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67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配,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鹏,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周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配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1497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讼过程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第一项诉求以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作为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企业行列。
原告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周配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顶好来运动服饰”所销售的服装使用“”“”标识与原告第1497296号、第1497295号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周配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原件核对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或未提供原件核对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149729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9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于被告周配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名为“顶好来运动服饰”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服一套,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特步套装男士运动服春秋新款休闲立领夹克薄款跑步束脚长裤两件套”,单价为109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446笔,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号。
2019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了保管于该公证处物证室的对应快递(韵达快递单号为:4601099426460),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以及收取、拆封快递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20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的服装套装在上衣胸口、运动裤口袋处突出使用了“”标识,且商品链接页面中显示产品款式均使用该标识,不同款式之间差异仅在于套装颜色不同,此外,该套装的商品合格证中还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149729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配销售的商品为运动服套装,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运动鞋,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明显与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第1497295号“”相比在组成上字母相同,仅在排列方式上有所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周配销售的该商品合格证上虽列明特步公司主体信息,但特步公司否认其有生产该款商品,且周配销售的该商品价格明显低于特步公司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同时周配未举证证明该商品来源,因此应当认定周配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周配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对于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求,予以准许。
被告周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周配店铺中还通过其他链接销售侵权商品,但公证书中并未就店铺其他链接中商品信息如商品介绍、价格等详细情形进行取证,原告亦未其他链接对应的相应商品,而仅凭公证书中的商品小图无法进行商标比对,原告未完成相应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依法适用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情节即侵权商品链接中体现的成交数额为446笔、商品价格为109元、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周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周配负担1,44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