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余,男,200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张富余事先购买了假冒大益牌“洞天福地”茶叶的包装箱、包装纸等包材和其他茶叶,并将其他茶叶包装成假冒大益牌“洞天福地”的茶叶,通过“闲鱼网”、微信等方式销售至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等地。
经统计,被告人张富余销售给罗某3某2件(84片)假冒大益牌“洞天福地”的茶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
销售给魏某2某2件(84片)假冒大益牌“洞天福地”的茶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6000元;
销售给林某2某1件(42片)假冒大益牌“洞天福地”的茶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共计已销售金额达32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富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富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富余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富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提供的洞天福地普洱茶照片、缴获的被告人张富余包装出售的大益茶茶饼及包装的图片、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顺丰速运单号资料、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资料及微信、闲鱼网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户口证明,勐海茶厂/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罗某1、罗某2、林某1、魏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富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富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假冒的大益牌洞天福地2001型茶叶,印有“大益”商标的纸袋、说明书、包装纸一批(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