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853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卢聪。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哲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聪哲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聪哲公司停止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京东商城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产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
2.判决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聪哲公司京东商城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判决聪哲公司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格风公司表示因涉案京东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关闭,故撤回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的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聪哲公司停止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
2.判决聪哲公司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聪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格风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店,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其中,格风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格风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
目前,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关于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
据核实,聪哲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聪哲母婴专营店”,在明知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聪哲母婴专营店”上,使用含有格风公司“歌莉娅”商标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数百款服装及链接,并对外开展大规模销售,也未对该服装自身的品牌进行标注,容易让消费者在购物时混淆该产品的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格风公司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聪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尽到严格审查及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被告晶东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分别包括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服装)、紧身内衣(服装)、风衣、衬裤、大衣、外套(截止)和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截止),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续展至2030年2月13日,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4月8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京东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林斐娥在京东网站通过搜索“歌莉娅”相关内容,点击页面“聪哲母婴专营店”链接进入店铺首页,并点击该页面项下的“证照信息”及输入“歌莉娅”点击“搜本店”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下一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178.00歌莉C娅潮流中长款挂脖雪纺连衣裙2019年新款韩版收腰长袖减龄小清”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并在该页面选择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返回商品列表页面,点击“¥178.00歌莉C娅A版大码短裙大码半身裙女2019新款胖春夏韩版拉链字包臀火的短裙裤潮”链接进入相关页面,选择尺码“M”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返回商品列表页面,多次点击“下一页”之后,点击页面“¥138.00歌莉C娅2019春秋装大码女装胖很仙的网红遮肚子显瘦打底连衣裙洋气减龄卡其色”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我的购物车2”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勾选“全选”,点击“去结算”链接,在页面选定收货人信息“林小姐广东林小姐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156××××2876”,支付方式选定“在线支付”,配送方式选定“快递运输”,点击“提交订单”并进行付款等,以上操作均有页面打印件。
上述“聪哲母婴专营店”的“商品介绍”页面显示:品牌:南极人(Nanjiren)、商品名称:歌莉娅商场同款……、商品编号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两份广州市公证处保全专用袋为密封状态、封条完好无损,其中公证书编号为(2019)粤广广州第060066号保全专用袋拆封查看,内有:1.快递包装袋一个,上面贴有圆通速递标贴一张,显示收货人信息:林小姐156××××2876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
2.女性长袖碎花连衣裙一件,吊牌及标签显示品牌为“OniCx”;
另外公证书编号为(2019)粤广广州第060067号保全专用袋拆封查看,内有:1.快递包装袋一个,上面贴有圆通速递标贴一张,显示收货人信息:林小姐156××××2876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
2.女性黑色半身裙一件,吊牌及标签显示品牌为“时尚の屋”;
以上公证封存的商品无一处显示有“歌莉娅”标志。
格风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歌莉娅”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歌莉娅”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7年7月28日,原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认定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歌莉娅”品牌服装通过线下专柜、线上天猫网店及微店对外广泛销售,在女性服装品牌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
格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有页面订单显示的公证购买费用311元、公证费发票金额220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
另查,格风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5日,注册资本33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服饰业等。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名称“聪哲母婴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聪,注册资金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销售等。
格风公司主张涉案的商品不是其公司的服装也不是商场同款服装。
以上事实,有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聪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广州第060065—060068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歌莉娅官网相关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32643号公证书、歌莉娅天猫店铺页面截图、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当庭撤回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晶东公司的起诉,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聪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对本案作出裁判。
一、聪哲公司将“歌莉娅”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标题使用是否侵害了格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格风公司是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格风公司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足以认定聪哲公司在其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使用的字样中包含“歌莉娅”文字的事实,该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某一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以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进行判定。
从公证书取证过程来看,本案被诉侵权的页面系网络用户通过在京东进行“歌莉娅”关键词搜索而得到,因此,被诉侵权页面所针对的网络用户既非普通意义上的网络用户,亦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指向的全部相关公众,而是相关公众中进行“歌莉娅”关键词搜索的这部分网络用户。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中对于“歌莉C娅”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应以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指向的全部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而应以其中实施这一搜索行为的这部分特定网络用户作为判断主体。
对于该部分网络用户而言,其只有在对“歌莉娅”标识具有事先认知或了解的情况下,才会将其选择为关键词进行搜索。
如果该搜索关键词的设定来源于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则该网络用户在看到被诉侵权页面中对于“歌莉C娅”文字的使用时,通常会将其作为“歌莉娅”商标认知。
其二,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歌莉C娅”,且被诉侵权行为中“歌莉C娅”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即都为服装类,故进行这一关键词搜索的网络用户在看到被诉侵权页面时,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名称表述为“歌莉C娅”,且商品实物也未有任何“歌莉娅”标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使用”行为并不仅指实际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行为,亦包括使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
此类行为虽未造成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的混淆误认,但鉴于其一方面不当利用了权利注册商标的商誉,另一方面可能会削弱该商标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故基于此类行为而产生的混淆误认,也同样会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所合法享有的利益,因此,此类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便其销售的商品未使用“歌莉娅”标识,该行为亦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聪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聪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格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聪哲公司销售的服装中含有“歌莉娅”标识,故对其要求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格风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聪哲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聪哲公司因侵害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被告新余市聪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若涵书记员叶梅娟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