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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酷玩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成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异3号
案件名称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酷玩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周俊成;成都酷玩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宣如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俊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成都酷玩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黄敏,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红光村11组5号。

本院在执行(2020)沪03执80号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含公司)与周俊成、成都酷玩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含公司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酷玩公司的股东黄敏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大含公司认为,其与周俊成、酷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生效,周俊成、酷玩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现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黄敏作为酷玩公司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出资,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敏为(2020)沪03执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黄敏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大含公司与周俊成、酷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沪73知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一、大含公司与酷玩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网络游戏独家代理授权协议》自2019年5月20日解除。

二、酷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含公司逾期款换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2,3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

周俊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酷玩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酷玩公司、周俊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52元,由酷玩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酷玩公司、周俊成未履行生效判决。

大含公司陈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酷玩公司、周俊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酷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俊成,股东为周俊成和黄敏,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其中周俊成认缴出资额45万元,黄敏认缴出资额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酷玩公司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显示,酷玩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采取的是认缴制方式,至迟可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纳到位,因此周俊成和黄敏作为酷玩公司股东享有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

因此,申请执行人大含公司要求追加酷玩公司股东黄敏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加黄敏为(2020)沪03执8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姚建中审 判 员 郑 卫审 判 员 鲍韵雯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姚 敏书 记 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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