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46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阳光。
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经营者:高剑。
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4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