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791民初2244号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希诺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明星杯子经营部,住所地菏泽市花都商埠百货市场AF区119号120号。
经营者:孙明星。
被告:永康市古山华阳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康市古山镇工业区华阳杯业。
负责人:黄天阳。
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明星杯子经营部、永康市古山华阳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