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35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启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航,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龙河路**十四社厂房法定代表人:罗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嫱翾,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嵩,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之**/div>法定代表人:陈运钦。
被告:许依淑,女,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楚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牛公司”)、许依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侯宇航,被告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嵩,雅牛公司、许依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霞、薛露,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绿叶公司、雅牛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判令绿叶公司、雅牛公司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寻梦公司、许依淑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绿叶公司、雅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900000(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4判令寻梦公司、许依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且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销售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为了更好打造“阿道夫”品牌,商标权人将上述3个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进行商业使用,该系列的商标从2011年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仅2017年和2018年的财务报告就显示经营额已经达到3.6亿元和7.36亿元,原告及涉案商标相继获得中国美妆网、中国百货商业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美妆年度十佳品牌”等荣誉,在中国境内已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美誉度,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二、四被告未经授权,撞自在生产、销售及宣传的护发乳等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排他许可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2019〉粤广南方第051316号《公证书》显示:绿叶公司、雅牛公司、许依淑未经授权,绿叶公司、雅牛公司擅自生产及销售,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依用生活品”店铺上,销售及宣传产品标注“阿雅道牛夫、“”商标字样/图样的洗发乳液、沐浴露等(以下称“侵权产品”),该商标字样/图样无论从汉字的字形、读音、排列还是图形的构成要素均与原告第8457568号、第8366530号和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倘若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
绿叶公司、雅牛公司、许依淑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雅牛公司应当对绿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且,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方,在原告多次联系其披露“依用生活品”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拒不提供。
直到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才披露,故寻梦公司应当为其怠于披露信息的行为,对许依淑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许依淑持续侵权的恶意。
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11月17日多次联系寻梦公司披露许依淑的身份信息,其一直推诿,直到原告起诉后的2020年2月23日涉案店铺的链接依旧存在,并存在持续销售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且涉案商品销售合计764件,销售额高达22399.7元,所以寻梦公司应当对放任许依淑持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绿叶公司、雅牛公司生产销售、寻梦公司销售及宣传的涉案产品使用的“阿雅道牛夫及图”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592号民民事生效判决判定侵犯原告权利商标的“YLADOAOFU及图”的图形轮廓基本一致,恳请法院参考债权判决作出裁判。
综上,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绿叶公司无侵权故意,公证的涉案产品来源不明。
绿叶公司系经雅牛公司授权委托加工“阿雅道牛夫”品牌化妆品的产品加工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材料具有合法外观,绿叶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生产阿雅道牛夫品牌不会构成侵权。
在2019年6月1日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绿叶公司便向食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备案需要满足《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05条审查细则,绿叶公司备案过程非常顺利,便以为成功备案便代表可以正常生产。
在此期间绿叶公司按照雅牛公司的订单生产了一批产品,后来在2019年9月5日白云区太和食药监部门通知现场送检。
经食药监部门审查后,告知绿叶公司存在侵权风险,要求注销备案,注销申请,绿叶公司便在送检当日完成了注销申请,此后绿叶公司便停止了生产阿雅道牛夫产品。
绿叶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出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的第167页上显示产品批号为20190320DA031540,说明生产日期应当为2019年的3月20日,此时绿叶公司尚未与雅牛公司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涉案产品并非绿叶公司生产,真实来源存疑。
二、涉案阿雅道牛夫产品早已停产,不存在生产和销毁库存问题。
涉案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平台的备案被注销后绿叶公司没有再进行生产了,没有库存。
三、绿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1、对于8457568号的阿道夫文字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存在异议,经绿叶公司查询,使用在商品上的阿雅道牛夫商标已经由雅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注册号37242936),初审公告日为2019年9月6日,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通过对比发现该两个商标之间差异极大,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就该商标而言,属于对阿雅道牛夫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
从阿雅道牛夫产品的整体外观来看,其在正面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所不同,通过对比,阿雅道牛夫的商标上带了一顶带有白环的帽子,且人物头身比例、整体给人的感觉具有明显差异(8366530、19025625号给人的感觉是硬朗,37242936给人感觉比较可爱)。
