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5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虹桥化妆品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泾渭路嘉园国际一层1-D-3商铺。
经营者:王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HTUREREPU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虹桥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虹桥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被告虹桥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进入中国,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销量良好。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原告的系列产品在韩国取得多项大奖,“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极具知名度。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虹桥化妆品店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相关进货单、货款结算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即便被告侵权,也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
而被告的销售额只有几百元。
4、原告滥用诉权,应当全部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站、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原告还提供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的销量巨大,广受好评。
申请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李**于2020年1月5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泾渭路嘉园国际一层1-D-3商铺一门头标有“DSIS都市丽舍”的店铺外,李**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进入店铺,李**在店内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李**对店内情况、展示的营业执照、取得的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拍得照片显示名称:西安市高陵区虹桥化妆品店。
三人离开店铺后,李**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1月7日,李**来找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李**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商品由李**带回保管。
2020年4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57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所附照片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商品小票上载明,微信转账记录上的费用是19.2元,商品小票上印有“都市丽舍嘉园国际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号“4044TY”,限用日期为“20210403”。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被告为证明商品来源,提供了商品销售清单电子版截图、手机支付截图,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有安徽美铺供应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商品销售清单中显示客户为西安都市丽舍,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商品名称包含“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多码9360*12/件”,总计价款为24702元;
手机支付截图显示支付金额为24702元,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被告还提供了安徽美铺供应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变更信息复印件,工商变更信息中载明2017年5月13日该公司由“安徽聚优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8月9日由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单》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单》上显示购买单位为聚优品,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
被告还提供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许可其对我公司经营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在本授权书指定的渠道内进行市场销售、商业洽谈及业务推广事宜。
并载明授权渠道为全国批发渠道,授权时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另提供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我司授权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司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的正式经销商,我司许可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此产品,并保证其销售产品为正品,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
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授权书均有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
被告还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货物均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口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附页的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包含了“4044TY/2021.04.03”。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
经法庭要求,原告并未提交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销渠道的证据。
原告另出具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律师签字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经原告对涉案商品与真品进行对比,产品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涉案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能够证明,其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供了商品的销售来源及渠道。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直接指向销售来源系原告认可的国内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同时被告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附页上产品的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与涉案侵权产品上印刷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提供的产品来源与原告认可的授权销售商一致,原告经法庭要求,并未提供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分销渠道,其仅凭自己公司对产品外观包装上芦荟叶子对比鉴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虹桥化妆品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