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010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佰惠生鲜超市。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文彬商业城鸿运楼**,实际经营场所泉州市永春县城东街**。
注册号:×××07。
经营者:张红菊。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春县佰惠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2020年8月12日,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已与永春县佰惠生鲜超市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