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50059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晨,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骆海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娟,女。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是知名网络文学作品《莽荒纪》的著作权人。
经原告推广和经营,小说《莽荒纪》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莽荒纪”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同时,原告系“莽荒纪”商标的权利人,“莽荒纪”商标已分别在第9类、第41类上核准使用。
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音乐游戏”网站(网址:yinyueyouxi.com)的经营者,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搜狗搜索”网站(www.sougou.com)的经营者。
2017年4月,原告在“搜狗搜索”网站搜索“莽荒纪”发现,搜索结果页面右下侧关键词为包含了“莽荒纪”字样的推广链接。
点击该链接,进入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游戏宣传页面,该游戏显示的游戏并非前述页面所宣称的“莽荒纪”的游戏,而是“凡人修真2”游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推广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擅自使用“莽荒纪”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擅自使用小说“莽荒纪”名称,宣传与《莽荒纪》小说毫无关联的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则应由对所涉的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并无特别的明文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性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属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在推广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擅自使用“莽荒纪”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擅自使用“莽荒纪”小说名称,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莽荒纪”名义宣传与《莽荒纪》小说毫无关联的游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袁 田审判员 姜广瑞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