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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80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世洪、徐庆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马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茉莉太平洋)与上诉人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爱茉莉太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梦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茉莉太平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1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30万元;

2.改判梦妆公司承担一审与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能弥补“梦妆”“Mamonde”商标商誉受损造成的损失。

一、梦妆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

梦妆公司已知的侵权行为可追溯至2011年,持续时间较长,另外根据梦妆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可知,其的业务存在于国内外各地,并在线下实体宣传与线上网络销售中也频繁使用涉案商标,侵权范围较广。

二、涉案商标声誉较高、梦妆公司侵权行为恶劣。

涉案商标是爱茉莉太平洋的核心商标之一,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声誉。

梦妆公司明知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然通过假冒涉案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

梦妆公司辩称:不同意爱茉莉太平洋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梦妆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

2.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

梦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低利润低,且爱茉莉太平洋的涉案商标未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茉莉太平洋另起诉梦妆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企业名称侵权),存在重复起诉或重复赔偿,与本案共同支付的公证费与律师费,不应当在赔偿金额中重复计算。

梦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111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驳回爱茉莉太平洋的诉讼请求;

2.改判爱茉莉太平洋承担一审与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梦妆公司侵犯爱茉莉太平洋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梦妆公司使用“广州梦妆”进行网络宣传是合理合法的,且梦妆公司没有在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梦妆”标识,未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爱茉莉太平洋起诉了两个案件,即使侵权也不应要求重复赔偿。

爱茉莉太平洋辩称:不同意梦妆公司上诉请求。

梦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梦妆”中英文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同于本案商标性使用的侵权行为,爱茉莉太平洋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且爱茉莉太平洋在两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是分开计算的,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爱茉莉太平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梦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茉莉太平洋第1680376号及第418833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删除侵犯爱茉莉太平洋商标权的企业宣传材料、网店宣传内容、实体店店招及店铺装饰,并停止相应的商业活动;

2、梦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梦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太平洋(PACIFICCORPORATION)是第1680376号“梦妆”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9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爽身剂、护肤乳液、滋养霜、盒装化妆粉、面部用化妆粉、眼影膏、香精(滋养香精)、香波、化妆用香皂、口红、粉底霜,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是第4188332号“Mamond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9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润肤露、滋养霜、底霜、眼线笔、眉毛油、唇膏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梦妆公司的宣传册中载明以下内容:梦妆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化妆品有限公司,致力于打造高端护肤品牌,公司旗下有三个品牌,韩尚菲司小铺、魔法小屋、愿宿,涵盖护肤、面膜、男士护理、洗护等全品类,公司业务现已铺满全国各省市地级别等内容。

宣传册首页证明显示公司前台有“广州梦妆”“Mamonde”标识、宣传页页眉均显示“广州梦妆”“MAMONDE”标识。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169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7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敏杰向该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由公证人员按照委托代理人唐敏杰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搜索栏输入“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链接,“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链接,点击浏览相关页面内容截屏打印。

公证书附件页面打印件共五十四页。

公证书附件载明梦妆公司是一家极富创新精神的化妆品厂家,……一家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综合型企业,并有相关产品及店铺的图片,图片显示的前台与宣传册所显示的一致,另在其店铺门头也有“广州梦妆”“Mamonde”标识。

爱茉莉太平洋主张梦妆公司在宣传册及网店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梦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并没有使用“梦妆”“Mamonde”,而是自己的品牌与标识。

另查,爱茉莉太平洋系在韩国注册的法人企业,于2006年6月1日开业,事业种类包括化妆品、肥皂、牙膏、洗净剂、食品、医药品等,营业包括制造、批发零售等。

梦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清洁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爱茉莉太平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AHNSAEHONG,股东为AMOREPACIFICGLOBALOPERATIONSLIMITED,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向境内外的关联企业提供投资经营决策服务、资金运作和财物管理、化妆品等。

三、其他查明事实。

爱茉莉太平洋以梦妆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以(2019)粤0111民初9333号予以受理。

