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145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丝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传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2020年9月8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
本院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