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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826号
案件名称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0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高登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汝朋,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阿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祥阿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阿阿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阿阿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认定涉案公证书所涉产品的包装盒系何处生产、来源何处,亦未能认定涉案产品由吉祥阿胶公司生产销售。

吉祥阿胶公司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一审法院依据(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所记录的购买收货过程及到庭产品与公证购买产品图片外观一致、涉案产品标注了吉祥阿胶公司的相关信息为由,认定吉祥阿胶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属事实认定不清。

涉案公证书记载东阿阿胶公司自没有资质认证的显示为“盛兴商贸”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交易量为零的涉案产品;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由“河北腾跃商贸”在寄件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厂仓库25库”通过德邦快递(快递单号8312585779)邮寄到收件地址。

虽到庭产品与公证购买产品图片一致,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东阿阿胶公司是通过该公证书所列方式下单,并由涉案淘宝卖家通过快递单号8312585779邮寄送达,不能反映东阿阿胶公司淘宝下单产品与快递邮寄送达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

2.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公证书所认定的物品支付价格有误。

一审法院认定东阿阿胶公司“通过支付宝在线支付161.60元(其中手续费1.60元)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涉案公证书明确可以看出东阿阿胶公司通过余额宝支付160元在淘宝下单购买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3.涉案产品盒身记载的山东隆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曦公司)已于2018年5月2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8年8月28日成立了清算组准备清算。

隆曦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食品销售。

吉祥阿胶公司委托律师前往河北对涉案产品的发货详情进行调查,涉案物品由德邦快递保定涿州市范阳东路营业部揽件,通过与该营业部揽收此件快递员核实,涉案物品是由寄件人将物品送至营业部,并非快递员上门取件,该快递员不知快递标注的寄件地址在何处。

涉案产品及包装盒来源不清。

4.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吉祥阿胶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在吉祥阿胶公司明确表示未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涉案产品所载信息与吉祥阿胶公司有关联就认定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于法无据。

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沪03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该案涉案人员生产假冒“东阿阿胶”铁盒,假设第三人购买了使用该铁盒的阿胶,能否凭借盒身记载信息认定东阿阿胶公司生产该产品并生产了涉案包装盒。

二、涉案产品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是相同产品,涉案产品包装盒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够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别,未落入东阿阿胶公司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1.东阿阿胶公司ZL20103025××××.2“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涉案产品名称为阿胶固元糕,产品配料为黑芝麻、黄酒、红枣、蛋白粉、麦芽糖浆、阿胶等等,该产品为食品,并没有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等作用。

东阿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成分为驴皮,辅料为冰糖、黄酒、豆油,两种产品名称、配料、作用均不同。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产品配料信息认定两种产品为相同产品,进而认定涉案产品包装落入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涉案包装主视图上的图案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涉案包装的长方形图案在盒面中间与涉案专利盒体上的矩形竖条布局不同;

涉案包装长方形图案中设有表示产品名称“阿胶固元糕”的竖向排列字体图案及表示企业名称“山东隆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横向字体图案,且左下角部分是一古时两人生产劳作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关于盒体矩形竖条上的图案和文字布局不同;

涉案包装在右下角标有“东阿特产”字样的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涉案包装在左上角写有“麟礼”两字,而涉案专利在左上角为“东阿阿胶”的正方形图案。

涉案专利及涉案包装背面部分也有明显不同:涉案包装背面杂乱无章,作为食品仅列明了名称、配料、生产许可证、委托企业、生产企业、营养成分、生产日期等,没有详细的使用方法,没有说明功能,条形码位置为右下角部分。

涉案包装与涉案专利两者之间不论在正面、背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相似性。

3.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在能够实现包装内容物的基本功能下,产品的形状图案和形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特别是产品形状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产品正面的图案设计通常更能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涉案包装虽都为长方形盒体,但矩形竖条的位置及其上文字、图案布局不同,还涉及大面积图案差异,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

两者为不同商品,作用也不相同,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够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别,涉案包装未落入东阿阿胶公司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显示为“盛兴商贸”的淘宝店铺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商,隆曦公司是涉案产品所标注的委托生产企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产品来源,应当依法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

假设吉祥阿胶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其也没有能力生产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吉祥阿胶公司作为被委托生产企业,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并非由吉祥阿胶公司设计,完整产品也并非由其组装完成。

