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0322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蓝箭卫浴)。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杜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潜艇”字样的地漏;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科技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塑料制品、阀门;销售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等的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于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6380388号注册商标、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图形、文字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l、地漏等;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019年9月25日下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深潜艇”图形的地漏。
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某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商标系驰名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状称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的涉案商标与潜水艇系列商标构成侵权,但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该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于2017年8月7日取得“深潜艇”的商标注册证书。
蒙妮莎厂使用“深潜艇”图案商标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成学于2003年6月23日创作的美术作品,已获得国家版权局的认证并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该图案及“深潜艇”文字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美术作品,其将该美术作品用作商标,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杜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能提供生产厂商。
被告杜某销售的涉案地漏系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生产的产品,且提供了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的证明及销售清单。
被告进货时查看了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证书等资料,认为蒙妮莎厂的产品有相关的商标证书是不构成侵权的,故被告杜某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及生产厂商且尽到了注意义务。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按起诉金额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6380388号注册商标、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图形、文字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地漏等1月,原告“潜水艇”品牌获得“十大卫浴品牌”称号。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所购商品的取货过程以及所购商品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成龙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王谦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外观标识为“蓝箭卫浴”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地漏及其他商品一宗,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取到有“蓝箭卫浴”字样的销货清单及业务联系名片各一张(以下简称“消费凭证”)。
购买结束后,王谦将所购买的物品以及消费凭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某1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回到该公证处,按照王谦的要求,公证人员某2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前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凭证的原件及上述封存后的物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带回保管。
2019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涉案产品系地漏,包装上标“SHENQIANTING深潜艇”字样及潜水艇图案,台州市路桥蒙妮莎水暖洁具厂于2017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该图案及“深潜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龙头等:地漏19年10月9日,该图案及文字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依法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6380388号、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可认定涉案销售的产品商标在外观、名称、产品类型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被告杜某从事同类产品的经营应当对此明知,且其举证也不能证实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杜某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