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2民初290号原告:金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某1。
经营者:闫福利,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民主村。
被告:磐某2,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经营者:闫福利,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民主村。
原告金某与被告磐某1、磐某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金某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金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金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