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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张芬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287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张芬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张芬鞋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87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古村尾井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XYNKH5U。

法定代表人:杨伟。

被告:海口美兰张芬鞋业,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11号一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8MA5RHK5R0J。

经营者:张芬。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步公司”)、海口美兰张芬鞋业(以下简称“张芬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周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步公司、张芬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张芬鞋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源步公司、张芬鞋业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源步公司、张芬鞋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公司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

“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 ”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 ”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 ”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 ”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源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子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近似的标识,张芬鞋业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源步公司生产的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 ”近似的标识鞋子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其情节恶劣,给特步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源步公司、张芬鞋业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源步公司辩称,1.源步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志,属于合法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情形。

安新县飞乐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是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2532320号“ ”商标,该商标现仍然是注册状态。

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将涉案商标授权给源步公司使用,源步公司也在商标核准范围内进行了合法使用,不存在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特步公司以源步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3.特步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张芬鞋业辩称,1.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张芬鞋业签署《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授权张芬鞋业使用其名下的第12532320号“ ”商标。

张芬鞋业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志属于合法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无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权,张芬鞋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芬鞋业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源步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步公司、张芬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特步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源步公司、张芬鞋业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对特步公司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4,源步公司、张芬鞋业质证认为特步公司的商标处于存续状态及曾获得著名商标的公证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侵权商标,且著名商标的评定已取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源步公司、张芬鞋业已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证据5,源步公司、张芬鞋业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特步公司的经济损失,更不能证明源步公司、张芬鞋业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29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59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第853号、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和公证实物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源步公司、张芬鞋业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张芬鞋业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为原件之外,其他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

特步公司对源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情况》可证明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前述《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情况》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源步公司、张芬鞋业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特步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步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鞋服、箱包、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家居用品、消防器材、酒店用品、橡胶制品、卫生洁具、水暖配件、电子产品”。

张芬鞋业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截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第201441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第12532320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恩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内衣、皮衣、皮革(服饰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安新县飞乐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30日,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第12532320号“ ”注册商标授权给源步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志2024年10月1日。

2018年2月13日,河北飞乐鞋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第12532320号“ ”注册商标授权给张芬鞋业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志2024年2月12日。

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郭某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的“动感地带”(商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动感地带”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如下商品:“鞋子”一双,陈亚萍用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百叁拾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1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29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林某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街××楼的“PLOVER”(商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PLOVER”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如下商品:“鞋子”一双,李建财用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百陆拾玖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月20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7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林某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街的“好运鞋城连锁店”(商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好运鞋城连锁店”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如下商品:“鞋子”一双,李建财用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百伍拾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若干。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月20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特步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29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一双,运动鞋的鞋舌上印制的“ ”标识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进行拆分,左右压缩,上下拉伸,整体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颇为相似;

在鞋垫上使用的标识“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进行左右压缩、上下拉伸,整体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颇为相似;

吊牌上使用的侵权标识“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进行拆分,左右压缩,上下拉伸,整体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颇为相似。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一双,鞋舌、鞋垫、鞋子侧面上分别使用的侵权标识“ ”“ ”是把源步公司经过授权的商标“ ”进行左右压缩、上下拉伸,并使用不同的颜色填充,整体的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近似;

吊牌、手提袋号、鞋后跟分别使用的侵权标识“⺡ ”“⺢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经过左右拆分,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拆分之后的左半部分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近似;

鞋盒使用的侵权标识“⺦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进行左右压缩、上下拉伸,整体的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近似。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159号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一双,鞋舌、鞋子侧面上使用的侵权标识“⺪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进行左右压缩、上下拉伸,整体的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近似。

吊牌、鞋后跟使用的侵权标识“⺮ ”是把源步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 ”经过左右拆分,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拆分之后的左半部分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 ”“⺱ ”近似。

三双被控侵权运动鞋的吊牌合格证上均注明生产商为源步公司。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所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部分细节之中,由于特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并经过长期、大范围使用,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被控侵权标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源步公司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特步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芬鞋业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源步公司、张芬鞋业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源步公司认为其涉案行为属于合法使用授权商标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张芬鞋业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在损害赔偿方面,鉴于特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源步公司、张芬鞋业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源步公司、张芬鞋业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特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源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张芬鞋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源步公司、张芬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海口美兰张芬鞋业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四、海口美兰张芬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福建泉州源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海口美兰张芬鞋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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