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5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华忠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800号一环路南侧烟酒门面101。
经营者:黄大威,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华忠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的经营者黄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6月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至被告处,以880元的价格购买两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曾在其店内买酒,但原告未当场告知和鉴定,现在其不能确认被控侵权的白酒是否由其销售;
即使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皖亳公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宾夕、杜晗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源商烟酒茶行”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杜晗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杜晗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宾夕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88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杜晗使用其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峰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609)第000077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实封后与王宾夕、杜晗、张峰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杜晗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并与其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粘贴了两层封口胶带,里层胶带印有“古井贡酒”图文标识,外层胶带无任何文字,且末端不均匀,原告产品仅使用一层封口胶带;
被控产品内盒底部铆钉凸出,泡沫凸出来,正品均是均匀的;
被控产品的酒瓶瓶身上无生产日期,锁扣处有较大缝隙,锁扣制作粗糙,色泽上均匀,原告产品锁扣光滑;
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无任何信息,原告产品经扫描后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产地等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被告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商店由其经营,并主张,依其经验,被控产品的酒瓶应当为真,是原告以前产品所用的酒瓶。
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亳公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4758号公证书以及当庭对公证实物的查明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9日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不正常,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华忠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华忠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鑫华忠日用百货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