隆曦公司、“盛兴商贸”的淘宝店铺是整个侵权环节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却以上述主体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不予追加,增加了查明涉案产品、包装来源的难度,致使涉案产品、包装的来源无法查清。

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吉祥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其银行流水及账目,以证明吉祥阿胶公司与隆曦公司、“盛兴商贸”的淘宝店铺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合作关系,但一审法院仍拒绝了吉祥阿胶公司的请求。

吉祥阿胶公司曾向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咨询了相关处理意见,需到涉案产品的发货地进行报警或工商举报处理。

涉案产品未给吉祥阿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本身成立时间较短,企业经营刚起步,前往涉案产品发货地进行上述处理,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吉祥阿胶公司没有精力及财力支持此期间的工作。

四、假设吉祥阿胶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吉祥阿胶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15万元,而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综合考虑,依法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包装物本身价值较低,市场价格不超过十元,且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较低。

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系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清楚,购买程序符合公证规范,涉案产品经一审质证,吉祥阿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受委托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均属吉祥阿胶公司。

吉祥阿胶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涉案产品存在被仿冒的可能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涉案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盒,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比对。

经比对,二者均为长方形盒,均有矩形竖条,竖条内文字前者为“阿胶固元糕”,后者为“阿胶”,布局上有所差别,前者矩形条位于中间位置,后者靠近右侧;

前者正面左上方标有“麟礼”,右下方标有“东阿特产”正方形艺术字体字样,后者正面左上方有正方形“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经整体观察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设计虽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二者在图案及布局上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吉祥阿胶公司主张追加委托企业和销售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二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吉祥阿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15万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其2018年部分产品销售台账,东阿阿胶公司阿胶糕类产品销量为38.65吨,按照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160元一盒的销售价格和行业一般利润率20%计算,利润至少275万元。

东阿阿胶公司与吉祥阿胶公司均为东阿县内企业,在东阿阿胶公司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吉祥阿胶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吉祥阿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阿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祥阿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吉祥阿胶公司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祥阿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东阿阿胶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情况 2010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2。

专利获准授权后,东阿阿胶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根据案涉专利简要说明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医食两用产品的包装;

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中主视图显示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右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竖向装饰条,竖条中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左上角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方章形商标图案。

盒盖整体为黑色,竖向装饰条及方章形图案均为红色,装饰条及方章上的文字均为黑色。

以上事实,由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东阿阿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其中,吉祥阿胶公司辩称东阿阿胶公司应当提交案涉专利的评价报告,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东阿阿胶公司案涉专利情况,认为其无需提交评价报告以证实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对吉祥阿胶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取证及包装盒设计情况 2019年3月7日,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爽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及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怿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点击进入“盛兴商贸”店铺,通过支付宝在线支付161.60元(其中手续费1.60元),购买麟礼阿胶固元糕商品1件,收货人信息为“张女士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西五马路317号”。

2019年3月13日,德邦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8312585779”的快递送往坊子公证处服务大厅,张怿宁签收(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河北腾跃商贸”,寄件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厂仓库25库”,收件人为“张女士”,收件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西五马路317号”)。

工作人员将快递单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麟礼阿胶固元糕”产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产品交由冯爽保管。

经当庭查验,取证产品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将封存实物产品拆封为阿胶固元糕一盒,产品外观与公证保全产品照片显示的外观一致,具体为:外包装盒系一横向长方形扁盒,在扁盒中间位置处有延伸至盒盖前后的竖向装饰条,装饰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固元糕”字样。

盒盖右下角有“东阿特产”方章图形,盒盖上印有规则的立体底纹。

铁盒外观整体呈黑色,装饰条图案的基色为红色,装饰条的文字为黑色。

包装盒背面标注的主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阿胶固元糕,配料表包括黑芝麻、核桃仁、阿胶、黄酒等,执行标准Q/DJXJ001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737152400431,委托企业隆曦公司,受委托企业吉祥阿胶公司、地址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028号,产品条形码编码6970600896133,生产批号20180505、生产日期2018/05/07。

吉祥阿胶公司认可受委托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均属吉祥阿胶公司,产品条形码经扫描亦指向吉祥阿胶公司。

