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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成生;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0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成生,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汪成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罗玉到庭参加诉讼,汪成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汪成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宁公司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汪成生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汪成生承担李宁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四、判令汪成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宁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品牌企业,也是享誉海内外的世界知名体育品牌企业。

创始人李宁是获得过106枚金牌的“体操王子”,曾入选20世纪最伟大的运动员。

李宁公司在建立之初便具备强大的品牌魅力与号召力,所研发和销售的产品个性十足并迅速占领运动品牌市场,备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所打造的“一切皆有可能”的品牌理念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与此同时,李宁公司赞助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不断加强品牌推广,并致力于自身知识产权建设尤其是品牌商标的保护,积极申请注册并取得了李宁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以巩固来之不易的品牌发展成果。

经调查发现,汪成生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李宁专柜特卖2号店”中所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李宁公司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未经李宁公司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李宁公司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李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如上事实,李宁公司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汪成生的侵权事实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李宁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汪成生未作答辩。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成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李宁公司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2号、3106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923、6924号公证书可证明汪成生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行政判决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因李宁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12月10日,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制服、大衣……运动衣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

1995年1月20日,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1998年2月28日,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6月18日,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李宁公司。

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9日。

2006年11月21日,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8239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19年6月26日,李宁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斯荣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名为“李宁专柜特卖2号店”的店铺中以99元的价格购买T恤衫一件,并就相关网页进行截图。

网页截图可见,陈斯荣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黑色T恤衫,对应的淘宝网商品链接为“中国李宁繁体字短袖纽约时装周限量版男女情侣文化衫国潮运动T恤”(售价99元,累计评论393,交易成功414件)。

除该款产品外,该店铺内另有多条标明“李宁”的商品链接。

商品链接为“中国李宁虎鹤双形短袖男女情侣文化衫纽约时装周国潮限量运动衫T恤”的商品售价99元,已售46件;

商品链接为“李宁运动裤男士休闲短裤夏季户外跑步五分裤2019新款国潮中裤”的商品售价49元,已售32件。

店铺产品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7月2日,陈斯荣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公证处证物室提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3900641383522)。

陈斯荣对包裹进行拍照,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陈斯荣保管。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及收货过程,并分别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923、692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吊牌上使用了“”标识。

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李宁专柜特卖2号店”的网店的经营者为汪成生。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汪成生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为“”“”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在产品吊牌及包装上,“”使用在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均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上述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运动衣上,与李宁公司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运动衣”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李宁公司第536725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与“”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与“”图形部分近似,字母部分仅字体不同,差别细微,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823971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包括文字“李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汪成生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李宁公司要求判令汪成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李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汪成生所生产,其请求判令汪成生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汪成生侵权所受损失或汪成生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汪成生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汪成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汪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汪成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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