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初353号 原告斐乐体育用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双双鞋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84号龙兴大厦1088号,注册号350802600008559. 经营者李贞。
原告斐乐体育用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双双鞋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用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用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宝报 审 判 员 黄智勇 审 判 员 丁建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丽梅 书 记 员 邱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