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刑终3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明月,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原籍。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衡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唐山市华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308087093L,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国际五金建材城504-1-21号。
诉讼代表人李杰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明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唐山市华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杰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二0年八月五日作出(2020)冀11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明月、李杰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起,河北力久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久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晓亮现在逃)厂长聂明月负责公司电机的生产组装和维修期间,在未经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组装生产假冒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猛牛”牌电机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杰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唐山市华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伟业公司)。
后华通伟业公司将金额16万余元的假冒“猛牛”牌电机销售给黄某;
将金额2097.34元的1台假冒“猛牛”牌电机销售给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力久公司查获并扣押了所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猛牛”牌电机95台,经鉴定,出厂价格162021元。
力久公司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2万余元;
华通伟业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杰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猛牛”牌电机的事实。
华通伟业公司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明月、李杰文的供述、聂明月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宋际隆的陈述、证人刘某、董某、杨某、孔某、黄某、张某、金某的证言、华通伟业公司出售给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假冒“猛牛”牌电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猛牛”商标注册信息、公安机关对力久公司的搜查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李杰文给曹晓亮汇款记录、黄某给李杰文汇款记录、力久公司生产涉案商品情况、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聂明月、李杰文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明月身为力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华通伟业公司、被告人李杰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聂明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李杰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李杰文及被告单位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明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单位唐山市华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杰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唐山市华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九十五台假冒“猛牛”牌电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
上诉人聂明月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杰文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明月身为公司负责生产的直接主管人员,明知使用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单位华通伟业公司、上诉人李杰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
上诉人李杰文申请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聂明月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证人董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印证证实,上诉人聂明月身为公司厂长,负责为工人们分配工作,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电机的生产。
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对造成危害后果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或次要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律规定,原判判处的刑期及罚金刑均无不当,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文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明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