隆曦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成立清算组予以清算。

以上事实,由(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隆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吉祥阿胶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和产品条形码手机扫描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针对本部分事实,吉祥阿胶公司提供火车票、住宿发票等,证实其于2019年10月前往发货地核实发货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客观完整记录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及收货过程,且经当庭比对产品实物与公证保全产品照片显示的外观一致,吉祥阿胶公司提出的线上店铺名称与寄件人名称不同、公证购买阿胶固元糕产品而快递单载明保健品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的主张,对吉祥阿胶公司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吉祥阿胶公司庭后提供(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601号公证书,用以证实吉祥阿胶公司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东阿阿胶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吉祥阿胶公司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仅系对吉祥阿胶公司所提供产品样品及样品外观情况的公证,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对其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吉祥阿胶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对吉祥阿胶公司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及往来账目,以证实其与隆曦公司从未合作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吉祥阿胶公司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依法不予准许。

三、其他事实 吉祥阿胶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农副食品生产、研发、销售,驴皮、牛皮收购、销售,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销售等;

2017年2月13日,住所地由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与金光路交叉口北90米路东,变更为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028号;

2018年2月6日,获得SC11737152400431号食品生产许可,许可内容含阿胶固元糕(Q/DJXJ0011S)。

东阿阿胶公司提供多个山东名牌证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及与部分广告商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用于证明其东阿牌阿胶系名牌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推广其系列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

东阿阿胶公司提供发票两张,用以证实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且有“阿胶”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阿胶固元糕,根据其标注的产品配料等信息,其包装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装盒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长方形盒,均有矩形竖条,竖条内文字前者为“阿胶固元糕”,后者为“阿胶”,布局上有所差别,前者的矩形条位于中间位置,后者靠近右侧。

此外,前者正面左上方标有“麟礼”,右下方标有“东阿特产”正方形艺术字体字样,后者正面左上方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经整体观察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包装设计与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购买及收货过程由公证处全程记录内容客观完整,到庭产品与公证购买产品图片外观一致,同时被诉产品明确标注受委托企业为吉祥阿胶公司,且相关信息共同且无矛盾指向吉祥阿胶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吉祥阿胶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吉祥阿胶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涉案产品存在被仿冒的可能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吉祥阿胶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委托企业隆曦公司及销售商为被告,鉴于该二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东阿阿胶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吉祥阿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东阿阿胶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吉祥阿胶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东阿阿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祥阿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东阿阿胶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吉祥阿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阿阿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东阿阿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东阿阿胶股负担2300元,吉祥阿胶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吉祥阿胶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2018年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证明吉祥阿胶公司2018年未生产涉案产品,未侵犯东阿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单方论证亦不能证明吉祥阿胶公司未生产涉案产品,经东阿阿胶公司统计,吉祥阿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共计38.65吨,数量巨大。

被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吉祥阿胶公司二审证据统计表原件;

证据二,吉祥阿胶公司网站介绍复印件;

证据三,吉祥阿胶公司微信公众号介绍复印件。

上述三证据共同证明吉祥阿胶公司企业规模大,生产能力强,有能力针对假冒行为进行维权。

上诉人吉祥阿胶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吉祥阿胶公司的企业规模及生产能力,不能证明其有能力对假冒行为进行维权,且其是否有能力维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吉祥阿胶公司未提交其2018年销售台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东阿阿胶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吉祥阿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吉祥阿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吉祥阿胶公司是否侵害了东阿阿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东阿阿胶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03025××××.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虽均为长方形盒,均有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均自上而下排列,但二者矩形竖条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矩形竖条在盒子中间位置,竖条内文字为“阿胶固元糕”,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矩形竖条在盒子右侧,竖条内文字为“阿胶”;

二者虽盒盖正面均含有正方形印章式图案,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印章式图案在盒子右下角,文字为“东阿特产”,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印章式图案在盒子左上方,文字为“东阿阿胶”;

被诉侵权产品在盒子左上角还另外标有“麟礼”字样,在矩形竖条左下位置“阿胶固元糕”字样旁边印有古代两人劳作的图案,矩形竖条最下方还横向标有“山东隆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

经整体比对观察,本院认为,二者包装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够区分二者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祥阿胶公司并未侵害东阿阿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吉祥阿胶公司未实施侵害东阿阿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吉祥阿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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