在上述案件中,爱茉莉太平洋主张梦妆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梦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制造,与爱茉莉太平洋主要经营的化妆品生产、销售重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爱茉莉太平洋作为第1680376号“梦妆”和第4188332号“Mamond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爱茉莉太平洋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原案诉讼。

关于梦妆公司在其宣传册及网店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爱茉莉太平洋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梦妆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其目的宣传其自身的产品,介绍其企业的相关信息,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而梦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批发,其宣传册和产品介绍中介绍的其产品为护肤品,与爱茉莉太平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梦妆公司使用的“广州梦妆”与第1680376号“梦妆”相比,“广州”是地名,“梦妆”是主要构成部分,该部分与第1680376号“梦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Mamonde”与第4188332号“Mamonde”完全相同,“MAMONDE”与第4188332号“Mamonde”相比仅有大小写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梦妆公司在其宣传册及网店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的行为侵犯了爱茉莉太平洋的第1680376号“梦妆”和第4188332号“Mamond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爱茉莉太平洋主张立即销毁、删除侵犯其商标权的企业宣传材料、网店宣传内容、实体店店招及店铺装饰,并停止相应的商业活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梦妆公司抗辩爱茉莉太平洋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爱茉莉太平洋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在(2019)粤0111民初9333号案中则主张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请求不同;

其次,爱茉莉太平洋在本案一审中主张梦妆公司的侵权表现是其宣传册及网店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标识,而在(2019)粤0111民初9333号案中爱茉莉太平洋主张梦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权行为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爱茉莉太平洋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但考虑到爱茉莉太平洋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进行公证行为,而该费用属于爱茉莉太平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上述费用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爱茉莉太平洋所受实际损失或梦妆公司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爱茉莉太平洋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爱茉莉太平洋要求梦妆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爱茉莉太平洋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爱茉莉无举证证明因梦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

故爱茉莉太平洋要求梦妆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梦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茉莉太平洋享有的第1680376号“梦妆”和第4188332号“Mamon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删除侵犯爱茉莉太平洋商标权的企业宣传材料、网店宣传内容、实体店店招及店铺装饰,并停止相应的商业活动;

二、梦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爱茉莉太平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爱茉莉太平洋负担4500元,梦妆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爱茉莉太平洋与梦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各自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爱茉莉太平洋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2.梦妆公司是否侵害了爱茉莉太平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判决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爱茉莉太平洋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爱茉莉太平洋主张梦妆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有二,一是将“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等标识用于企业宣传材料、网店宣传内容、实体店店招及店铺装饰;

二是将“梦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爱茉莉太平洋在本案中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在(2019)粤0111民初9333号案中则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与请求皆不相同,爱茉莉太平洋不存在重复诉讼行为。

二、梦妆公司是否侵犯了爱茉莉太平洋注册商标专用权。

梦妆公司在宣传册及网店上使用“广州梦妆”“Mamonde”“MAMONDE”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梦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批发,其宣传册和产品介绍的产品为护肤品,与爱茉莉太平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梦妆公司使用的“广州梦妆”与爱茉莉太平洋第1680376号涉案商标“梦妆”相比较,前者由地名“广州”与中文“梦妆”组成,后者由中文“梦妆”组成,“广州”作为地名不具有识别性,而“梦妆”作为标识中具有识别性的部分与后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方面均相同,因此“广州梦妆”与爱茉莉太平洋第1680376号注册商标“梦妆”相比构成近似。

将梦妆公司使用的“Mamonde”标识与爱茉莉太平洋第4188332号涉案商标“Mamonde”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梦妆公司使用的“MAMONDE”标识与第4188332号涉案商标“Mamonde”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母排列、读音方面均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

梦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梦妆公司侵害了爱茉莉太平洋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爱茉莉太平洋因梦妆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梦妆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爱茉莉太平洋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梦妆公司赔偿爱茉莉太平洋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茉莉太平洋与梦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AMOREPACIFICCORPORATION)负担4900元,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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