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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凡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凡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凡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352号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梁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

法定代表人:张矗,该公司首席技术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秀,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凡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盛唐至尊20-1-1407。

法定代表人:张振川。

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速行天地公司)与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蚂蜂窝公司)、被告河南凡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凡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侵犯原告第9556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使用含有“”、“马蜂窝”及其相似的文字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持续三个月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号、微博及在《中国旅游报》《中国国家旅游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第9556634号在中国的专用权人。

原告从2009年至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并形成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同原告建立了一一指向的对应关系。

1.北京蚂蜂窝公司在其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等应用程序中使用“蚂蜂窝”、“马蜂窝”标识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9556634号“蚂蜂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北京蚂蜂窝公司运营的APP“马蜂窝旅行-旅行攻略查询和酒店门票预订”,向用户提供旅游预订服务,在洛阳本地由河南凡越公司提供具体旅游安排服务。

2019年7月30日至3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北京蚂蜂窝公司运营的APP线上预定了“洛阳龙潭大峡谷一日游”,并完成线上支付315元,费用包含:交通、门票、导游等“具体旅游安排服务”,二被告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河南凡越公司应与北京蚂蜂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北京蚂蜂窝公司在其网站、APP中提供了旅行预订、酒店预订等旅游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涉案商标的近似,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北京蚂蜂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在(2019)豫03知民初342号案件中主张被告一在其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APP等应用程序中使用“蚂蜂窝、“马蜂窝”标识,并同样将原告代理人在APP“马蜂窝旅行-旅行攻略查询和酒店门票预订”预订“小凡旅游”的“峡谷绝品-赤壁丹霞洛阳龙潭峡1日游”过程作为被告一侵权事实的依据(由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公证),该案由贵院受理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再次提起同一诉讼具有明显强行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恶意。

鉴于本案侵权事实及诉求与(2019)豫03知民初342号相同,而(2019)豫03知民初342号案件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2.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商户与平台的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有权的共同侵权,被告二不属于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二住所地及提供服务地法院无权管辖。

被告二作为一家旅行社,入驻被告一的APP平台,消费者从被告一平台预订被告二的提供的服务,从始至终,被告二均明确标识服务来源于“小凡旅游”,被告二在产品销售、服务提供等各环节均未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本案商标专有权的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故本案不能以“被告二”住所地或提供服务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一地址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B座A2,同时已经明示上述人的网络服务器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被告一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的住所地也在北京,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应被撤销,原告是否具有在主张的服务享有“蚂蜂窝”商标专有权尚无定论。

在被告一与原告就涉案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案(案号:2019京73行初13497号)中,认定原告(该案中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即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

旅游安排;

旅行预订”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观光旅游;

旅游安排;

旅行预订’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故,原告在其是否在“观光旅游;

旅游安排;

旅行预订”服务上享有“蚂蜂窝”商标专用权尚无定论,其频繁对被告一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属于滥用权力,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已在移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主张同样的侵权事实;

被告二不属于适格被告以及涉案商标专有权基础不稳定的情况下,被告一特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两被告涉嫌商标侵权,被告河南凡越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亦无不当。

被告北京蚂蜂窝公司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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