3、阿雅道牛夫和阿道夫产品外包装上是几个商标的集合,综合文字、图形和产品的定价来看,不容易令消费者混淆,阿道夫产品官网价格一般是五十元左右一瓶,而阿雅道牛夫的价格通常是十几元一瓶,相差金额极大,并且从商标整体的对比来看双方有如下几点差异,头身比例不同、是否佩戴帽子情况不同、空心方格内的字母不同、长度不同,人物图像下面的文字商标名严重不同。
综上所述,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而且因为定价的巨大差异,也并不会对原告产品的销售产生过多影响。
四、原告诉请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连带赔偿其90万元费用,明显畸高,不应得到支持,绿叶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告提供的(2019)粤73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销售量近9万件,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20万元(平均销售1件产品差不多赔2元钱),而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和截图显示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量764件,销售金额22399.7元,而原告诉请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赔偿合理费用90万元明显畸高,即使认定为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也应当符合基本的合理性。
绿叶公司与寻梦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根据雅牛公司提供的授权材料可以推断出绿叶公司完全属于善意,绿叶公司生产阿雅道牛夫系列的产品,如果计算备案、律师费等费用,最终已经产生了亏损。
综上所述,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可以体现出雅牛公司承诺“阿雅道牛夫”是其自有品牌,且条款中专门对产品的合法性进行了着重要说明。
雅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材料,通过上述材料可以认定绿叶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雅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完全知识产权,且属于就生产问题绿叶公司是善意的。
就本案而言,绿叶公司与数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产品的销售及经营系由其他被告负责,与绿叶公司无关,绿叶公司从事生产行为有合理的理由。
绿叶公司生产阿雅道牛夫产品时间很短,未造成严重后果。
绿叶公司在本案中属善意的商品生产方,在发现涉案产品可能存在侵权事由的时候及时做出停产决定。
本案涉案金额小,对于赔偿金额的考量应当保证理性。
绿叶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且生产行为可以做出合理解释。
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雅牛公司拥有阿雅道牛夫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具有明显区别,雅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产品的图案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雅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雅牛公司自2019年12月即停止涉案产品的销售,在接到诉讼材料后注销了店铺。
四、关于被诉产品,雅牛公司的订货金额为12000元,销售金额为22399.7元,支出的成本远超2万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还未获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依淑答辩称,我方仅是借用身份信息给雅牛公司开设店铺,不参与雅牛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控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洁肤乳液;
洗发液;
乌发乳;
香波;
柔发剂;
染发剂;
烫发剂;
护发素;
摩丝(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2016年12月1日,陈殿松与阿道夫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三类,被许可人根据合同规定使用许可商标,且该使用系排他性的使用,但许可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与阿道夫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许可方追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许可方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阿道夫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一致。
2018年9月10日,陈殿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收取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提交了2016年-2018年的审计报告、国税地税完税证明、(2019)粤广南方第022367、022368号公证书、官方网站截图、广告合同、2015年至2019年荣誉证书奖牌、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阿道夫及图”商标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经庭审质证,绿叶公司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雅牛公司、许依淑对发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绿叶公司一致;
寻梦公司同意雅牛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5131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2日,阿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手机、计算机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侯宇航进行了登录拼多多软件进入店铺名为“依用生活品”查看购买相关产品的订单的保全证据行为。
2019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标有“信德商务大厦”的大厦一楼,在监督下,侯宇航从自称天天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
公证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对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进行拍照时自动弹出相应信息框,最后对产品进行封存。
2019年10月17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侯宇航操作手机及计算机系统进入拼多多平台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公证书附件第16页显示:阿道夫洗发水800ml正品男女套装护发素沐浴露去屑止痒控油洗发露、第122页显示付款42元、第129页显示我的订单中有依用生活品店铺的购买订单、实付42。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阿雅道牛夫祛屑止痒洗发乳液”、“阿雅道牛夫精油沐浴露”,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显示“阿雅道牛夫TM精油洗护专研AYaDaoNiuFuspecializes”等字样,背面显示“阿雅道牛夫TM”字样,正面、背面及侧面均显示一头戴帽子、身着大衣、面前有一边框(边框内有“AYaDaoNiuFu”)的人形剪影标识“”。
瓶身背面均印有“20190320DA031540、委托方: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23”。
经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带贴牌的风衣人图形标识“”与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雅道牛夫”标识与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阿道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道夫公司主张各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1.绿叶公司、雅牛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
