿波罗公司未承认其与驰亚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开展涉案行政执法活动并作出被诉决定系依照阿波罗公司的申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也载明:“(阿波罗公司)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下简称《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系依照《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开展执法活动并作出被诉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该条也明确规定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
阿波罗公司并非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此时判断被诉决定是否符合《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就应当判断被诉进行作出时,阿波罗公司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
天津市知识产局上诉认为,涉案发明专利与另外三起关联案中的专利权均被实施于同一侵权产品,阿波罗公司系其中两件关联案件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同时本案涉案专利权利人顾泽苍系阿波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阿波罗公司参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对涉案专利的“事实授权许可”,因此阿波罗公司系《执法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还认为,被诉决定错误将阿波罗公司认定为专利权人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三种情况,《执法办法》列明“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执法办法》第十条亦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明确的列举。
本案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称阿波罗公司属于被“事实授权许可”因而属于利害关系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前提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将涉案专利权利人错误列为阿波罗公司,导致无法准确认定驰亚公司是否具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这一构成要件。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违法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就阿波罗公司能否作为被诉决定申请人进行审查,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也并无不当,驰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纠正原审判决的“瑕疵”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且在说理部分主要围绕着阿波罗公司能否作为被诉决定申请人这一问题进行论述,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也并无不当,因此驰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纠正原审判决中所谓“瑕疵”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驰亚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4号 案 由 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9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201010267557.3、名称为“一种用隐形二维条码字库实现可变信息印刷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主体;
利害关系人;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法律问题 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主体的认定 裁判观点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专利行政机关在依法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准确查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
若被诉决定错误列明专利权利人则将导致无法准确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这一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