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二产业园黄龙山西路武汉蓝星科技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罗来华,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亚,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风玲,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罗来华、杨风玲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陶俊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王丽颖,原审第三人罗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亚,原审第三人杨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7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
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外,至少还遗漏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3)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4)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
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2.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和(2)。
区别技术特征(2)未被证据2.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
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该依法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罗来华、杨风玲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蓝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蓝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26日,蓝星公司提出了名称为“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的20121012xxxx.1号发明专利申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计算机类终端和手机建立物理连接,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步骤2: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步骤3:计算机类终端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步骤5: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受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启动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送的启动指定应用程序的请求,并在手机服务端中启动对应的应用程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动态显示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的图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排列显示在计算机类设备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画面显示单元将手机服务端发送的图像动态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
” 2018年3月28日,杨风玲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2018年5月24日,罗来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TerminalMode-TransformingMobileDevicesintoAutomotiveApplicationPlatforms”及其中文译文,Pages148-155,ProceedingsoftheSecond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AutomotiveUserInterfacesandInteractiveVehicularApplications(AutomotiveUI2010),November11-12,2010,Pittsburgh,Pennsylvania,USA。
证据2.1中公开了(参见第148-155页)如下内容:车载信息娱乐系统(IVI)集成到汽车中,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包括应用平台和用户友好的显示与控制设备,图1描述了终端模式概念,在终端模式下,移动设备成为汽车环境中的应用平台,而IVI系统则负责用户输入和输出,图2显示了终端模式概念在车辆中部署的样例,移动设备托管并执行用户可访问的所有应用程序和业务,从而充当通往云的通信网关,另一方面,车辆IVI系统提供UI硬件和物理输入输出能力,驾驶员/乘客通过该能力与在移动设备上运行的应用进行交互,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显示器,一种或者多种输入方式,如触摸,按钮和多功能旋钮,音频播放和语音输入系统,移动设备和IVI系统通过一种或多种无线或有线网络接口相互通信;
终端模式里对连接的主要需求是它必须使用己经广泛使用的在可预见的未来能保持稳定的标准接口和协议,终端模式使用UPnP1.1协议来自动发现、访问和配置移动设备上的可用应用程序,移动设备和IVI系统之间建立网络连接后,移动设备上的UPnP业务对IVI系统发布终端模式业务,IVI系统包含一个UPnP控制点,它监听发布的业务,然后利用这些业务来访问和配置远程应用;
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使IVI系统能够通过终端模式发现在移动设备上可访问的应用程序,它提供了UPnP操作,用于获取应用程序列表,包括诸如应用程序名称、图标和其他设置等信息;
该业务提供的功能能够让IVI系统生成自有品牌的具有独特感观的用户界面UI,该UI可用于启动和终止移动应用程序,而无需依赖移动设备的应用程序菜单UI,这不仅有助于保持IVI界面的独特感观,而且还可以向用户提供与在IVI系统上本地运行应用程序相同的用户体验,图6示出了一个样例,IVI系统生成应用程序列表,以访问使用了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的移动应用程序;
应用程序启动后,远程用户界面组件负责将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传送到IVI系统的显示器上,并从IVI系统接收用户输入信息,在终端模式下,移动设备充当应用程序的平台和服务器,而IVI系统则是负责用户I/O的远程用户界面客户端,在IVI系统使用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启动应用程序之后,应用程序被带到移动设备显示器的前台,并且组成应用程序GUI的显示内容被传送到IVI系统,类似地,当用户向IVI系统提供一些输入时,它被发送到移动设备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证据2.2:Informationtechnology-UPnPDeviceArchitecture-Part1-1:UPnPDeviceArchitectureVersion1.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ISO/IEC29341-1-1,2011;
证据2.2中公开了(参见59-60页)如下内容:UPnP设备体系结构1.1版,控制是UPnP协议网络中的第3步,通过控制,控制点调用设备上的操作,并得到返回值,控制点可以要求这些业务调用操作并接收指示操作结果的响应,调用操作是一种远程过程调用,控制点将操作发送到设备的业务,并且当操作完成(或失败)时,业务返回结果或错误,为了控制设备,控制点调用设备业务的操作,为此,控制点向从设备描述的业务元素的控制URL子元素获得的业务的全限定控制URL发送合适的控制消息,作为响应,该业务返回该操作的任何结果或错误。
证据2.3:“1+1﹥2当手机恋上电脑”,孙敏、飞雪散花,《电脑迷》,2012年4月号。
罗来华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证据2.1和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7月13日,蓝星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8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罗来华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证据2.1和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蓝星公司表示对罗来华明确的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2.1、2.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区别在于: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给计算机类终端;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如何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
对于上述区别,虽然证据2.1并未明确公开车载信息娱乐系统向移动设备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移动设备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该请求,根据该请求遍历移动设备中的应用程序并返回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至车载信息娱乐系统,然而证据2.2中公开了在UPnP1.1协议中UPnP控制点可以主动向远程设备发送请求,远程设备响应该请求返回操作结果,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遍历手机服务端应用程序获取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1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计算机类终端作为UPnP控制点使用UPnP1.1协议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该请求,根据该请求遍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并返回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至计算机类终端,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4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设置应用程序启动单元实现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送的启动指定应用程序的请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5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实现将应用程序执行过程图像的传递至计算机终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将手机服务端返回