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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遒喆、吴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22刑初238号
案件名称叶遒喆、吴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遒喆辩护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涛指定辩护人刘陆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松指定辩护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王星明指定辩护人金燕,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遒喆及其辩护人黎明、被告人吴涛及其辩护人刘陆峰、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李丰、被告人王星明及其辩护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叶遒喆租用通城县格莱德科技园住宿楼4楼作为厂房,邀约并雇请被告人李松、吴涛、王星明等人,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翻新、组装华为手机予以销售。

叶遒喆安排李松在广东深圳采购二手华为旧手机及假冒的华为屏幕总成、手机后盖、电池等配件,王星明对李松采购的华为旧手机等进行检测并由李松发货到通城,随后,吴涛等人在通城厂房内以拆换配件、重新包装等工序翻新华为手机,翻新后由叶遒喆通过其经营的“顺心数码商行”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吴涛在通城负责网店订单快递发货。

2018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通城县隽水镇九眼桥附近将被告人吴涛抓获时,在吴涛驾驶的小车内查获已包装完好准备发货的成品华为Mate9、P10、P10Plus等手机11部,在通城县格莱德科技园住宿楼4楼,查获已包装完好成品华为Mate9、P10、P10Plus等手机71部,无包装成品华为Mate9、P9、P10、P10Plus等手机175部,手机包装盒579个,二手华为旧手机30部,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50个,华为手机后盖280个,华为手机电池96个,华为Mate9Pro手机中框48个,塑封机1台,加热器及螺丝刀加工器件等。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除手机包装盒、二手华为旧手机外,现场查获的其他华为手机产品及配件均为假冒。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257部假冒华为手机价格按正品零售单价核算为7672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遒喆、李松、王星明到通城县公安局投案,叶遒喆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遒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松、王星明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华为手机、屏幕总成、手机后盖、手机电池、加工工具等照片物证;

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淘宝订单截图、顺丰物流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何某2、李某、林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对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叶遒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未销售的257部手机不能按华为公司销售的正品机价认定其经营数额。

事实上,被告人提供了在淘宝网上假冒华为型号手机的售卖价格,其实际销售价格均低于正品机价格,经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257部手机实际经营数额为442216元;

被告人叶遒喆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取得了华为公司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

其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华为公司是受害方,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价格证明效力较弱,且被告方的实际销售低于正品价格;

三被告人系从犯、均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认罪认罚,请从轻判处三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叶遒喆、李松、王星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叶遒喆督促被告人李松、王星明投案,属立功;

被告人吴涛、李松、王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叶遒喆取得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某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据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其提交在淘宝网上假冒华为型号手机的实际售卖价格、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吴涛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所扣押手机价格认定有关情况的函复》,均能证实被告人假冒华为手机各种型号的实际销售价格,其实际销售价是低于正品机价进行销售的,在淘宝网上的实际销售价及其标价可作为定案依据,经统计,257部假冒华为手机的实际经营数额为442216元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人叶遒喆、吴涛、李松、王星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遒喆、李松、王星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遒喆督促同案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涛、李松、王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遒喆取得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遒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金雄文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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