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罗萌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文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文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恩普公司专利权的砂石分离机;
2.改判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向恩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均由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认定构成现有技术于法无据。
科瑞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系科瑞达公司委托,取证的系在科瑞达公司的客户处由科瑞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产品标牌中无法清楚显示内容,不能证明科瑞达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其程序及内容不符合客观、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即使同一厂家同一型号的产品,也会进行不断的变化,公证书中记载的标牌、型号与销售合同即使相同,也不能证明公证书所取证的设备系与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对应的产品。
一审所依据的事实是违背客观、公正原则作出的公证书,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构成现有技术,缺乏依据。
二、科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多处存疑,不应采信。
科瑞达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型号与公证书中实物型号不符,合同金额与汇款单中金额亦不符,产品实物标牌中所涉产品的产品编号与实际生产时间被人故意刮擦而无法看清,所谓销售合同、付款证明无法与所涉产品相互印证。
证据二、证据三中亦存在诸多虚假内容,均不应被采信。
三、从科瑞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科瑞达公司生产销售了大量涉案侵权产品,侵权时间跨度大。
涉案侵权产品单价高,且科瑞达公司长期销售,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
因涉案产品为大型机械设备,恩普公司取证困难,维权难度大。
一审中,在恩普公司有证据证明科瑞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陈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又以现有技术为由抗辩,主观恶意明显。
被上诉人科瑞达公司、欧普公司辩称,科瑞达公司一审已提交《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及录像公证书等证据,其中《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与公证书现场录像中的设备型号相符,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及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内容亦相符,故科瑞达公司能够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砂石分离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恩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恩普公司专利权的砂石分离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
2.判令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
3.判令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向恩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51××××.7、名称为“砂石分离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2016年10月24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打开状态参考图1、打开状态参考图2,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专利设计上部系由五个不同倾角的平面所组成的保护罩,保护罩下方连接呈长方体的机壳,机壳与保护罩连接处的左侧向外伸出有与保护罩形状类似的电机罩,电机罩下端有向外伸出的呈三角形的支架,保护罩两侧顶端设置有半圆型吊耳,电机罩中间顶端设置有半圆形吊耳,机壳两侧下端分别设置有高低位置稍有差别的出石口和出砂口,机壳四周机架底部形成向下伸出的对称的支脚,相对电机罩的另一侧,在保护罩与机壳连接处偏下位置有向外伸出的倒料流槽,机体背面设置有弯曲向下的溢水管。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混凝土中砂石的清洗分离及回收再利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俯视图没有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
二、2018年9月11日,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和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的处公证人员来到青岛市城阳区,进入一处标有“青岛昌鑫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园区,公证人员对园区内地下部分的一机械设备拍摄照片五张,对园区地上的一设备拍摄照片二张,对控制室拍摄照片一张。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2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设备控制台标有“青岛欧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全国热线电话;
其中一设备为砂石分离机,相应照片能够呈现出整体的外观状态及各部件的形状、位置、比例等,经比对,该设备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左视图一致,二者的保护罩、机壳、支架、吊耳、出石口、出砂口、支脚、导流槽、溢水管等部件的的形状、位置、比例及部件之间的连接等均相同,但总体方向相反,既二者呈镜像关系。
恩普公司主张二者构成近似。
三、科瑞达公司为证实其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相同产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科瑞达公司与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录像公证书、录像截图。
证据2,科瑞达公司与安徽临泉县福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录像公证书、录像截图。
证据3,科瑞达公司与安徽博远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录像公证书、录像截图。
证据1-3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科瑞达公司已生产销售过该设备,《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均发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录像是连贯不间断的,且其中包含了工厂名称、工厂位置、设备铭牌等所有内容,设备铭牌上也标注有科瑞达公司名称。
恩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买卖合同系科瑞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公证书系其单方委托,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且设备中没有清楚显示实际生产日期,即使其销售合同中的型号与所拍摄的产品型号一致,亦不能证明所拍摄的产品就是其所谓的买卖合同中的产品。
该公证书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但与恩普公司所举证的涉案侵权产互为镜像。
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上标注的名称、型号与恩普公司所举证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一致,能够证明恩普公司举证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科瑞达公司生产和销售。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只有一张不完整,其他同证据1质证意见。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系复印件,该公证书中的产品,与恩普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基本一致,仅在电机罩部分有所区别,且该产品与科瑞达公司举证的前两份公证书中的产品区别大,电机罩的朝向及顶部观察口与前两份公证书不一样,可见一个厂家的一个产品的型号具有延续性,其针对的是多款产品,其他同证据1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应合同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中公证书及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该公证书光盘录像显示的产品电机罩脱落,并非完整状态,其呈现的现有外观状态与被控产品有明显视觉差异。
因此,该组证据形不成完成的证据链,难以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证据1中公证书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记录虽系网络截图,但该截图来源于银行的官方网站,恩普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1显示:2016年6月16日,科瑞达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科瑞达公司向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出售R30砂石分离机一台,单价11.8万元,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合同显示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传琳;
2016年7月6日,户名为谢传琳的银行账户向科瑞达公司付款20000元,2016年7月21日付款70000元,2016年8月12日付款19520元;
2019年12月6日,科瑞达公司通过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录制了相关取证视频,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申请就其取证视频出具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登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公证云”管理后台,将相关视频下载、校验,确认视频文件未篡改后刻录了光盘。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2019)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处有砂石分离机设备,机身标有“R-科瑞达-30”字样。
经比对,该设备外观与被控产品显示的整体外观形状及各部件的位置、比例、形状等均一致,整体互呈镜像,外观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科瑞达公司是否侵害了恩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恩普公司系专利号ZL20163051××××.7、名称为“砂石分离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恩普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砂石分离机,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形状、位置、比例等均一致,二者虽互呈镜像,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故应当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科瑞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安徽省颍上县鑫石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与(2019)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设备名称及型号相符,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金额及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内容亦基本相符,因此,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科瑞达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砂石分离机的的事实,且经比对,该砂石分离机设备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科瑞达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恩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恩普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并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30元,由恩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瑞达公司与欧普公司是否侵害了恩普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若侵害了恩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恩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51××××.7、名称为“砂石分离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虽互为镜像,但对一般消费者并不能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时科瑞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及其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公证处就其取证视频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砂石分离机,恩普公司虽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2019)鲁青岛城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买卖合同、转账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认定科瑞达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恩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科瑞达公司和欧普公司未实施侵犯恩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无需承担对恩普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