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中的步骤4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并将启动该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3中的步骤5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实现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以及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画面显示单元实现将手机服务端发送的图像动态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蓝星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基础”、“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其次,其对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持有异议,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案中,比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可知其区别在于: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给计算机类终端;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蓝星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证据2.2公开的内容可知,控制点相当于计算机类终端,设备相当于手机服务端;
在UPnP1.1协议中UPnP控制点可以主动向远程设备发送请求,远程设备响应该请求返回操作结果,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遍历手机服务端应用程序获取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2.1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计算机类终端作为UPnP控制点使用UPnP1.1协议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该请求,根据该请求遍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并返回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至计算机类终端,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设置应用程序启动单元实现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送的启动指定应用程序的请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实现将应用程序执行过程图像的传递至计算机终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并将启动该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实现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以及通过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画面显示单元实现将手机服务端发送的图像动态显示在计算机类终端上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5日判决:驳回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蓝星公司负担。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证据2.1、证据2.2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系“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给计算机类终端;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计算机类终端如何向手机服务端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2中文译文第2页中公开了如下内容:UPnP设备体系结构1.1版,控制是UPnP协议网络中的第3步,通过控制,控制点调用设备上的操作,并得到返回值,控制点可以要求这些业务调用操作并接收指示操作结果的响应,调用操作是一种远程过程调用,控制点将操作发送到设备的业务,并且当操作完成(或失败)时,业务返回结果或错误。
为了控制设备,控制点调用设备业务的操作,为此,控制点向从设备描述的业务元素的控制URL子元素获得的业务的全限定控制URL发送合适的控制消息,作为响应,该业务返回该操作的任何结果或错误。
可见,在证据2.2中,控制点相当于计算机终端,设备相当于手机服务端。
在UPnP1.1协议中,UPnP控制点可以主动向远程设备发送请求,远程设备响应该请求返回操作结果。
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遍历手机服务端应用程序获取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2.1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计算机类终端作为UPnP控制点使用UPnP1.1协议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该请求,根据该请求遍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并返回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至计算机类终端。
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2-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其中,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由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启动单元实现步骤4中的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送的启动指定应用程序的请求,并在手机服务端中启动对应的应用程序;
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由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实现步骤5的具体操作;
权利要求4具体限定由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步骤1的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
权利要求5具体限定由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步骤3的具体操作;
权利要求6具体限定由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应用程序显示单元实现步骤4中的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
权利要求7具体限定由手机服务端中的画面显示单元和计算机类终端中的终端画面显示单元分别实现步骤5中的相应操作。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手机服务端或者计算机类终端上相应的硬件单元实现权利要求1的相应程序步骤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即上述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7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蓝星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外,至少还遗漏了以下区别技术特征:(3)步骤4:根据需要在计算机类终端上选择应用程序图标,将启动该应用程序图标对应的应用程序的请求发送到手机服务端,手机服务端启动手机上对应的应用程序;
(4)手机服务端把手机上的应用程序执行过程的图像传递到计算机类终端。
经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2.1第14页第4.2节公开了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使IVI系统(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类终端)能够通过终端模式发现在移动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机服务端)上可访问的应用程序。
它提供了UPnP操作,用于获取应用程序列表,包括诸如应用程序名称、图标和其他设置等信息,启动和终止移动设备上的应用程序,以及获取和订阅应用程序状态报告。
该业务提供的功能能够让IVI系统生成自有品牌的具有独特感观的用户界面UI,该UI可用于启动和终止移动应用程序,而无需依赖移动设备的应用程序菜单UI。
证据2.1第16页第4.3.1节公开了在IVI系统使用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启动应用程序之后,应用程序被带到移动设备显示器的前台,并且组成应用程序GUI的显示内容被传送到IVI系统。
类似地,当用户向IVI系统提供一些输入时,它被发送到移动设备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蓝星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3)被证据2.1公开,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2.1第16页第4.3节和第4.3.1节公开了在终端模式下,移动设备充当应用程序的平台和服务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机服务端),而IVI系统则是负责用户I/O的远程用户界面客户端(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类终端)。
在IVI系统使用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启动应用程序之后,应用程序被带到移动设备显示器的前台,并且组成应用程序GUI的显示内容被传送到IVI系统。
证据2.1第14页第4.2节还公开了图6示出了一个样例,IVI系统生成应用程序列表,以访问使用了TmApplicationServer业务的移动应用程序。
应用程序启动后,远程用户界面组件负责将应用程序的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传送到IVI系统的显示器上,并从IVI系统接收用户输入信息。
蓝星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4)被证据2.1公开,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
蓝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区别技术特征(3)和(4)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顼小娟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 术 调 查 官 :顼小娟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12xxxx.1号)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判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罗来华、杨风玲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