2.涉案的拼多多店铺的产品标题直接使用了“阿道夫洗发水”的内容,产品详情、宣传图片及用于验证商品二维码链接均使用了带贴牌的风衣人图形标识“”及“阿雅道牛夫”标识。
许依淑为上述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销售及宣传被控侵权商品;
3.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方,应对许依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绿叶公司表示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根据批号“20190320DA031540”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此日期绿叶公司还未生产这种产品,因此不确认为其生产、销售,且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雅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外包装瓶后委托绿叶公司进行罐装生产、并由其实际运营上述拼多多网店进行销售。
许依淑否认其为上述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表示其出借了身份信息给雅牛公司开设店铺,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
雅牛公司、许依淑共同认为:被诉标识“阿雅道牛夫”为注册商标,与阿道夫公司的“阿道夫”商标从字形读音上都具有显著区别;
被诉标识带贴牌的风衣人图形标识“”与阿道夫公司的图形商标明显不同,被诉标识的图案为女性背影,身材高挑、苗条,头戴女式礼帽,帽檐上方有白色丝带条纹,认为为走路的状态,图案上有“阿雅道牛夫”注册商标,从产品上的宣传语做经典奢华女人也可以看出这是女性背影。
阿道夫公司的图形商标为男性背影,身材高大,肩宽,头上未戴礼帽。
两者无论从整体轮廓还是细节部位都有明显的区别。
寻梦公司表示同意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
为证明被告持续在涉案拼多多店铺销售、宣传侵权产品,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阿道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关阿雅道牛夫品牌产品的销售链接截图;
2.2020年2月23日公证云平台对于涉案拼多多店铺的取证视频光盘。
经庭审质证,绿叶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雅牛公司、许依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寻梦公司同意雅牛公司的质证意见。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令向寻梦公司调查“依用生活品”拼多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及该店铺自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销售数据。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告知“依用生活品”店铺的入驻人为许依淑,并将销售数据信息以光盘形式提交本院。
阿道夫公司根据调查结果,筛选其主张的侵权产品数量合计764件,交易金额合计22399.7元。
绿叶公司表示因没有直接参与销售所以无法认可;
雅牛公司、许依淑对调取的销售数据无异议,并认为可以从数据中看出自2019年12月开始雅牛公司就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绿叶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
为证明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方,多次拒不提供涉案拼多多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阿道夫公司提交了与拼多多官方客服的聊天截图。
寻梦公司认为该截图并未看出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平台拒不提供店铺经营者信息。
三、绿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委托加工合同,显示绿叶公司(甲方)与雅牛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所有的阿雅道牛夫品牌化妆品的委托加工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商标注册证(三类商标)、商标委托授权加工书等、协议期内甲方允许乙方在自有品牌“阿雅道牛夫”产品包装上标明甲方的生产许可号及甲方公司名称、地址字样、由乙方负责将生产所需的所有包装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等内容;
2.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作品名称为《阿雅道牛夫》(国作登字-2019-F-00874447)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运钦,该美术作品为一头戴礼帽的风衣人剪影,剪影中部有一白色边框;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2019年4月2日陈运钦提出“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在第3类的商标申请;
4.商标注册信息表,显示第37242936号“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家用芳香剂、洁肤乳液、去渍剂、皮革膏、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5、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2019年6月20日,雅牛公司授权绿叶公司使用“阿雅道牛夫”品牌商标,并可将该商标作为产品包装生产;
6.雅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阿雅道牛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阿雅道牛夫祛屑止痒洗发乳液”、“阿雅道牛夫植萃精华护发乳液”、“阿雅道牛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阿雅道牛夫轻柔丝滑洗发乳液”于2019年7月10日备案(已注销),生产企业为雅牛公司、实际生产企业绿叶公司、2019-09-05对绿叶公司进行备案后检查结果通过;
8.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查询记录;
9.检验报告,显示申请时间2019年7月2日,显示雅牛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申请对“阿雅道牛夫”的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经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第一、雅牛公司的盖章是打印的以及陈运钦的签字也是打印的;
第二、合同第二页与第五页的字体相似,第三页与第四页的字体相似,但第二跟第三页的字体完全不同,合同原件没有骑缝章,完全有可能将第三、四页或者第一、二、五进行替换;
第三、该合同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财务账册进行佐证。
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真实其登记日期远远晚于涉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日期。
证据3-5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三性认可。
证据7-8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表明药监局告知其绿叶公司不能进行化妆品网上备案,并非证明绿叶公司不能生产或没有进行实际生产。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检验报告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
雅牛公司、许依淑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产品外包装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等信息都是绿叶公司提供给雅牛公司的,雅牛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刷后再提供给绿叶公司罐装。
