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585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益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盛世大厦1幢227室。
法定代表人:李阿妨。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元益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7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