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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25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区鸿牛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超市。

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经营者:祝献立,男,汉族。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严重性认定不足,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声誉,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金额过低无法体现立法宗旨。

XX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XX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XX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门口一家门头显示为“国窖1573 XX超市”的商店,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银行小票、收据各一张,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4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2330号公证书。

2020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2020年7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秦王府万国市”小区北门东“国窖1573 XX超市”,购买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银行小票、收据各一张,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实物交由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6268号公证书。

2020年7月19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亦并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XX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XX超市所销售的“国窖1573”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XX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可以认定XX超市实施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请求XX超市停止销售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XX超市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X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XX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咸阳市渭城区XX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咸阳市渭城区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X超市负担8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比对,认定其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XX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XX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170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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