二维码旁的数字与字母组合是案外人在印刷时没有更改模板中的日期造成的,并非绿叶公司所诉的真实来源存疑;
对证据2-6三性认可;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9三性认可。
寻梦公司对证据1-8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三性认可。
四、雅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37242936号“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显示2019年7月8日陈运钦授权雅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7242936号“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商标;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OEM订货确认单,显示签单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产品包括阿雅道牛夫的祛屑止痒洗发乳液、精油沐浴露,总计合计12000元;
5.转账记录截图,拟证实雅牛公司为履行与绿叶公司的合同委托案外人将货款转账给绿叶公司的股东。
金额共计14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案外人将绿叶公司的条形码发送给雅牛公司;
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雅牛公司借用股东女朋友许依淑的身份信息开设店铺,店铺运营与许依淑无关;
8.支付截图,拟证实案涉拼多多店铺平台运营部分费用。
经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阿雅道牛夫是连同拼音一起进行注册的,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商标并非该注册商标;
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不排除为事后制作;
证据3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像是正规的确认单;
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两微信号均无法核实;
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通过手机扫描聊天记录的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
绿叶公司认为:对证据1-4三性认可;
证据5的第1-3页三性不认可、4-5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6三性不认可;
证据7、8三性不认可。
寻梦公司认为:对证据1、3三性认可,证据2、4由法院进行评判;
证据5-7三性不认可;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许依淑对雅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五、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依用生活品”店铺的经营者为许依淑;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显示依用生活品于2019年7月23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显示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3月11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
5.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
经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
证据2-5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绿叶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可以显示出销售者并非绿叶公司;
证据2-5的三性均不认可。
雅牛公司、许依淑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六、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阿道夫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3000元、公证费3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2元、证据材料打印费492.4元,以上合计26834.4元。
对此提交有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阿道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为:首先,绿叶公司、雅牛公司与阿道夫公司都是广州市洗发水行业的经营者,许依淑的经常居住地也是白云区,理应知道阿道夫公司是广州市洗发水知名生产商,在阿道夫公司销售、宣传过程中,必然知晓阿道夫公司首创的“阿道夫”文字以及风衣人图形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涉案店铺在消费者质疑买到的不是正品阿道夫产品的时候,仍以阿道夫同款的说法混淆消费者,雅牛公司是明显知晓阿道夫公司及阿道夫风衣图形商标的存在。
庭审中,雅牛公司确认仍有库存产品并未处理,绿叶公司则表示没有库存产品。
雅牛公司表示因店铺已经注销,故无法提供财务账册、销售单据和发票,阿道夫公司对于涉案侵权店铺已关闭及相关侵权链接已下架表示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广告合同、发票、荣誉奖牌、侵权链接截图、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表、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备案查询记录、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OEM订货确认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截图、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截图、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签订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道夫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阿道夫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雅道牛夫”及“”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依用生活品”店铺上使用的“阿道夫”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
三、阿道夫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及被诉的“依用生活品”店铺广告宣传是否侵害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雅道牛夫”及“”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及产品宣传网页处,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此外,根据涉案公证书证实,拼多多平台的“依用生活品”店铺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了“阿道夫”、“阿雅道牛夫”及“”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雅牛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类似。
经比对,第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雅道牛夫”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由于两者在文字构成上均有“阿道夫”构成要素,且读音、文字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就人形图案而言,虽然阿道夫公司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人形图案头部未显示有帽子,与被诉标识在头部存在差别,但总体风衣人剪影的人物轮廓及构图方式基本相同,总体视觉冲击效果非常近似;
且两者同样在人形剪影的正面使用了方框。
