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22号案号(2020)沪0110民初19122号原告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华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姓名余桂花,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河口乡文斗下寨村一组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被告余桂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原告经祥田公司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余桂花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为“女王驾到女鞋店”的店铺,将“达芙妮”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余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权利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
游泳衣;
婴儿全套衣;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侵权标识“鞋子女学生韩版魅夜达芙妮百搭新款尖头平跟平底四季鞋开车豆豆鞋”侵权行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2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余桂花开设的名称为“女王驾到女鞋店”网店中购买标题为“鞋子女学生韩版魅夜达芙妮百搭新款尖头平跟平底四季鞋开车豆豆鞋”的女鞋一双,并将收件地址设为公证处办公地址。
同时,对该店铺进行浏览截屏,截屏内容显示售价为68元,已拼1974件。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核对订单、拆封并予以拍照,嗣后将原物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比对情况在相同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与原告“达芙妮”商标一致的标识,商品上未使用“达芙妮”标识。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4月13日下架。
截止至商品下架日,已售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达芙妮”销售数量共计711件,销售金额共计48,364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以后的销售数量共计591件(包含已退款45件),销售金额共计40,220元(包含已退款3,076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判决理由一、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达芙妮”文字,使得上述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并非销售“达芙妮”品牌的商品,却在商品名称中包含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达芙妮”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被告余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余桂花负担331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