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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叶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709号
案件名称孙军叶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军叶;张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709号原告:孙军叶,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益民村22组。

经营者:卢小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叶与被告张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大树工具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张强,被告大树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和被告大树工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大树工具厂还应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张强和被告大树工具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张强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速冠五金机电”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载明“海门大树电动工具厂”。

原告认为,被告张强及被告大树工具厂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强辩称: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自被告大树工具厂,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树工具厂辩称:1.涉案专利不稳定,处于无效程序中,可能会被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为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商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3.其已及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

2019年3月22日,原告登录拼多多平台进入“速冠五金机电”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大功率地板砖电动调节震动瓷砖平铺机工具智能贴瓷砖神器瓦工工具”,款式为“工业级铝盘大功率平铺机(一电一充)”的产品1个,支付价款228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265件;

订单显示收件人为韩先生,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中信银行旁306;

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

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韩全啟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06室接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外观、快递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其中,公证书照片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原告购买截图的物流信息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17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张强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识;

说明书上有被告大树工具厂的企业名称、“”标识以及“联系人:卢小双”字样。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瓷砖铺设装置,二者均主要由前扶手、吸盘装置、主手柄、提手、驱动装置几个部分构成。

主手柄整体呈圆柱状,尾部渐粗,另一端连接至驱动装置。

驱动装置头部有一凸出的柱体状前扶手;

吸盘装置位于驱动装置下方,呈圆盘状。

提手呈微弧线状,与主手柄基本平行但短于主手柄,末端有一小圆球设计;

驱动装置位于吸盘正上方,截面为拱形。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侧视图看,前扶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微微上翘的柱体,而被诉侵权设计是下垂的柱体;

2.主手柄握持部的防滑花纹分布不同;

3.涉案专利握持部与提手之间有一竖直立柱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4.涉案专利提手与机身连接处为三角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大树工具厂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张强同意大树工具厂的比对意见,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法庭审查。

被告张强与卢小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2月9日起,被告张强陆续从卢小双处以单价为135-14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带电池)。

双方均陈述往来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360台,往来款项为49,240元。

被告张强还陈述其在2019年4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向其发送的涉嫌侵权警告信息后与卢小双联系,卢小双向其发送了三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说可以继续销售。

被告张强另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南通小杰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配电池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张强从南通小杰新能源有限公司处购得单价为16元的“12v直插”共计9,625元。

被告寻梦公司的后台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2019年6月16日被实行平台限制,禁止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该款商品。

被告寻梦公司另提供书面说明称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的销售数量为591件,销售金额为114,027元,退款成功订单10件,金额为2,497元。

被告张强称591件的销售数量有部分是刷单,其实际仅销售了不到360台,剩余一些因产品下架未再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住宿费429元,交通费88元,仅提供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大树工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小双,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制造、销售。

再查明,原告对被告张强、大树工具厂以及寻梦公司另有两起涉原告另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708、710号,该两案所涉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17号公证书、网页截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张强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展会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大树工具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专利权人。

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砖平铺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各部件形状及连接关系上均基本一致,两者虽在个别部件的细节处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强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大树工具厂亦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被告张强,且侵权产品说明书上印制有被告大树工具厂的信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大树工具厂实施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张强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张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强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大树工具厂,被告大树工具厂亦确认其销售了360个侵权产品给被告张强,但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591台(含退货的10台),被告张强虽辩称超出360台的数据为刷单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院注意到,其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所用电池由其另行从案外人南通小杰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所体现的电池数量及总价却显示不止360个,其又未向法庭举证或说明360个电池以外的其他数量电池是另作他用。

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张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止360件,对于360件以外的侵权产品,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购自案外人,故该部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大树工具厂及被告张强均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张强确认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张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大树工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有模具的诉请,因被告大树工具厂承认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有模具,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方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拼多多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树工具厂及被告张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关联案件分摊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军叶享有的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孙军叶享有的名称为“砖平铺器(地墙)”(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叶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

四、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军叶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500元;

五、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被告张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1,768元,被告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负担2,282元,被告张强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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