人形图案是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头部的细微差别及中间贴牌英文文字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第三,被诉的“依用生活品”店铺中使用的“阿道夫”文字,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读音、文字完全一致,整体构成相同。
综上,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结合使用“阿雅道牛夫”及“”标识以及在涉案店铺使用“阿道夫”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牛公司关于“阿雅道牛夫”是其取得注册商标的品牌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外人陈运钦取得商标注册证并授权雅牛公司使用的第37242936号“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包括洗发液。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将“阿雅道牛夫”字样放大使用于显著位置,“AYaDaoNiuFu”则位于“精油洗护专研”文字下方,瓶身背面仅将“阿雅道牛夫”字样放大使用于显著位置,并未使用“AYaDaoNiuFu”。
因此,本院认为雅牛公司已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以及以拆分的方式使用第37242936号“阿雅道牛夫AYaDaoNiuFu”,本院对于雅牛公司以此主张被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绿叶公司、雅牛公司、许依淑、寻梦公司是否侵害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阿道夫公司主张雅牛公司委托绿叶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许依淑、寻梦公司作为“依用生活品”店铺的经营者,销售及宣传被控侵权商品并使用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经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载明的被委托方为绿叶公司,并印制了绿叶公司的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结合绿叶公司与雅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的备案信息,本院对雅牛公司委托绿叶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绿叶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数字“20190320DA031540”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并据此认为该生产日期其并未接受雅牛公司的委托的抗辩意见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雅牛公司抗辩该日期仅为案外人印制包材的日期而非生产日期。
现仅凭瓶身印制的数字无法简单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故本院对绿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阿道夫公司主张绿叶公司有销售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二,雅牛公司对于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对其运营涉案“依用生活品”店铺的事实进行自认,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第三,寻梦公司举证的涉案店铺入驻资料显示,涉案“依用生活品”店铺系由许依淑注册设立,许依淑虽抗辩其仅出借身份信息并未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许依淑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予以确认。
综上,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绿叶公司生产,雅牛公司生产、销售、宣传,许依淑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阿道夫公司享有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阿道夫公司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阿道夫公司确认涉案的“依用生活品”店铺已关闭,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而阿道夫公司除本案的侵权商品外,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许依淑通过其他渠道销售、宣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对于阿道夫公司关于被告许依淑停止销售、宣传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销毁库存的问题,雅牛公司对于存在库存产品未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阿道夫公司主张雅牛公司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绿叶公司作为被委托方,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后交由委托方雅牛公司进行销售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阿道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绿叶公司仍保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故本院对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绿叶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道夫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拼多多平台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阿道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阿道夫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侵权链接已下架。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阿道夫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阿道夫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合理费用,阿道夫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阿道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阿道夫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各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阿道夫公司主张三个注册商标,且对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了举证)、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在阿道夫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雅牛公司对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均表示无法提供,且绿叶公司对于接受雅牛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雅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绿叶公司对于其生产行为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依淑对于其销售行为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阿道夫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依淑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480元,被告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广东绿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依淑对广州雅牛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各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