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513号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铁箍井街**。
经营者:王如良,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柒牌公司)与被告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以下简称良田心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田心服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良田心服装店停止侵害福建柒牌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良田心服装店赔偿福建柒牌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柒牌”是福建柒牌公司的自主男装品牌,从1979年创始至今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福建柒牌公司是第12212099、1509243、1283610、12064998、12065045、180538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至今均合法有效,其中第1509243、128361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福建柒牌公司发现良田心服装店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卡尔精品企业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给福建柒牌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福建柒牌公司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良田心服装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明确以第12212099、1509243、1283610号三枚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主张权利,放弃对其余商标的主张。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明确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400元,差旅费2000元。
良田心服装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柒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2001年1月21日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裤子、服装、T恤衫衬衫等。
2002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名义变更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福建柒牌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延至2021年1月20日。
2014年8月14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帽子、领带等。
2017年10月27日福建柒牌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1999年6月14日,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针织服装等。
2002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福建柒牌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注册延至2029年6月13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9年6月24日福建柒牌公司代理人谢立、罗岚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谢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及工作人员杨力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
检查电脑系统及网络可以正常使用后,进入淘宝网页面,登录账号(ID:我爱吃辣条和牛肉),搜索“卡尔精品企业店”选择进入默认排序第一位的“阿马尼男装品牌店”,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法定代表人是王如良。
浏览产品信息及评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三件商品。
2019年7月1日,在公证处办理室,罗岚将收到的圆通包裹(单号:80660810579666××××)拆封并对商品进行确认,随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及拍照后交于罗岚保管。
罗岚登录淘宝网“确认收货”。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录屏及截图,并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074号公证书。
福建柒牌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证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和查看,包裹里面有三件透明塑料包装的男士T恤,包装袋正面及吊牌上均有“”、“”标识,包装袋下方还印有“”标识,吊牌上还有“”标识;
同时衣服左胸处有“”标识,后领领标处有“”标识。
另,吊牌上还标明了“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工业区”等信息。
福建柒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售价远低于市场价,合格证上的二维码不能对产品进行防伪验证,且其领标处增加的“CLASSIC”英文及吊牌处的“SEVEN柒”标识使用均与福建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存在差异。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为驰名商标并颁发证书;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仲裁书(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中,认定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柒牌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西莲证民字第607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福建柒牌公司享有第1509243、12212099、1283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但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一直持续,在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终止的情况下,本案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良田心服装店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柒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鉴别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制造,并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在质量、吊牌标识、合格证等处存在差异,在良田心服装店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福建柒牌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福建柒牌公司生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种类中均包含有服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服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取决于被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案涉第1283610号“”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及被控侵权产品后领领标处使用的“”进行比对,三者的图形元素均是英文“SEVEN”的艺术字体加上飘带状“7”形图案,图形元素的位置关系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
区别在于案涉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其中“SEVEN”有下划线且“E”呈波浪形,外包装袋上及吊牌使用的标识是图文组合标识“SEVEN柒”,服装后领领标处的标识是一个图形标识,该两处使用的图形标识均无下划线且“E”是横线。
在一般消费者辨识过程中,该图形元素是主要的识别内容,具有显著性特征,下划线和横线样式在识别过程中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标识的识别造成显著影响,因此该两处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商标第1283610号商标构成近似。
将案涉第1509243号“”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左胸胸口及吊牌上使用的“”相比,二者图形元素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和案涉商标第1509243号商标构成相同。
将案涉第12212099号“”商标与包装袋上“”及吊牌上的“”相比,外包装袋上“柒牌男装”中“男装”是商品类别,“柒牌”是该标识主要识别的内容,该部分与案涉商标第12212099号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该标识和案涉商标第12212099号商标构成相似;
吊牌上的“柒牌”标识和案涉商标第12212099号商标均是“柒牌”二字,虽在字体表现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消费者辨识不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该标识和案涉商标第12212099号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本院对于福建柒牌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良田心服装店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福建柒牌公司主张良田心服装店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购物车显示的库存量较大,故推测良田心服装店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福建柒牌公司没有举示良田心服装店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明确的生产者信息指向良田心服装店,福建柒牌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柒牌公司主张良田心服装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订单信息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店铺“阿马尼男装品牌店”的经营主体就是良田心服装店,鉴于良田心服装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福建柒牌公司关于良田心服装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福建柒牌公司还主张良田心服装店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良田心服装店在网店销售页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销售,其销售行为已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许诺销售行为被销售行为所吸收,无需再进行单独评价。
另外,福建柒牌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主张,由于福建柒牌公司未提交库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对于福建柒牌公司要求良田心服装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福建柒牌公司主张良田心服装店的销售价格为其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依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福建柒牌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价格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良田心服装店实际销售数量和网页显示的销量数额一致,故依据良田心服装店的销量和商品单价为基础乘积计算出的侵权人获利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柒牌公司也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案涉商标商品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良田心服装店赔偿福建柒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212099、1509243、1283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公司承担500元,由青羊区良田心服装店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